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304民初15755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大厦24层),注册编号220-87-77410。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增群,广东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子夜,男,199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蚌埠市。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诉被告陈子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增群,被告陈子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原告自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天然无刺激,因其优良的护肤效果,深受消费者喜爱。
其“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余种产品,多款明星产品因质量上乘、效果良好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热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美容面膜、化妆品、滋养霜等。
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2016年荣获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销产品,并于2015、2016、2017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原告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上善美妆店铺(工商注册名称为:深圳市福田区上善化妆品经销部)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一、被告店铺经营的化妆品为国产面膜,不销售涉案产品。
涉案产品系被告亲戚从华强北美妆城购买自用,后因原告提出购买需求,所以被告亲戚将涉案产品卖给原告,收款的微信账号为被告亲戚所有,且原告取证时被告并未到场,被告对此并不知情。
二、涉案产品转让价格为16元,被告亲戚并未以营利为目的进行销售,没有侵权故意。
三、原告取证时并未确认在场人员是否为被告本人,且没有录音录像。
四、原告批量起诉的行为属于商业维权。
五、不清楚原告取证的涉案侵权产品是否为假冒产品。
六、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并承担诉讼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原告持有商标情况经核准,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注册了第104941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中的化妆品、美容面膜等,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11月4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原告。
原告主张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正品销量巨大,广受市场好评,提交了(2020)深前证字第012011号公证书予以佐证。
该公证书载明了搜狐网站、凤凰网、风尚中国等门户网站报道NatureRepublic品牌获奖情况、消费者良好的产品使用反馈及原告正品在淘宝、天猫、京东等线上电商平台产品销售规模等。
二、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情况2019年11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通过公证的方式在深圳市福田区的“紫荆城”内二层B242名为“上善美妆”的店铺以人民币16元的价格购买了芦荟胶一罐,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的物品拍照后封存。
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于2019年11月11日出具(2019)湘邵庆证字第10989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庭审中,本院当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进行拆封,封存物内有芦荟胶一罐,产品上均为外文标签,无中文标签,产品的盖子及瓶身的标签上均印有“NATUREREPUBLIC”标识。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标识相同。
原告主张该产品为假冒产品,理由:原告的正品在中国大陆市场销售,均按照中国法律贴有中文标签,被控侵权产品无中文标签。
正品上防伪芦荟印章的芦荟叶有很明显的锯齿状纹路,被控侵权产品则没有;
正品芦荟印章左下角最下面的芦荟叶子是双层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单层;
正品芦荟印章的芦荟叶右下角的叶子末端有一个凸起的回勾,被控侵权产品没有。
被告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购买的,也不是其销售的,故不清楚是否为假冒产品。
庭审中,被告确认“上善美妆”店铺系其经营的,该店铺已于2020年注销,同时确认涉案产品系经“上善美妆”店铺销售的。
被告抗辩其并未实施侵权行为,无侵权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向法庭提交了店铺日常经营照片打印件、微信截图打印件及自用照片打印件,以证明被告店铺主营业务为面膜,不销售芦荟胶产品,另涉案产品为被告亲戚自用,收款人并非被告,涉案产品系被告亲戚从市场购买并销售。
原告对被告证据中与(2019)湘邵庆证字第10989号公证书一致的照片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均不予确认。
三、原告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情况原告主张其为维权支出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但仅提交了公证费630元的发票及购买涉案产品的费用16元。
四、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深圳市福田区上善化妆品经销部成立于2019年5月20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子夜,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荔村社区华发北路27号紫荆城2层B242,经营范围为化妆品、美妆用品,于2020年5月12日核准注销。
(2019)湘邵庆证字第7500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陈某、邹某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在全中国范围内就任何侵犯原告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及其他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一切必要的法律行动或相应的措施,权限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行政投诉、刑事控告、民事诉讼等,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撤诉、和解或接受调解并签署撤诉、和解、调解协议等,并有权单独行使本授权委托书中的所有授权,在授权范围内委托第三方。
委托期限至2023年12月31日。
以上事实,有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照片打印件、微信截图打印件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外国法人,其主张被告在我国境内有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行为,故本案为涉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在本案中,鉴于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关于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归属和内容以及侵权责任等问题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芦荟胶,与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属于同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无中文标签,经庭审比对,其包装上的防伪印章与原告正品存在不同,结合其销售价格,原告主张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本院予以确认,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涉案店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对其抗辩,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由于原告未提交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子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7000元;
二、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 燕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晓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款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