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215号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林国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上海万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韬,上海盾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年四少,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年四少、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韬,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年四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及合理开支(律师费、公证费)10,000元共计8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富安娜系列注册商标权利人。
原告注册商标先后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原告富安娜品牌也荣获了“知名品牌奖”。
富安娜品牌知名度极高,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
经调查发现,年四少未经许可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店铺内,销售使用与原告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同种商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原告商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年四少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的被子、毛巾被、鸭绒被等商品,经续展有效期自200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
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的被子、毛巾被、鸭绒被等商品,经续展有效期自2000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
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的被子、鸭绒被、床罩等商品,经续展有效期自2008年4月7日至2028年4月6日;
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的被子、床罩、床上用毯等商品,有效期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2018)厦鹭证内字第32670号公证书显示:“风向标家纺”系“拼多多”购物平台商户;
店铺内“【3.2公斤】【全棉荷叶边】加厚寝品富安娜家纺全棉四件套1.8m床上用品多规格被套床单床笠加厚…”商品(以下简称涉案商品)销售页面显示,单独购买价格为140元,拼单价格为99元,2人拼单,已拼1,581件。
公证书显示该商品用户评论的最早时间为2017年10月4日,公证购买时间为2018年6月28日。
原告确认,公证购买的实物上并无侵权标识。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名称中使用的“富安娜”文字(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与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号以及第XXXXXXX号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明,被告年四少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购物平台注册“风向标家纺”店铺。
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
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公证费发票等证明合理开支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依法取得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被套、床单等床上用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本院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中文文字相同,两者仅字体上存在区别,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足以构成混淆,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销售涉案商品时使用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确凿证据证明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本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商标和品牌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及销售数量、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数额。
公证费与律师费系合理支出,原告虽未提供相应单据,但前述费用必然实际发生,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至于原告关于被控侵权标识同时侵犯了原告其余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核心作用在于避免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权利人围绕核心商标注册不同形式的系列防御性商标,旨在防范可能存在的不同形式的侵权标识。
而被控侵权标识“富安娜”文字相较于原告其余三个注册商标,与原告主张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最为接近,并构成近似,故本院对被告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规制,即可达到避免混淆的效果,足以保护原告相应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本院对于被控侵权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其余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一节,不再进行评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年四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年四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6元,由被告年四少负担1,294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年四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施大伟人民陪审员 李金凤人民陪审员 刘光妹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陈婷婷书 记 员 陈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