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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城南新区李国华卫生洁具经营部、广州居嘉洁五金有限公司(原广州潜水艇五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9民初293号
案件名称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城南新区李国华卫生洁具经营部、广州居嘉洁五金有限公司(原广州潜水艇五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盐城市城南新区李国华卫生洁具经营部;广州居嘉洁五金有限公司(原广州潜水艇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初293号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17号北院2幢101-105室。

法定代表人:刘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东,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李国华卫生洁具经营部,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黄海街道东进国际装饰城3111号门市。

经营者:陈秀琴。

被告:广州居嘉洁五金有限公司(原广州潜水艇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村北路26号二楼E区。

法定代表人:孙银华。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镜纯,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波,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润兴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李国华卫生洁具经营部(以下简称李国华经营部)、广州居嘉洁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嘉洁公司)侵害商标权暨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东、陈成到庭;

被告李国华经营部、被告居嘉洁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镜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瑞润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6380388号“submarine、潜水艇、长方形”字母及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龙头;水分配设备;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排水管道设备;水管调制开关;地漏;卫生间用手干燥器;坐便器;太阳能集热器;太阳能热水器;)。

经过原告多年的使用及推广,“潜水艇”系列商标在全国装修、卫浴市场上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潜水艇”系列的商标已经和原告建立了特定的联系。

“潜水艇”系列产品所使用的红、黑色格调,中间用黄色波浪线间隔的包装风格也属于“潜水艇”地漏特有的包装装潢,该装潢也和原告建立特定的联系。

原告公司生产的“潜水艇”系列品牌的地漏,因具备良好的密封、防臭性,已成为家喻户晓的高端地漏品牌。

原告的调查人员发现被告正在销售的地漏及包装盒上突出使用潜水艇图样。

原告委派的调查人员在盐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的侵权产品,购买过程经公证处的全程公证。

该产品上的潜水艇图样与原告的第6380388号“submarine”字母及“潜水艇、长方形”图形组合商标高度近似,且该产品包装盒上的红、黑色格调搭配也和原告产品包装盒相近似,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

原告的调查人员发现被告李国华经营部正在销售产品及包装盒上突出使用潜水艇图样的地漏,涉案侵权产品系被告居嘉洁公司生产。

原告委派的调查人员在盐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被告李国华经营部处购买了涉案的侵权产品,购买过程经公证处的全程公证。

两被告作为专业销售卫浴建材产品的市场主体,生产销售明知是侵权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两被告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标价值,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还造成了消费者误认和混淆,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

两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国华经营部辩称:1.被告已经停止销售有案涉产品,不存在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即便构成侵权,根据我国《商标法》第64条第二款规定,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于2018年5月15日从案外人盐城市××湖区新洋街道郑丹丹卫生洁具经营部合法购进,属于合法取得。

从涉案产品的外观来看,被告作为个体户,并无专业的法律知识,根据自己的认知水平和识别能力无法判断也无法知道涉案产品是否侵害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被告主观上不存在恶意,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3.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第6380388号商标不相同、亦不相似,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诉侵权标识的潜水艇为黑色实心图形,而原告注册商标图案的潜水艇系由简单线条构成的空心图形;

被诉侵权标识方框内为黑色加粗字体的拼音“LIEQIANTING”,且方框外也标注有一行黑色加粗字体的拼音“LIEQIANTING”,而原告注册商标图案方框内是意思为潜水艇的小写英文单词“submarine”,两者的字母拼音的字体、组成及排列明显不同。

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两者在潜水艇图案的形状、色彩、字母拼音的字体、组成及排列均存在明显差异,视觉上差别较大,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

4.即便本案构成商标侵权,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且过高,请贵院予以调低。

本案中原告既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也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其要求赔偿侵权损失和支出费用10万元没有依据。

被告系从事零售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并非属于批发部,且销售涉案产品时间短、销售渠道单一、范围有限、销量极少,同时涉案产品市场售价不高,难以为销售者带来高额利润,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侵害显著轻微。

综上,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请求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居嘉洁公司辩称:原告系重复起诉,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贵院受理本案之前,原告已经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诉请居嘉洁公司(原广州潜水艇五金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其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该案案号为(2019)苏0902民初1740号。

被告于2019年4月22日与原告达成和解,并已经支付赔偿款项,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明确其承诺在收到赔偿款项后不再向被告主张任何的赔偿费用,也不再另行起诉要求赔偿。

由于本案与(2019)苏0902民初1740号案件诉请的行为属于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诉讼请求,原告重复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柏瑞润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780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6380388号“submarine及图”商标的权利人,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第二组:被告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查询打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第三组:(2018)盐城证经内字第2383号公证书及调查人员在公证处监督下购买的地漏侵权产品的实物;

公证费发票。

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商标权的产品,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

第四组:(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747号公证书,包含:1、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最值得信赖合作伙伴证书;

2、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质量信誉跟踪服务系统荣誉证书;

3、十二五期间国家绿色建材产品选用目录2014-2015年度入选产品证书;

4、鲁班奖工程功勋供应商证书;

5、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6、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7、(2018)苏09民初425号判决书。

第四组证据共同证明“潜水艇”、“submarine及图”系列商标经原告的长期使用,知名度不断提高,社会认可度和美誉度也在不断提高,“潜水艇”、“submarine及图”系列商标品牌价值大,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

该组证据的原件未能提供核对,故以判决书佐证。

被告李国华经营部、居嘉洁公司质证意见:1.对第一、二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2.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第6380388号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被告并无销售侵犯商标权的产品,对公证书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公证费发票与本案无关。

原告申请了一系列公证用于全国各地起诉,其无法证明为本案单独支出的公证费为1000元。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评比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除按法律规定和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外,不再举办全国性、行业性的对企业的各种评比活动,确有必要举办的个别评比活动,需要有关部门或单位严格审核同意,然后统一归口国家经贸委审查,报国务院审批”的规定,对企业产品进行评比评选评价评奖评优展评等活动需要经过审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获荣誉得评比活动已经经过审批,故被告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

另外,经查询无中国房地产经理人联盟该机构单位;

中国建筑业协会材料分会的授予的鲁班奖工程功勋供应商证书已过有效期;

其他相关荣誉证书均没有权威性,无法证明潜水艇品牌价值大。

被告李国华经营部提交证据: 证据一、销售单,证明被告李国华经营部从案外人盐城市××湖区新洋街道郑丹丹卫生洁具经营部购买涉案产品,是合法取得,被告李国华经营部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二、案外人盐城市××湖区新洋街道郑丹丹卫生洁具经营部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案外人盐城市××湖区新洋街道郑丹丹卫生洁具经营部向被告李国华经营部出售涉案产品时,其具有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三、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关于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企业质量信誉跟踪服务系统通知。

证据四、网站××截图。

证据五、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收费项目集中公示表。

证明三、四、五共同证明“潜水艇”、“submarine及图”系列商标品牌所获的荣誉证书没有权威,“潜水艇”、“submarine及图”系列商标品牌知名度不高。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质证如下: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产品是从案外人处获得,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

3.证据三、四、五是网页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居嘉洁公司质证如下:对李国华经营部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居嘉洁公司进行举证: 证据一、(2019)苏0902民初1740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

证据二、承诺书及授权委托材料。

共同证明被告已就同一侵权行为在另一案件中与原告达成和解,并已经支付赔偿款项,原告起诉被告系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2019)苏0902民初1740号仅针对盐城市××湖区新洋街道郑丹丹卫生洁具经营部和居嘉洁公司(原广州潜水艇五金有限公司)对盐城市××湖区新洋街道郑丹丹卫生洁具经营部所涉侵权行为进行诉讼和调解,并不涉及本案的侵权行为。

因此本案的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居嘉洁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李国华经营部质证如下:对柏瑞润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被告李国华经营部、居嘉洁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被告李国华经营部、居嘉洁公司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李国华经营部所举证据二的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一为手工填制的销售单,且所涉产品并不能证明是案涉产品,故本院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证据三、四、五为网络打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对被告居嘉洁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力,本院将综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3月28日,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该商标由潜水艇图案、长方形和英文字母submarine组成,该潜水艇图案的头部在长方形方框外其余艇身在长方形内,该英文字母在潜水艇图案的右侧并呈直角分布。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11类:水龙头;

水分配设备;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排水管道设备;

水管调制开关;

地漏;

卫生间用手干燥器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2018年3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柏瑞公司。

2018年6月20日,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耿来到江苏省盐城市盐城公证处称: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潜水艇”商标注册人,现发现盐城市场上有假冒“潜水艇”地漏产品之嫌,特申请对其购买“潜水艇”地漏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6月21日下午,公证员陈某和公证员助理陈蓉跟随王耿来到盐城市东进国际装饰城。

下午3:21分左右三人进入“JOMOO九牧健康卫浴专家”门市,公证员助理陈蓉用自己的手机拍照一张,王耿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门市内购买了1个“潜水艇”地漏和1个“潜水艇”沐浴龙头,并用支付宝方式向售货员支付人民币650元,售货员向王耿出具《收据》一张。

王耿将地漏、收据放入白色塑料袋内,王耿将地漏、沐浴龙头、收据交由公证员保管。

在购买过程中,陈蓉用自己的手机拍照一张,三人于下午3:30分左右离开该门市,陈蓉用自己的手机对“JOMOO九牧健康卫浴专家”门市的门头拍照一张、对“东进国际装饰城”的标识拍照二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在白色塑料马甲袋上用记号笔标上“东进九牧”字样。

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陈蓉回到车内,在车内对购买的地漏、沐浴龙头使用封条加以密封,将密封后的地漏带回该处留存(该地漏、将沐浴龙头随同公证书一起交由王耿保管)。

在密封过程中,公证员在封条上标“东进装饰城九牧JOMOO”字样,陈蓉用自己的手机对密封后的地漏、沐浴龙头拍照1张。

公证员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回到公证处后,王耿将“支付宝账单详情”进行截屏通过微信发送给公证员,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的打印机将支付宝账单详情打印。

上述过程经江苏省盐城市盐城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盐城证经内字第2383号公证书。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均为长方体,包装盒整体是红黑色相搭配的格调、中间用黄色波浪线间隔,顶盖及侧面均有一标识“”。

该标识由图形及“LIEQIANTING”字母组合而成,图形部分由潜水艇图案、“LIEQIANTING”字母、长方形构成。

该潜水艇图案的头部在长方形方框外,其余艇身在长方形方框内,字母“LIEQIANTING”在右边,并呈直角分布。

外包装盒还标注“广州潜水艇五金有限公司”。

产品包装的内部是由布袋包装产品并附赠有产品说明书等。

另查明,李国华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秀琴,经营范围为卫生洁具批发兼零售。

居嘉洁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7年11月2日,2019年11月26日由“广州潜水艇五金有限公司”变更并成为“广州居嘉洁五金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批发业。

还查明,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因与被告盐城市××湖区新洋街道郑丹丹卫生洁具经营部、被告广州潜水艇五金有限公司(即居嘉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0万元。

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后该案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原告柏瑞润兴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如下:“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盐城市××湖区新洋街道郑丹丹卫生洁具经营部、广州潜水艇五金有限公司一案[案号为(2019)苏0902民初1740号]。

现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到两被告的赔偿款共计28000元。

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诺收到赔偿款后,不再向两被告主张任何赔偿费用,也不再向两被告另行起诉要求赔偿,此为一次性解决纠纷。

我公司收到赔偿款后,向法院撤回起诉”。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李国华经营部、居嘉洁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居嘉洁公司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3.如果构成侵权,被告李国华经营部、居嘉洁公是否应当承担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一、李国华经营部、居嘉洁公司侵害了柏瑞润兴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被控侵权商品为地漏、沐浴龙头,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柏瑞润兴公司系第6380388号“submarine及图”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涉案标识具有区分、识别商品及其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该商标与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商标的主体由潜水艇图案和LIEQIANTING组成,由于潜水艇本身与地漏、沐浴龙头这一商品没有关联性,将潜水艇图案作为产品商标显著性强,潜水艇图案和LIEQIANTING的组合亦使得该商标的特征较为突出,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居嘉洁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李国华经营部作为从事卫浴、五金的专业销售商,未尽审查义务,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涉案第6380388号“submarine及潜水艇图”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构成侵权。

二、居嘉洁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柏瑞润兴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包装、装潢侵害了其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

第6380388号“submarine及潜水艇图”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其地漏等产品外包装使用的红、黑色格调,中间用黄色波浪线间隔,色彩、线条和图案搭配和组合,在整体视觉效果具有特有性,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特征。

被控侵权商品在外包装上的色彩、线条的搭配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居嘉洁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李国华经营部、居嘉洁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等相应的侵权责任。

李国华经营部侵犯柏瑞润兴公司第6380388号“submarine及潜水艇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民事责任。

关于李国华经营部辩称其销售的案涉产品是从案外人盐城市××湖区新洋街道郑丹丹卫生洁具经营部购买的,具有合法来源。

本案中,李国华经营部提供了销货清单等证据,但不能证明该销售清单所载产品与案涉产品的关联性。

鉴于“潜水艇”系列产品的较高知名度,李国华经营部作为销售商,在进货时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李国华经营部未能提供证据,不能认定其已尽到注意义务,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居嘉洁公司侵犯柏瑞润兴公司第6380388号“submarine及潜水艇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民事责任。

关于居嘉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居嘉洁公司提出其与柏瑞润兴公司达成和解,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查,在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2民初1740号案件中,柏瑞润兴公司撤回起诉,该院作出了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

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后由柏瑞润兴公司出具了承诺书。

从承诺书的内容看,柏瑞润兴公司承诺收到赔偿款后,不再向广州潜水艇五金有限公司(即居嘉洁公司)主张任何赔偿费用,也不再向广州潜水艇五金有限公司(即居嘉洁公司)另行起诉要求赔偿。

柏瑞润兴公司提出该承诺书中并不包含对本案的处理,但居嘉洁公司系生产商,其侵权行为具有连续性,柏瑞润兴公司在未能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居嘉洁公司在其出具承诺书之后生产、销售,也不能证明两案所涉被控侵权产品存在不同的情况下,再次要求生产商居嘉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对柏瑞润兴公司要求居嘉洁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柏瑞润兴公司未提供李国华经营部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涉案李国华经营部经营规模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以及柏瑞润兴公司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李国华经营部赔偿柏瑞润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李国华卫生洁具经营部、被告广州居嘉洁五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6380388号“submarine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居嘉洁五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案涉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李国华卫生洁具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李国华卫生洁具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判长 潘 虹 审判员 高 翔 审判员 王慧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钱金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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