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与益海嘉里(武汉)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1民初6380号
案件名称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与益海嘉里(武汉)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益海嘉里(武汉)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6380号 原告: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市京山经济开发区国宝桥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彭永洪,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市京山经济开发区国宝桥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桂忠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逸涛,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益海嘉里(武汉)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慈惠农场良种站。

法定代表人:邵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大田,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路718号715室。

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启雄,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大田,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以下简称京山粮食协会)、原告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宝桥米公司)与被告益海嘉里(武汉)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海粮油公司)、被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海营销公司)、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2019年8月7日,经两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9)鄂01民初6380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对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2019年9月23日,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京山粮食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娟、原告国宝桥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逸涛、被告益海粮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刚、被告益海营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启雄,以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大田到庭参加诉讼。

2019年11月27日,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娟、被告益海粮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刚,以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大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共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金龙鱼桥米”大米,停止在大米包装及销售中使用“金龙鱼桥米”“巧米香”“巧米源京山”“成就孙桥”“荆楚大地桥米尚品”“早在明代就被嘉靖皇帝御定为贡米进奉皇家”“来自湖北大洪山南麓”“地处京山北纬30度附近,纳大洪山脉之精华,浴山涧泉水之滋养”等误导性文字标注和描述。

2.判令两被告在湖北省级报纸上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3.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相关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整。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京山粮食协会是由京山市内从事粮食生产、贸易等业务的组织和个人组成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该协会是第5251319号“京山桥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承担该商标的使用、管理等工作。

原告国宝桥米公司是原告京山粮食协会的会长单位,受许可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进行相关维权。

两原告发现,在多家知名超市及互联网上有名为“金龙鱼桥米”的大米销售,该商品系由两被告生产。

该商品包装袋正面中部显著标注“金龙鱼桥米”标识,左下角标注“巧米香”标识,右下角标注“巧米源京山”等标识;

包装袋背面,显著标注“金龙鱼桥米”标识,右侧标注“荆楚大地,桥米尚品……地处京山造物神奇的北纬30°附近,……成就孙桥物华天宝之沃境……”等宣传文字。

在销售上述商品的过程中,两被告还使用标注有“早在明代就被嘉靖皇帝御定为贡米进奉皇家”等文字的宣传单。

上述商品与京山市及孙桥镇没有任何关联,也未得到涉案商标权利人的许可。

两被告系专门从事粮食生产和销售的大型企业,在明知涉案商标的声誉及影响力的情况下,仍刻意使用“金龙鱼桥米”标识,并通过上述虚假的文字标注和宣传,让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京山市,误认为与京山市或孙桥镇有某种特殊联系,误认为属于“京山桥米”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及“京山桥米”证明商标产品,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涉案商标商标权的侵害。

两被告利用自身“金龙鱼”商标的影响力,故意侵占涉案商标的商誉,通过虚假宣传、实施混淆行为等手段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其行为严重损害了两原告的商业利益,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依法予以禁止,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1.原告国宝桥米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没有追究侵权责任的权利。

2.“金龙鱼桥米”是合法注册商标,两被告生产、销售的大米源自京山市孙桥镇,商品包装及销售中没有使用误导性文字和标识,不存在侵权。

3.两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和维权费用没有依据。

两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共同向本院提交了53份证据;

两被告围绕其答辩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了118份证据,并申请7名证人出庭作证。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及询问证人。

对于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1-4、6-9、12-14、16-26、29、33、34、37、38、40、43、46、52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均合法,所证内容与本案也具有关联,在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证据10、15、39、41、45、47、49-51系书证和电子数据,两原告能够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和原始载体,且上述证据的形式与来源均合法,所证内容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3.证据5、11、53系书证,证据形式与来源均合法,所证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虽然两原告无法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但其内容的真实性可由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4.证据42由“金龙鱼桥米”实物(1袋)、实物照片(11张)及购买凭证(16张)组成,证据形式及来源均合法,所证内容与本案也具有关联。

两原告能够提供上述实物的原物以及购买凭证中15张(除2019年6月2日开具的发票)票据的原件,上述原件与原物可以对实物照片和2019年6月2日开具的发票的真实性予以佐证,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5.证据27、28、30-32、35、36、44、48系书证和电子数据,两原告仅能提供上述证据的复制件,无法提供原件和原始载体,故在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对于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1、2、34、109、110、112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均合法,所证内容与本案也具有关联,在两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证据3、38、50中刘英思和彭正银的身份证;

证据5中陈勇的身份证;

证据9、73、97中许某和张某的身份证;

证据10中叶成的身份证;

证据11中马斌的身份证;

证据6、7、13、14、39、40、42-49、51、52、54-60、62、63、65-72、74、75、77-84、86、87、89-96、98、99、101-108、111-118系书证、物证和电子数据,两被告能够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原物和原始载体,且上述证据的形式与来源均合法,所证内容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3.证据3、38、50中欧阳平英和彭聪的身份证;

证据9、61、73、85、97中苏忠芳、黄兆萍、张开云、黄元祥、苏中平和谭成银的身份证;

证据4中刘英思的照片;

证据12中王平贵的照片和身份证,以及证据8、15、16、41、53、64、76、88、100系书证、物证和电子数据,两被告仅能提供上述证据的复制件,无法提供原件、原物和原始载体,故在两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4.证据17-33、35-37的所证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5.证据4中刘英思和彭正银出具的证明、证据5中陈勇出具的证明、证据10中叶成出具的证明与证据11中马斌出具的证明系书面证言,出具上述证言的证人与证人许某、张某均已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故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6.证据12中王平贵出具的证明系书面证言,该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且无证据证明存在可以免于出庭作证的法定情形,故对上述书面证言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7月28日,京山县粮食行业协会注册取得了涉案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中的米,有效期为2008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

2018年,经国务院批准,京山县被撤销,同时设立县级京山市,以原京山县的行政区域为京山市的行政区域。

2019年7月3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原告京山粮食协会。

经续展注册,上述商标仍在有效期内。

原告京山粮食协会制定了《“京山桥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商标的管理和保护等进行了规定。

该规则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是‘京山桥米’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对该证明商标享有专用权。

申请使用‘京山桥米’证明商标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经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审核批准。

”第五条规定:“使用‘京山桥米’证明商标的产品的种植地域范围:湖北省京山市现辖行政区域内的孙桥镇、石龙镇、雁门口镇、钱汤镇、新市镇、罗店镇、曹武镇、永兴镇、宋河镇、三阳镇、平坝镇、绿林镇、杨集镇。

”第八条规定:“申请使用‘京山桥米’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应向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递交《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

”第十条规定:“符合‘京山桥米’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如下事项:1、双方签订《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申请人领取《证明商标准用证》;

3、申请人领取证明商标标识;

4、申请人交纳管理费。

”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未获准使用‘京山桥米’证明商标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通知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尊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裁定意见。

” 2018年4月20日,京山县粮食行业协会与原告国宝桥米公司签订《“京山桥米”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国宝桥米公司使用涉案商标,许可期限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

同日,原告国宝桥米公司取得涉案商标的证明商标准用证。

原告国宝桥米公司在使用涉案商标期间,获得了一系列荣誉。

2019年3月21日,原告京山粮食协会向原告国宝桥米公司出具“京山桥米”维权授权书,授权该公司开展涉案商标知识产权维权事宜,有权在授权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涉案商标商标权及与之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授权期限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

2019年4月15日,原告国宝桥米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广州创品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创品公司)签订《知识产权维权服务委托协议》。

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及旗下单位作为全权代理人,进行甲方与“金龙鱼桥米”相关市场主体的知识产权维权法律行动,包括针对“金龙鱼桥米”注册商标的无效程序,以及针对侵权行为和对象的调查、取证和提起民事诉讼等事务;

乙方所属创品知识产权体系下与乙方具有关联关系的主体包括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等;

乙方服务费用分为两部分,前期服务费用为15万元,后期服务费用在获得侵权赔偿金后按照比例支付。

2019年4月19日,原告国宝桥米公司向创品公司支付前期服务费用15万元。

2019年5月至6月间,创品公司在位于武汉市、咸宁市、黄冈市、黄石市、荆门市、襄阳市及宜昌市的超市内,购买了5千克装的“金龙鱼桥米”牌大米(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共计13袋,共支付购买费用757.56元。

上述大米即本案的被诉侵权商品,该商品的外包装相同,具有以下特征:包装袋正面中部标有“金龙鱼桥米”文字标识;

包装袋正面左下角标有石形图案,图案上标有“泉眼山下巧米香”文字;

包装袋正面右下角标有“巧米源京山”文字标识;

包装袋背面上部标有“金龙鱼桥米”文字标识;

包装袋背面中上部标有“荆楚大地,桥米尚品”文字标识,该标识下方载有“地处京山造物神奇的北纬30°附近,……成就孙桥物华天宝之沃境……”等文字;

包装袋背面中右部标有湖北省地图,地图左侧标有“湖北江汉平原——中国优质稻米产区”文字标识。

2019年9月25日,原告国宝桥米公司向创品公司支付6万元,电子回单摘要载明该费用为咨询费。

另查明: 2016年9月14日,案外人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WILMARTRADING(CHINA)PTE.LTD,以下简称丰益公司】注册取得了第16874949号“金龙鱼桥米”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中的方便米饭和米,有效期为2016年9月14日至2026年9月13日。

2016年10月13日,丰益公司分别向两被告出具授权书,非独占性授权两被告在相应类别商品上使用上述“金龙鱼桥米”注册商标。

对被告益海粮油公司的授权期限为2016年6月14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被告益海营销公司的授权期限为2016年6月14日至2019年4月1日。

2019年4月2日,丰益公司再次向被告益海营销公司出具授权书,将上述授权期限延长至2026年9月13日。

2017年9月15日,被告益海粮油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湖北宫珍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宫珍公司)的股东兼京山县粮食行业协会第三届常务理事陈勇(乙方)签订《桥米537(鄂中5号)优质稻谷收购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乙方位于京山县孙桥镇乙方所辖粮站仓库内组织收购孙桥镇所辖村组农户当年自产的桥米537(鄂中5号)优质稻谷800吨左右,乙方要确保卖给甲方的桥米537(鄂中5号)优质稻谷系京山县孙桥镇所辖村组农户自产;

乙方负责将符合甲方质量要求的桥米537(鄂中5号)优质稻谷送达甲方工厂,入库时每车必须提供基地农户2户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一份该村委会证明。

2018年9月20日,双方续签上述协议,并将收购吨数调整为600吨。

2017年9月15日,被告益海粮油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湖北宫珍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宫珍公司)的股东马斌(乙方)签订《桥米537(鄂中5号)优质稻谷收购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乙方位于京山县孙桥镇乙方所辖粮站仓库内组织收购孙桥镇所辖村组农户当年自产的桥米537(鄂中5号)优质稻谷500吨左右,乙方要确保卖给甲方的桥米537(鄂中5号)优质稻谷系京山县孙桥镇所辖村组农户自产;

乙方负责将符合甲方质量要求的桥米537(鄂中5号)优质稻谷送达甲方工厂,入库时每车必须提供基地农户2户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一份该村委会证明。

2018年9月20日,双方续签上述协议,并将收购吨数调整为600吨。

上述合同签订后,陈勇和马斌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京山县××市)孙桥镇向当地农户和粮食收购商收购“桥米537(鄂中5号)”稻谷,并将上述收购的稻谷交付被告益海粮油公司。

2017年10月30日,被告益海粮油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分两次向陈勇付款114977.09元和120975.2元。

同日,被告益海粮油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分两次向马斌付款122496.06元和163186.94元。

2018年11月23日,被告益海粮油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陈勇付款128820.37元。

2018年11月24日,被告益海粮油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陈勇付款155354元。

再查明: 原告国宝桥米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大米的加工、销售和进出口;

被告益海粮油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大米的生产、加工、销售、仓储和进出口贸易;

被告益海营销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大米的批发、网上零售、进口、委托加工和市场营销服务。

被告益海粮油公司作为被委托方,受被告益海营销公司的委托,生产了本案的被诉侵权商品。

宫珍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7日,住所地位于湖北省荆门市××市××街特1号,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加工和销售。

陈勇与马斌系该公司股东,分别持有该公司60%与40%的股份。

2014年3月27日至2016年5月25日,陈勇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6年5月26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斌;

2017年4月1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又变更为陈勇。

2014年10月20日,京山县粮食行业协会与宫珍公司签订《“京山桥米”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宫珍公司使用涉案商标,许可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

2018年4月20日,京山县粮食行业协会与宫珍公司再次签订《“京山桥米”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宫珍公司使用涉案商标,许可期限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

湖北人民出版社于1990年10月出版的《京山县志》载明,桥米即孙桥区所产稻米的简称。

桥米在历史上享有盛名,曾进贡给皇帝实用。

相传明嘉靖皇帝的“御膳”就是选用桥米做饭,称为“御米”。

本院认为,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根据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的答辩主张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1.两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2.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3.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4.如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其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5.上述主要争议焦点之外的其他法律问题。

1.关于两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的问题 第一,关于本案所涉的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京山粮食协会系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

经该协会许可和授权,原告国宝桥米公司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因此,依照上述规定,就本案所涉的侵害商标权纠纷,两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第二,关于本案所涉的不正当竞争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案中,两原告和两被告均系从事大米加工、生产、销售活动以及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系上述法律所规定的经营者。

因此,依照上述规定,在两被告的行为涉嫌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下,两原告作为经营者,均有权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2.关于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第一,两原告针对两被告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金龙鱼桥米”注册商标的行为所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丰益公司注册取得了第16874949号“金龙鱼桥米”文字商标,并将该商标授权两被告使用。

两被告于授权期限内,在核定商品“米”上规范使用上述商标,并未改变其显著特征,也未对其进行拆分或组合使用。

因此,依照上述规定,两原告针对两被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所提出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

对于上述纠纷,两原告应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故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第二,两被告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桥米尚品”文字标识的行为,以及被告益海营销公司对外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两原告的商标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涉案商标系文字商标,由“京山”“桥”“米”四字组成,其中“京山”指县级行政区域京山市(县);

“桥”指京山市(县)辖区内的孙桥镇;

“米”指大米。

从上述文字的字意可知,“桥”字本身即暗含有“京山”之意,“京山桥米”与“桥米”的涵义相同。

在实际使用中,相关公众也经常用“桥米”指代“京山桥米”,“桥米”二字在米类商品上以及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故“桥米”文字系涉案商标中最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的部分。

而“桥米尚品”标识系由“桥米”和“尚品”两个词汇组成,其中“尚品”意指质量上乘的商品,系直接描述商品质量的词汇,并不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

将“桥米尚品”标识与涉案商标进行比较可以发现,两标识中最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的部分“桥米”完全相同。

虽然“桥米尚品”标识在涉案商标的文字内容之上,删除了“京山”二字,并添加了“尚品”二字,但上述改动并不足以使两标识之间产生明显的区分效果,两标识的核心部分“桥米”文字仍相同,而且“桥米尚品”标识所表达的“质量上乘的桥米”之意,与涉案商标的涵义也几无区别,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存在特定联系,故“桥米尚品”标识与涉案商标属于近似商标。

由于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米”属于同一种商品,因此两被告擅自在其共同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该行为已侵害两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权。

被告益海营销公司作为委托生产商,其对外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也已构成对两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由于被告益海粮油公司仅系受托生产商,并无证据证明该公司曾对外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因此对于两原告针对被告益海粮油公司提出的,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害其商标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两被告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其他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并不侵害两原告的商标权。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除标有“金龙鱼桥米”标识和“桥米尚品”标识外,还使用了“泉眼山下巧米香”“巧米源京山”“地处京山造物神奇的北纬30°附近,……成就孙桥物华天宝之沃境……”“湖北江汉平原——中国优质稻米产区”文字标识与湖北省地图。

将上述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进行比较可以发现,被诉侵权标识的外形、读音与涉案商标的外形、读音差异较大,两者具有明显的区别,既不属于相同商标,也不属于近似商标。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两被告使用上述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并不侵害两原告的商标权。

对于两原告针对上述被诉侵权标识提出的侵权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两原告还主张“巧米”与“桥米”系同义词,可以相互指代,并提供了荆门新闻网(××)于2012年3月25日发布的文章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在提及“巧米”时,相关公众并不会必然联想到“桥米”,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巧米”与“桥米”两概念之间已建立起特定联系,故对于两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第一,关于两被告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金龙鱼桥米”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两被告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金龙鱼桥米”文字商标,已获得商标权人许可,而且使用方式也符合法律的规定,该行为系正常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上述注册商标仍然有效的情况下,两被告的前述使用行为并未违背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也未违反法律和商业道德,故两被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不具有不正当性,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二,关于两被告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金龙鱼桥米”注册商标之外的其他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本案中,“京山桥米”文字标识已被注册为注册商标,两原告也已主张两被告使用前述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其商标权。

由于我国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系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凡是知识产权特别法已经保护的领域,一般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再给予重复保护,因此在两原告已依据商标法要求保护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又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将涉案商标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予以保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重复支持。

第三,关于两被告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金龙鱼桥米”注册商标之外的其他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除标有“金龙鱼桥米”标识和“桥米尚品”标识外,还使用了“泉眼山下巧米香”“巧米源京山”“地处京山造物神奇的北纬30°附近,……成就孙桥物华天宝之沃境……”“湖北江汉平原——中国优质稻米产区”文字标识与湖北省地图。

上述文字标识中使用的“源京山”“地处京山”“成就孙桥”和“湖北江汉平原”等字眼,以及结合使用的湖北省地图,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中的大米来源于京山县××市)孙桥镇。

因此,评判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关键就在于确认被诉侵权商品中的大米是否来源于京山县××市)孙桥镇。

为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中的大米来源于京山县××市)孙桥镇,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益海粮油公司与宫珍公司股东陈勇和马斌分别签订的《桥米537(鄂中5号)优质稻谷收购协议》、自产证明、称重计量单、采购入场单、结算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及发票等证据,陈勇、马斌、孙桥镇粮食收购商叶成以孙桥镇农户刘英思、彭正银、许长青、张某也出庭作证,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询问。

上述证据与证言之间可以相互印证,结合在一起能够形成一条比较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益海粮油公司于2017年和2018年间,通过陈勇和马斌,在京山县××市)孙桥镇购得桥米537(鄂中5号)稻谷。

因此,凭借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两被告共同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中的大米,来自于京山县××市)孙桥镇,故两被告在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前述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并不构成虚假宣传。

对于两原告的相应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由于两被告使用“桥米尚品”标识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因此对于两原告又同时主张上述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重复支持。

4.关于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根据上述规定、两原告在本案中的具体诉求以及前述责任认定,两被告应对其在共同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桥米尚品”标识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连带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益海营销公司应对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并无证据证明两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已使两原告的名誉、商誉等权益受到负面影响,因此对于两原告要求两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既无证据证明两原告因商标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因侵害商标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因此本案可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在法定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首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其次,两被告系知名的粮食生产、加工、销售企业,生产规模较大。

再次,被诉侵权商品的流通范围较广,湖北省内多地均有销售。

最后,“桥米尚品”标识位于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背面,而且所占比例极小,整体视觉效果不突出。

本院综合考量以上因素,再结合商标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及范围等因素,确定两被告应对其共同使用“桥米尚品”标识的侵权行为,连带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

被告益海营销公司应对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

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开支为210847.46元,其中维权服务费为15万元;

购样费、鉴定费、差旅费等工作费用为6万元;

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费用为847.46元,并提交了知识产权维权服务协议、电子回单、发票和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首先,维权服务协议系由原告国宝桥米公司与创品公司签订,而且上述支付凭证所记载的付款人也均为上述两公司,与原告京山粮食协会并无关联,故对原告京山粮食协会提出的合理开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创品公司为原告国宝桥米公司购买被诉侵权商品(13袋)已支付费用757.56元,该费用属于合理开支,应由两被告承担。

而该公司购买的10千克装“金龙鱼桥米”牌大米,与本案并无关联,故为其支付的购买费用不属于合理开支,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两原告主张的6万元工作费用在维权服务协议中并未约定,而且两原告提交的发票和电子回单中均载明该费用为咨询费,与两原告主张的购样、鉴定、差旅等工作费用不相符,因此无法证明上述费用系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故对原告国宝桥米公司的该部分合理开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根据维权服务协议的约定,原告国宝桥米公司向创品公司支付的15万元维权服务费,还包括与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无关的申请宣告“金龙鱼桥米”注册商标无效的事务。

而上述事务所涉的费用在总费用中所占的比例却未在协议中明确约定。

换而言之,上述15万元维权服务费并非完全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具体的合理开支数额并不明确。

综合考量以上因素,再结合维权费用支出的关联性和必要性,本院酌定原告国宝桥米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4万元,该费用应由两被告连带承担。

5.关于主要争议焦点之外的其他法律问题 第一,两原告还主张两被告在宣传海报和天猫网店网页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以及在天猫网店中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由于上述证据仅为复制件,无原件和原始载体以供核对,真实性存疑,不具备证据效力,而且海报和网店所涉的“中百仓储”和“耀鸿食品专营店”与两被告也无关联,因此对两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虽然两原告还主张,两被告在其共同生产的10千克装“金龙鱼桥米”牌大米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以及共同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但却并未提交对应被诉侵权商品的实物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两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益海嘉里(武汉)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5251319号“京山桥米”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益海嘉里(武汉)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和原告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

三、被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和原告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

四、被告益海嘉里(武汉)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万元;

五、驳回原告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与原告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与原告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000元,由被告益海嘉里(武汉)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