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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1302刑初2392号
案件名称刘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02刑初2392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3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山东省费县,住临沂市兰山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珂,山东弥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职检刑诉[2019]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珂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自2016年起,被告人刘某租赁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南沙埠庄村和南道村民房作为生产点和仓库,购进生产设备、散粉和包装袋,雇佣工人生产假冒的奥妙、汰渍、碧浪等牌洗衣粉、皂粉并向外销售。

2018年11月13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刘某的生产点和仓库查获其生产的侵权洗衣粉、皂粉一宗,价值4505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其他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刘某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坦白认罪,愿意缴纳罚金,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且侦查机关也已查扣其部分涉案违禁品,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可予适用缓刑。

对辩护人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的量刑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

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涉案扣押的违禁品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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