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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与陈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10民初11409号
案件名称路易威登马利蒂与陈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易威登马利蒂;陈勇;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华冠皮具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0民初11409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XXX号(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MICHAELBURKE,该公司董事长及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成,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云云,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勇,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九江市。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华冠皮具厂,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金狮一街XXX号。

经营者:傅春梅,女,1984年1月7日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城上乡竹溪村大桥自然村XXX号。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与被告陈勇、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华冠皮具厂(以下简称华冠皮具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勇、华冠皮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陈勇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专用权的箱包商品,销毁其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库存或待销售的箱包商品;

2.被告华冠皮具厂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专用权的箱包商品,销毁其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库存或待销售的箱包商品;

3.被告陈勇和被告华冠皮具厂就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在《新民晚报》上以醒目的方式登报声明予以消除影响;

4.被告陈勇和被告华冠皮具厂连带赔偿原告因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和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专用权的箱包商品而使原告商标专用权和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专用权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500,000元;

5.被告陈勇和被告华冠皮具厂连带赔偿原告诉讼合理开支16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注册于法国,专门制造及销售箱包、皮具、服装等时尚产品的奢侈品牌公司,拥有包括、、等在内的诸多世界知名商标品牌,图形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获得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还将该图形商标在箱包、皮具商品表面上以连续复制延伸的方式进行使用。

经原告持久使用于经营活动,以及原告对此在广告宣传上持续巨大投入,图形商标为基本元素无限复制延伸形成的箱包装潢构成原告箱包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该商标、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在市场中具有极高知名度,并被判决认定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原告发现被告华冠皮具厂生产销售的商品在被告陈勇位于七浦路XXX号上海新兴旺服饰城地下一层7街XXX号商铺内大量销售,相关商品使用的图案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商品使用的装潢图案亦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相同,严重侵犯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撤回本案与不正当竞争相关的诉讼请求,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陈勇、华冠皮具厂停止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陈勇、华冠皮具厂就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新民晚报》上以醒目的方式登报声明予以消除影响;

3.被告陈勇、华冠皮具厂连带赔偿原告因其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所致的经济损失500,000元;

4.被告陈勇、华冠皮具厂连带赔偿原告诉讼合理开支160,000元。

原告同时明确对被告陈勇主张权利的范围为被告陈勇对涉案箱包的整体销售行为,对被告华冠皮具厂主张权利的范围为被告华冠皮具厂对涉案箱包在全国范围内的生产和销售行为。

被告陈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华冠皮具厂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商标注册情况及其知名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革及人造皮革、旅行包、箱子、手提包等,有效期自2016年5月14日至2026年5月13日。

2014年11月24日、2016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两次判决认定第XXXXXXX号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5年、2016年、2017年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均对第XXXXXXX号商标加以司法保护。

“LOUISVUITTON”品牌在北方网转载的2006年《商业周刊》全球顶级品牌100强中排名第17位;

在价值中国网转载的《商业周刊》2008及2009全球最佳品牌百强榜中均排名第16位;

2011年5月27日,深圳特区报刊载《LouisVuitton成奢侈品类最有价值品牌》报道;

在贝恩公司刊载的2009年、2011年、2012年、2015年中国奢侈品市场研究中,被评为2009年、2011年中国消费者最想拥有的奢侈品牌排名第一、2012年女性消费者最想拥有的奢侈品牌排名第二、2015年箱包品类中国内地市场前五大品牌排名第二;

在《2017年至尚优品—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报告》中列最青睐的男士送礼品牌排名第三、最青睐的女士送礼品牌排名第一;

在brandz.com网站刊登的2017年十大奢侈品牌排名中,位列第一;

在interbrand.com网站刊登的2015、2016、2017全球品牌排名中,分别位列第二十、第十九、第十九。

2006年2月,《服饰与美容》刊登名为“漫步品牌历史长廊”的文章;

2010年5月,《21世纪经济报道》刊登名为“像路易威登一样热爱旅行”的文章;

2010年6月,《嘉人》刊登名为“国宝级世博老选手”的文章;

2011年6月,《时装男士》刊登名为“穿越百年的艺术”的文章。

上述文章均对原告的商品及品牌进行了宣传报道。

2012年11月,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一书;

2012年,时代文艺出版社出版《路易威登大图鉴》一书,均对路易威登品牌进行了介绍,大量附图商品的外表面以连续复制延展的方式使用了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图案。

原告在2006年1月刊《青春之星》、2006年6月刊《今日风采》、2007年2月刊《时尚》、2007年7月刊《至品生活》、2007年8月刊《时尚芭莎》、2008年5月刊及2013年1-2月刊《新视线》、2009年5月刊《至品生活》、2010年2月刊《红秀》、2010年2月刊及2014年1月刊《世界时装之苑》、2011年4月刊及2012年5月刊《时尚先生》、2011年6月刊及2012年5月刊《时尚芭莎男士》、2012年春季刊《大都市》、2012年5月刊《睿士》、2012年6月刊《悦已》、2013年3月刊及6月刊《男人风尚》、2013年4月刊及10月刊《芭莎男士》、2013年5月刊《智族》、2013年8月刊《时尚》、2014年3月刊《时装男士》、2014年3月刊及2016年5月、12月刊《男人风尚》、2016年2月及4月刊《智族》等杂志上对其箱包商品进行广告宣传,所宣传的商品外表面以连续复制延展的方式使用了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图案。

二、与被诉侵权事实相关的情况2017年5月23日,原告的代理人吴颖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公证处(以下简称静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并于当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陶怡和工作人员夏怡菁的监督下,吴颖在位于上海市七浦路一三三号的上海兴旺国际服饰城地下室七街七十二号铺位,购买行李箱二件,现场取得中国银联签购单一张(显示:商户名为个体工商户陈勇,日期为2017年5月23日,金额为500元)、名片一张、销售单一张(载有户名:陈勇,日期2017年5月23日,品名达绅路,金额500元)。

上述所购物品经该公证处加封后交申请人保管。

静安公证处据此出具(2017)沪静证经字第1118号公证书。

原告为该公证支付公证费2,000元,但在本案明确主张其中的600元。

当庭打开(2017)沪静证经字第1118号公证书封存的物品,内为1件行李箱,表现为由深棕色、浅棕色方块错位交替排列成棋盘格图案无限延展使用于整个箱体,行李箱体有“Dashenlu”标识铭牌,行李箱所附吊牌显示有“Dashenlu达绅路?”“制造商(或者经销商):广州华冠箱包厂”“地址: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金狮一街XXX号电话:1599****199”字样。

经当庭比对,上述行李箱外表面所使用图案,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图案相同。

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金额为12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同时还主张支出除律师费、公证费以外的调查费用,但未提交相应的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明,(2013)深证字第55510号、第55511号、第55512号、第55514号公证书,(2017)深罗证字第32343号、第32400号公证书、(2017)深盐证字第6869号、第6870号公证书等,《服饰与美容》、《21世纪经济报道》、《嘉人》、《时装男士》、《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路易威登大图鉴》、《时尚》、《至品生活》、《时尚芭莎男士》等报刊杂志报道,(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219号、(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240号、(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574号、(2016)沪73民终55号等民事判决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以及本院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依法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也不得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商标的首要功能在于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即消费者可以通过商标将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区分开来。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行李箱,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外表面上印满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图案,由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普通消费者在看到上述图案时会联想到商品与原告之间的关联关系,因此被诉侵权商品上对与涉案商标相同图案的使用方式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涉案被诉侵权商品虽亦有“Dashenlu”的标记,但该标识并不足以排除相关公众误认涉案商品来源于原告。

故上述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陈勇作为销售者,被告华冠皮具厂作为生产者和销售者,均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陈勇、被告华冠皮具厂就其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两被告的损害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两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故本院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侵害行为影响的范围、情节、持续时间、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合理开支16,000元的主张,其中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用系原告为制止侵权而发生的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对其中的律师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和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合理酌定;

对于其中原告主张的其他调查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实际购买侵权商品的实际情况等因素酌情支持。

原告主张两被告就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全部金额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综合考虑被告陈勇仅实施销售行为、被告华冠皮具厂实施生产与销售行为的事实、双方在实施本案侵害行为中的地位和作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陈勇与被告华冠皮具厂连带赔偿的具体金额。

原告主张两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未超出被告侵权行为所及范围,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陈勇、华冠皮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行使答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华冠皮具厂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陈勇、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华冠皮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实施的侵害商标权行为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四、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华冠皮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经济损失250,000元,被告陈勇就其中20,000元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华冠皮具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华冠皮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0元,被告陈勇就其中2,500元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华冠皮具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负担2,994元,被告陈勇、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华冠皮具厂负担7,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陈勇、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华冠皮具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徐芳芳审 判 员  张 呈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居义良书 记 员  席璟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商标法”指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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