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03民初10718号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凯高新技术开发区十九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云音电子产品商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西路附389号北栋106房芙蓉电器城北栋28-1号。
经营者:徐双寿。
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云音电子产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云音电子产品商行经营者徐双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76380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本案开庭时,原告将第1276380号“”更正为第1792882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的第1792882、1255062、4190928号商标已核准注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云音电子产品商行辩称:被告售出的两台特价小电视机的品牌是WPTV玉牌,与原告所主张的三个商标在文字数量、表现效果、整体外观上都有明显不同,绝不会被认同为相同商标。
原告虽注册了第1276380号和4190928号商标,但近三年内没有使用。
被告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第1792882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电话机、电视机等商品上。
上述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
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于2018年1月2日出具(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90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2月21日,公证员胡某人来到位于长沙市芙蓉电器市场一处标有“蓝沙电子地址:长沙市,到访人员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标有“王牌”等字样的电视机一台,并取得销售出库单一张(日期:2017年12月21日;
品名型号:k2702u1台,金额650;
单据盖章:长沙市芙蓉区云音电子产品商行等字样),;
返回公证处后将前述商品、出库单封存加贴公证处封条,并拍照。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商品为外包装盒有“”标识,电视机正面下端有“”标识。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1、第12654680号“”商标注册证影印件;
2、“深圳市同创视晶电子有限公司”销售单影印件;
3、检验报告和检测报告影印件。
另查明,2017年5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广州索杰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原告将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授权广州索杰电子有限公司在电视机上使用。
案外人刘林于2017年11月28日,通过拼多多APP购买一台铭牌记载广州索杰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标有“”字样的电视机,前述购买过程经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9940号《公证书》公证。
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经营者徐双寿,经营范围: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办公用品的销售、音响设备家电零售服务。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792882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供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以及(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9940号《公证书》可以证明其最近三年有使用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电视机的外包装盒突出使用的“”标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上述标识易使得公众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为电视机,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电视机相同,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产品侵犯了原告第1792882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90号公证书的记载,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被告提供第12654680号“”商标注册证影印件与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明显不同,外包装盒上的“”标识又与电视机正面下端“”标识明显不同,被告系从事家用电器销售的经销商,对电视机品牌的辨识能力较公众强,被告作为销售者对于产品来源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合法来源。
故被告以被控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及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本院主要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性质、被告出庭积极应诉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购买费,并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云音电子产品商行(经营者徐双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视机;
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云音电子产品商行(经营者徐双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云音电子产品商行(经营者徐双寿)负担500元,由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希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
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