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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领唱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与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民终1161号
案件名称西安市领唱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与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西安市领唱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民终116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市领唱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南路中段8号(人人家超市三楼)。

法定代表人:杨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

  法定代表人 :陈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妮,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市领唱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唱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知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领唱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知民初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30000元明显不当。

(2019)陕证民字第006561号公证书显示被上诉人在美团销售的店铺名称是领唱KTV,该名称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

2、上诉人公司经营范围仅在临潼区,影响力小,没有给被上诉人的品牌造成损失。

好唱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好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领唱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好唱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站及公众号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2、赔偿好唱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727497号“”商标、第11727503号“纯k”商标,注册人为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电影制作;

电视文娱节目;

作曲;

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电影剧本编写;

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

注册有效期限均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止。

2015年1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两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两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本案原告好唱公司。

2018年6月7日,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6月12日,公证人员随同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南路(骊山街道办事处旁侧)的“领唱纯k量贩KTV”店,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现场开了一间KTV包房消费,使用现金付款后取得该店领唱纯K消费账单、领唱纯K超市账单各一张。

公证人员看到该店所挂证照有“西安市领唱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字样。

公证人员对上述唱歌消费地点进行了拍照。

2018年6月22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8)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2267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店铺门头及店内多处有“领唱纯K”字样标识。

原告还对被告在美团进行销售的行为进行了公证,网页显示的店铺名称为“领唱KTV”。

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使用“纯K”标识系商标权侵权行为,放弃主张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1、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2、如果被告存在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第11727497号和第11727503号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作为商标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

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告在其门头及店内使用与原告第11727503号商标基本相同的标识,构成对原告第11727503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还主张被告侵犯其第11727497号商标,由于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11727497号商标存在一定不同,且已经认定侵犯原告第11727503号商标,考虑原告本案主张的两个商标本身具有一定近似性,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第11727497号商标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告还主张被告还在相关网站中发布侵权文字、图片,要求被告删除相关网站及公众号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侵权存在,故对其该主张,一审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取得商标权的时间、侵权行为性质、被告店面位置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为3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安市领唱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172750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市领唱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好唱公司负担1610元,被告领唱公司负担69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未上诉,对侵权事实服判。

领唱公司提出(2019)陕证民字第006561号公证书美团网显示的店铺名称是“领唱KTV”,虽然该名称并未包含被控侵权商标,但该公证书显示的“领唱KTV”地址与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址是一致的,因此领唱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取得商标权的时间、侵权行为性质、领唱公司店面位置等因素,酌情确定领唱公司赔偿好唱公司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领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西安市领唱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安市领唱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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