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2民初4354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广元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晖,福建迅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鼓楼区畅欣五金水暖店,经营场所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六一北路112号店面。
经营者:洪农忠,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福州市鼓楼区畅欣五金水暖店(以下简称畅欣五金水暖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晖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畅欣五金水暖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畅欣五金水暖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达公司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畅欣五金水暖店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畅欣五金水暖店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判令畅欣五金水暖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福达公司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
1997年7月21日,福达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刀具。
经过依法续展,目前福达公司仍享有对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福达公司经过市场调查,发现畅欣五金水暖店未经福达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福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
为此,在两名公证员的公证下,进行了证据保全。
畅欣五金水暖店销售的产品中使用福达公司的商标字样(图案),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福达公司的产品而购买,若畅欣五金水暖店销售的产品质量低劣,消费者也会误认为福达公司的产品质量低劣,畅欣五金水暖店的侵权行为给福达公司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福达公司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畅欣五金水暖店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福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商标侵权行为。
畅欣五金水暖店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
福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福达公司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福达公司是第1056900号“”商标专用权人,其中“”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刀具,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
注册有效期满后,国家行政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福达公司将“”商标在啄木鸟刀片上使用。
2018年3月20日,福达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就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严福赞向相关商店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4月24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严福赞共同来到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家店名显示为“水暖卫浴五金九牧”的商店,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严福赞进入了该商店,在该店内购买了美工刀片三盒,并用微信支付了12元后当场取得盖有畅欣五金水暖店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某购买现场及现场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了摄像,从中抽取两盒美工刀片装入信封中进行密封,在该信封袋上标注“0424381”号码的标签,并将密封的产品交由严福赞保管。
2018年11月28日,福达公司出具《侵权产品辨别说明》,对比正品啄木鸟刀片和侵权产品的区别如下:1.侵权产品与正品啄木鸟刀片均系每盒10片,但正品啄木鸟刀片每盒由一片黑色刀片和9片银色刀片组成,而侵权产品则是每盒由10片银色刀片组成;
2.侵权产品在商标图样下添加了“爪子(脚)”;
3.侵权产品将商标的中文部分“啄木鸟”改为了“啄木乌”“琢木鸟”“啄术鸟”等各种混淆字样;
4.侵权产品上标准的啄木鸟英文部分“WOODPECKER”的字母排列顺序不同,如故意将其排列为“WODOPECKER”“KWOODECKER”等各种形式。
经当庭拆封查看,被控侵权商品名称为:啄木鸟牌FD-09A刀片,刀片外包装上使用的商标与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但存在上述《侵权产品辨别说明》的第1、2、3、4种的情形。
另查,畅欣五金水暖店于2007年8月24日注册成立,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五金水暖零售,经营者为洪农忠。
福达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75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公证机关提出复查,公证机关有权决定撤销公正并予以公告或更正。
畅欣五金水暖店若对公证行为有异议,可以依法向公证机关申请复查,在公证机关未撤销涉案公证书之前,涉案公证书的合法性应予以认定。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涉案公证书,可以证明畅欣五金水暖店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福达公司作为第1056900号“”商标权利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本案中,畅欣五金水暖店销售的刀片上使用了与福达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与福达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为同一种商品,故该商品系侵犯福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畅欣五金水暖店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福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福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畅欣五金水暖店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考虑福达公司商标的声誉、侵权商品的类别及销售价格、畅欣五金水暖店的经营情况、侵权情节,以及福达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6000元。
福达公司主张数额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畅欣五金水暖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市鼓楼区畅欣五金水暖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啄木鸟刀片;
二、福州市鼓楼区畅欣五金水暖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福州市鼓楼区畅欣五金水暖店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黎明 人民陪审员 党 俊 人民陪审员 郑 捷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淑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