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6民初1667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俊芬,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市高新区群群文化用品商店,经营地址: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富康东风汽车大道26号F11-1。
经营者:石姣玉,女,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墨业公司)与襄阳市高新区群群文化用品商店(以下简称群群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索俊芬、被告群群商店的经营者石姣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098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4年历史,以墨汁名扬于天下。
作为一个百年品牌,一得阁凭借良心的墨汁产品,服务于书画名家、书画爱好者以及学生群体,为传统文化事业贡献着力量。
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一得阁墨业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
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图文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墨块、墨汁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
被告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及“一得阁”图文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但该墨汁并非原告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群群商店辩称,我没有能力分辨墨汁的真假,并且商店的生意销售额不高,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1980年11月1日,原告一得阁墨业公司注册登记成立。
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业厂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0类:墨块、墨汁。
续展后核准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6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2005年2月28日,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一得阁墨业公司。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926226号“一得阁”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商品截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
2005年2月28日,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一得阁墨业公司。
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牌書畫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二〇〇七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4月,在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一一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一一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原告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5月,“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3日,原告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4年7月11日,原告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此外,“一得阁”注册商标还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8年7月12日,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作出(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46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6日14时26分至14时28分,公证员杨某公证助理贾传伟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富康东风汽车大道26号F11-1一悬挂“deli得力文具得力文体用品”招牌的店铺处,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
在该店铺内,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以人民币14元购买了标有“一得阁”标识的墨汁一瓶。
消费过程中,公证人员看到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襄阳市高新区群群文化用品商店”。
消费过程结束后,委托代理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但该店铺商家未提供任何票据。
本公证人员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的上述行为进行监督。
出店后,公证人员对委托代理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拍照,所购墨汁由公证人员当天带回住处宾馆拍照后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
原告为证明其维权合理支出,提交了1000元公证费和30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
庭审中,在双方当事人确认公证处所封存外包装及封条完好无损后,当庭对封存包装进行了拆封,内见标注为“一得阁墨汁”的墨汁一盒,包装盒正面中心位置印有“一得阁墨汁”字样,字体较大;
正面左上侧粘贴有防伪标签,标签上印有“一得阁”图文标识;
正面左下侧印有“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字体较小;
顶部印有“一得阁”字样。
打开外包装盒,内见250克墨汁一瓶,瓶身标注有“一得阁墨汁始创于一八六五年”字样。
经比对,上述涉案商品上印制的“一得阁”文字标识与原告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注册商标在读音、字体上均相同,防伪标签上印制的“一得阁”图文标识与原告第1926226号“一得阁”图文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在庭审中指出涉案商品与该公司生产的商品存在明显差异:正品包装盒上所贴的防伪标签上有一条金线可以抽出来,而涉案商品上的防伪标签上没有;
正品瓶身附带有金色光泽,涉案商品瓶身没有光泽,底部没有生产日期。
原告称,其生产的250克“一得阁”墨汁在市场上的零售价格一般在26元/瓶。
另查明,被告群群商店,登记机关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樊城分局米公工商所,经营者石姣玉,类型个体工商户,注册号92420600MA48J3AG86,注册日期1999年9月22日,经营场所襄阳市高新区车城一区富康商业街门面房,经营范围:文化用品、日用百货等。
上述案件事实,有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11256、14312号公证书;
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46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委托代理合同;
公证费、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及第1926226号“一得阁”图文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庭审比对,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型相同,该涉案商品上使用的“一得阁”文字标识与原告“一得阁”文字商标相同,使用的“一得阁”图文标识与原告“一得阁”图文商标相同。
经原告鉴别,涉案商品系假冒商品,且其对“一得阁”文字及图文注册商标的使用未经原告许可,应当认定该涉案商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了涉案商品,其未能举证证明该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数额,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并请求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适用法定赔偿的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亦考虑到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经营规模等情形确定损失数额。
此外,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本院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对其合理部分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本院以法定赔偿的方式依法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一得阁墨业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市高新区群群文化用品商店的经营者石姣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襄阳市高新区群群文化用品商店的经营者石姣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襄阳市高新区群群文化用品商店的经营者石姣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