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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鼎鼎逍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吴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赣01民初315号
案件名称江苏鼎鼎逍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吴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鼎鼎逍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吴明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初315号 原告:江苏鼎鼎逍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

法定代表人:眭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浩,江苏万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斌,江苏万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明,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景德镇市昌江区。

原告江苏鼎鼎逍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鼎公司)与被告吴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鼎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浩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吴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吴明赔偿鼎鼎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包括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正费、购物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3.吴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鼎鼎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注册资本500万元,一直从事与酒有关的文创产品研发(艺术酒瓶设计销售、酒文化研究、酒类投资等);

拥有江苏省最大的酒器具收藏展览馆,在酒文化研究领域有较高的知识度及影响力,是专利号为ZL20163053××××.5专利的专利权人。

近年来,鼎鼎公司研发的专利产品不断被他人仿冒,2017年10月,鼎鼎公司经调查确认吴明在淘宝商城注册店铺名为“景德镇盛大陶瓷”,其长期在店铺上大量宣传、销售的富贵长寿酒瓶侵犯了鼎鼎公司专利号ZL20163053××××.5“富贵长寿”外观设计专利权。

鼎鼎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申请公证处对吴明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吴明在未经鼎鼎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大量宣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鼎鼎公司的专利权,给鼎鼎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鼎鼎公司诉至法院。

吴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鼎鼎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专利证书号为ZL20163053××××.5“富贵长寿”外观设计专利证、专利评价报告各一份,证明鼎鼎公司享有涉案ZL20163053××××.5“富贵长寿”外观设计专用权,且该专利合法有效;

证据2.专利年费收据一张,证明该项专利持续有效;

证据3.(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xxxx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吴明实施了侵犯鼎鼎公司专利权的行为;

证据4.阿里集团回复函一份,证明吴明的主体情况;

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鼎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500元。

吴明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对鼎鼎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2,因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3,鼎鼎公司亦提交了公证书原件加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4,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吴明为适格主体;

对证据5,本院对代理合同和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实际发生的费用是否采信将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鼎鼎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酒瓶(富贵长寿)”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月18日发布授权公告,授予专利权利人鼎鼎公司“酒瓶(富贵长寿)”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53××××.5。

该专利至今仍在保护期内,鼎鼎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2017年5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鼎鼎公司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10月17日,南京炜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南京公证处),申请办理网上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由南京公证处公证员陈某1、公证工作人员某会同南京炜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炜,在南京公证处的已联网的电脑上购买吴明经营的网店中的商品,并将购买步骤打印。

2017年10月23日,南京公证处收到网店寄出的包裹,在公证员陈某2公证人员李某监督下,葛炜将包裹拆封,并对购买的商品和邮单进行拍照,取得照片9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所购买的物品、邮单原件在南京公证处封存,封存后的所购物品及邮单原件交由葛炜保管。

2017年11月2日,由公证员陈某3具了(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xxxx号的公证书。

鼎鼎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酒瓶。

在本院组织下,确认公证处的封条完好后拆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专利产品是葫芦形状,酒瓶底座下部为凹陷进去,可以刻字,底座周边为多个浪花朵朵的凹凸花纹,底座的上方整体的外形是倾斜葫芦,葫芦正面上半部分是完整的葫芦形状,下半部分是一对有鲜明色彩的神仙老夫妻,面带微笑,拿着三个寿桃,葫芦的背面为一个完整的葫芦形状,有相关图案,专利申请名称为酒瓶(富贵长寿)。

被诉侵权产品的正面与专利产品相同,反面与专利产品仅省略了相关图案,其他别无二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吴明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

2.若构成侵权,吴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鼎鼎公司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鼎鼎公司有权在许可有效期内就侵害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落人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政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系同种类产品,从当庭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比对表明,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反面缺少相关图案,但二者的整体外观形状、图案均十分相似,以一般消费者认知进行判断,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据此,对鼎鼎公司要求吴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背书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鼎鼎公司庭审中自述其无法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和吴明获利情况,提出由法院酌定赔偿。

本案中,鼎鼎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虽提供了合同、票据为证,但无法证明系仅为本案发生的费用。

综合考虑到鼎鼎公司的专利有效期、吴明淘宝网店经营时间和规模、主观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由吴明赔偿鼎鼎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在内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江苏鼎鼎逍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酒瓶(富贵长寿)”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63053××××.5)的产品;

二、被告吴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鼎鼎逍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江苏鼎鼎逍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江苏鼎鼎逍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吴明负担1050元,由江苏鼎鼎逍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账号:31×××42-3,收款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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