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7知民初38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乡市牧野区豫新副食品批发中心。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宏力大道西段十二中对面。
经营者:曹喜庄。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牧野区豫新副食品批发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新乡市牧野区豫新副食品批发中心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