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102民初12248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恬(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
被告:武汉华恒远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南京路特一号金路易商务中心六楼C座。
法定代表人:廖辉。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武汉华恒远行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武汉华恒远行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递交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