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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胥红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09民初112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胥红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胥红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9民初112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弘毅,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胥红波,经营地盐城市。

经营者:胥红波。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与被告胥红波(以下简称胥红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弘毅,被告胥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樱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持有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销毁被告库存的侵权物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樱花品牌1978年诞生于中国台湾,1994年进入中国昆山,成立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樱花公司主要生产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卫厨产品。

经过多年发展,“樱花”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樱花公司为“”(商标注册号:1209675)、“”(商标注册号:8574244)、“”(商标注册号:8574242)、“”(商标注册号:8574249)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上述商标中,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在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苏州市工商局评定为“苏州市著名商标”;

2012年被国家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于2013年被江苏省苏州市工商局认定为“苏州市著名商标”。

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在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苏州市工商局评定为“苏州市著名商标”;

2012年被国家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于2013年被江苏省苏州市工商局认定为“苏州市著名商标”。

被告胥红波未发表意见。

樱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商标权利证据:1.(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52号公证书,(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47号公证书;

第二组证据:商标知名度证据2.苏州市著名商标证,(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42、4340、4338号公证书;

3.江苏省著名商标证,(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37、4336、4334号公证书;

4.苏州市著名商标证,(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35号公证书;

5.江苏省著名商标证,(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33号公证书;

6.工商总局“商评字(2012)第15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32号公证书,证明第1209675号樱花商标为驰名商标;

7.樱花赞助的高铁广告照片(复印件);

8.樱花授权门店全国分布的官方商城数据采集;

证明樱花系列商标及品牌的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侵权证据9.(2020)苏淮淮安证字第463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行为侵权;

第四组证据:赔偿依据10.樱花卫厨正品价格的官方商城数据采集、盐城地区樱花授权门店分布;

第五组证据:合理开支11.律师费、公证费发票等,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所支付的合理支出。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注册资本32000万元,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公司一般经营项目: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以及厨房家具、厨房设备、卫浴家具等家庭用家具设备;

销售自产产品并对公司产品进行维修、安装等售后服务;

从事与本企业生产同类产品的商品批发及进出口业务。

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209675号“”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

厨房炉灶;

烤箱;

保暖器;

抽水马桶;

浴缸;

洗手盆;

水龙头;

淋浴器;

2008年9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公司;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8年9月20日。

2011年11月28日,樱花公司经核准注册第857424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

电热水汽;

煤气灶;

厨房用抽油烟机;

浴霸;

水龙头;

水槽;

消毒碗柜等。

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7日。

原告樱花公司在全国各地通过设立分公司,指定当地代理商等方式推广、销售其各类樱花品牌的卫厨产品,产品销售范围覆盖了全国绝大多数省市。

多年来,樱花卫厨公司通过报刊杂志、电视、网络、户内外媒介及公交车车身广告等方式对其公司及含有“樱花”、“SAKURA”等注册商标的卫厨产品进行持续广泛的宣传,“樱花”卫厨产品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其产品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曾先后荣获多项荣誉,包括其第1209675号“”商标自2003年至2012年期间连续四次获得“苏州市知名商标”和“江苏省著名商标”称号,该商标于2012年1月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同时,自2002年至今,原告樱花厨卫公司及其产品还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产品质量免检”、“2009年度中国家电节能明星产品”、“2010年度中国热水器市场突出贡献奖(节能类)”等多项荣誉称号。

2020年5月28日,淮安密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淮安市淮安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6月2日,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刘某,4朱杰和淮安密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工作人员石骏共同来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健康路旁的“红波灯饰水卫洁具”,公证人员对该店进行定位和拍照。

公证人员和某,4红、石骏进入“红波灯饰水卫洁具”。

公证人员对该店现状进行拍照。

李永红在该店购买一个水槽,石骏使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65元,完成付款后将付款信息截图发给公证员。

该店开具一张收据。

后李永红将现场购买获得的水槽、收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离开现场后,公证人员对水槽与收据进行拍照,在物品上标注“9”并对水槽进行封存,并在封条上标注“红波灯饰水卫洁具”,对封存件进行拍照后连同收据一同交由李永红保管。

2020年7月9日,该公证处作出(2020)苏淮淮安证字第4639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销售单上加盖“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健康路红波灯具门市发票专用章”。

庭审中,对公证实物进行拆封。

公证书所封存实物为单口水槽,在左下方印有“樱花”标识,原告认为该标识,与原告享的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明,被告胥红波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胥红波,经营场所尚庄镇健康路,经营范围:五金电器、灯具、日用品零售。

上述事实,有注册商标证、公证书、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等在卷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胥红波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告胥红波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控侵权商品与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属于同种商品,与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似;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左下方的“樱花”字样,与第8574244号、第1209675号商标,构成近似,且上述标识的使用,并未得到商标权利人的授权。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应认定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胥红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胥红波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胥红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支付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樱花公司未提供被告胥红波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胥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权益的放弃。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价格、被告经营的规模、侵权的性质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胥红波赔偿原告樱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胥红波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8574244号、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胥红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6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胥红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潘 虹审 判 员  王慧玲人民陪审员  江 蓝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嘉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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