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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旭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71号
案件名称吴旭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旭辉;国家知识产权局;许天增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旭辉,男,199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强,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泉州市力恒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旭辉之父,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海,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杨,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许天增,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嫚,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旭辉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许天增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3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吴旭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强、王南海,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杨、谭颖,原审第三人许天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旭辉上诉请求:撤销北京知识产权(2018)京73行初3002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吴旭辉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具有明显的区别技术特征,也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分离金属铸件的流道和产品部的原理上,证据1是利用超声波在铸件中由流道向产品部的横向传导过程中形成的剪切应力交替作用在铸件上,并使其在切断部产生应力集中,而将其熔断。

而本专利是直接将超声波转换成振动头的上下振动力,纵向振动切断切断部。

另,由于黄铜、铝和锌合金的金属特性不同,锌合金铸件可以生产出线条精细且厚度比切断部更加薄的产品部。

由于证据1是利用超声波横向传导的过程中,产生剪切应力形成应力集中而使其熔断,这样便会使锌合金铸件的产品部比切断部更薄弱而被熔断。

本专利则可以选择合适的振动头无损产品部地分离产品部和流道。

(二)原审判决认定本专利说明书及证据1中未记载证据1是横波、本专利是纵波等相应技术特征与事实不符。

(三)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与证据1之间存在的区别特征2不能因吴旭辉未持异议而忽视其本质上存在有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的超声波换能器内安装有压电晶片,且压电晶片为水平安装,必然使其具有相应的技术效果,原审法院不能想当然地认为证据1也具备该技术特征。

(四)吴旭辉合法有效的正当权益应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以鼓励更多的人参与技术创新。

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一)本专利与证据1的原理相同,都是通过振动来分离工件和流道,虽然二者振动头所对应工件的位置不同,然而正如吴旭辉在口审中所述,振动头可以在排渣套和浇口套上的任意位置,只需要避免正对工件以避免破坏工件即可,因为振动都可以传递到连接处这一薄弱位置。

选择将振动头正对工件与流道和排渣套的连接位置,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仅仅是一种常规选择,这种位置上的常规选择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二)从证据1的附图3可以看出,切断部是铸件最薄弱的地方,因此,证据1中切断部会首先被熔断。

吴旭辉所述锌合金铸件可以生产出线条精细且厚度比切断部更薄的产品部属于主观臆断,本领域技术人员显然不会设计成切断部比其产品部更加薄弱。

(三)本专利说明书以及证据1中均未有关于证据1是横波,本专利是纵波的相关记载。

振动头可以在排渣套和浇口套上的任意位置,本专利与证据1的振动原理相同。

(四)压电式超声波换能器是本领域常用的超声波换能器,将压电式超声波换能器应用到证据1中以利用逆压电效应给超声波增幅杆提供振动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压电晶片的布置方向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进行的常规选择,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同样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许天增答辩称:本专利没有涉及横波和纵波的问题。

吴旭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吴旭辉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专利系专利号为20142050××××.4名称为“用于分离锌合金压铸工件与排渣套和浇口套的超声波振动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4年8月29日,专利权人为吴旭辉。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分离锌合金压铸工件与排渣套和浇口套的超声波振动装置,其特征是:包括超声波发生器、超声波换能器、超声波增幅杆和工件工作台,超声波发生器和超声波换能器通过连接线电连接,超声波换能器和超声波增幅杆直接连接,所述超声波换能器内水平安装有压电晶片,所述工件工作台上表面设有凹槽,凹槽的宽度稍大于工件的长度,使得工件上的排渣套端和浇口套端分别担架在凹槽两侧,超声波增幅杆末端振动头正对于浇口套/排渣套与工件的浇铸口连接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分离锌合金压铸工件与排渣套和浇口套的超声波振动装置,其特征是:所述超声波增幅杆至少有一对,每对超声波增幅杆的末端振动头分别正对于浇口套和排渣套与工件的浇铸口连接处。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分离锌合金压铸工件与排渣套和浇口套的超声波振动装置,其特征是:所述凹槽为贯穿工作台前后面的通槽。

针对上述专利,许天增于2017年10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同时,提交了五份证据,其中: 证据1:公开日为1985年3月9日、公开号为JP昭60-44300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6页)。

证据1公开了一种铸造成形品切断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切断部4在流道上安装超声波振动用的振动器使其振动后振动通过流道2传递给产品部分3,切断部4受力集中被熔断,并在流道2和产品部分3之前形成台阶;

这个台阶越大受力越集中;

治具6根据流道2的形状开槽,能够将流道2完全固定;

由振动器7和振动板8决定振幅;

振动器7和振动板8和转化器9构成超声波振动子;

转化器9和超声波发振器10产生的超声波振动通过振动板8扩大振幅后,传导至振动器7,提供能切断振动器7前端的振幅;

对于治具6上的铸造成形品,通过汽缸12提供适当的加压力将固定时间振动的振动板7压在流道2切断部4受力集中切断完成;

如上,本发明利用超声波切断铸造成形品的方法,能够将以往的手工作业机械化,提高作业效率,消除损伤产品的缺点。

2018年1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吴旭辉称本专利的振动装置在分离锌合金压铸工件与排渣套和浇口套时,振动头可以在排渣套和浇口套上的任意位置,振动是可以传递到连接处的,但不能在工件上,因为虽然锌合金在常温下比铝和黄铜硬,但会破坏工件。

2018年3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据此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吴旭辉明确表示:1.对被诉决定中认定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的四个区别技术特征的概括没有异议;

2.对被诉决定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的评述不持异议;

3.如果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则不再坚持权利要求2、3具有创造性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 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与证据1之间存在四个区别特征,吴旭辉对此概括并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即:(1)压铸工件的材料不同,本专利的压铸工件是锌合金,而证据1的压铸工件是黄铜、铝等;

(2)超声波换能器内是否安装压电晶片以及压电晶片的安装方向,本专利的超声波换能器内安装有压电晶片,且压电晶片为水平安装,而证据1中未记载转换器9内是否安装有压电晶片,更未公开压电晶片的安装方向;

(3)凹槽与工件的大小、位置关系,本专利中凹槽的宽度稍大于工件的长度,使得工件上的排渣套端和浇口套端分别担架在凹槽两侧,而证据1中并未记载工件与凹槽之间的大小和位置关系;

(4)振动头正对工件的位置不同,本专利中超声波增幅杆的末端振动头正对于浇口套/排渣套与工件的浇铸口连接处,从证据1的附图3中看,振动器7的末端振动头正对于浇道2上。

对于区别特征(1)。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本专利与证据1的压铸工件不同,然而证据1的背景技术中记载了幅杆的末端振动头正对于浇口套/排渣套与工件的浇铸口连接处,证据1的附图1是对黄铜这种能靠人工弯折的材料利用超声波来进行切断。

可见,本专利中的锌合金与证据1中的黄铜性质类似,均是具有一定脆性的压铸材料,在需要对锌合金压铸工件与排渣套和浇口套进行分离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证据1公开的对黄铜与浇口流道进行分离的技术手段,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特征(2)。

鉴于吴旭辉对被诉决定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的评述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区别特征(3)。

原审法院认为,证据1中仅分离压铸工件与流道2,其中流道2设置在治具6上,使产品部3架空,而本专利中分离压铸工件和排渣套端以及压铸工件和浇口套端,其中排渣套端和浇口套端放置在工件工作台6的台面上,压铸工件位于工件工作台6的凹槽8上同样使压铸工件架空。

可见,证据1与本专利均要对压铸工件进行架空以避免对工件的损坏,差别在于证据1中分离的是压铸工件与流道两个部分,而本专利中分离的是压铸工件和浇口套、排渣套三部分。

而压铸工件在形成过程中形成有浇口套和排渣套是本领域常见的情形,本领域技术人员也通常要面临对压铸工件与浇口套和排渣套进行分离的技术问题,在证据1给出了对工件进行架空以避免对工件损坏,并通过振动的方式对压铸工件与流道进行分离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要对压铸工件和排渣套端以及压铸工件和浇口套端进行分离这一技术问题时,容易想到将证据1的治具6设置成本专利中工件工作台的具有凹槽的结构,且使凹槽的宽度稍大于工件的长度,使工件上的排渣套端和浇口套端分别担架在凹槽两侧,从而架空工件,避免对工件的损伤。

对于区别特征(4)。

原审法院认为,正如吴旭辉在口头审理中所述,本专利的振动装置在分离锌合金压铸工件与排渣套和浇口套时,振动头可以在排渣套和浇口套上的任意位置,只需要避免正对工件以避免破坏工件即可,因为振动都可以传递到连接处这一薄弱位置,即振动头并不需要正对浇口套和排渣套与工件的浇铸口连接处。

这是由于应力集中所致,这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技术常识。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工件的形状、位置需要合理选择振动头相对于工件的位置。

证据1中的振动器7虽然对着流道2,但是其也是基于相同的原理,通过振动来分离工件和流道,当本领域技术人员想到将证据1的振动器7用于分离压铸工件与浇口套和排渣套时,基于上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具备的技术常识,选择将振动头正对压铸工件与浇口套和排渣套的连接位置,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仅仅是一种常规选择,这种位置上的常规选择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至于吴旭辉所称证据1中是横波、本专利是纵波的问题,鉴于本专利说明书及证据1中均未记载,对其陈述法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识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容易想到的,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对于其他权利要求创造性的认定 鉴于吴旭辉认可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则不再坚持本专利其他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主张,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法院已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亦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吴旭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吴旭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旭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 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存在四个区别特征,吴旭辉在二审中对此概括并无异议:(1)压铸工件的材料不同,本专利的压铸工件是锌合金,而证据1的压铸工件是黄铜、铝等;

(2)超声波换能器内是否安装压电晶片以及压电晶片的安装方向,本专利的超声波换能器内安装有压电晶片,且压电晶片为水平安装,而证据1中未记载转换器9内是否安装有压电晶片,更未公开压电晶片的安装方向;

(3)凹槽与工件的大小、位置关系,本专利中凹槽的宽度稍大于工件的长度,使得工件上的排渣套端和浇口套端分别担架在凹槽两侧,而证据1中并未记载工件与凹槽之间的大小和位置关系;

(4)振动头正对工件的位置不同,本专利中超声波增幅杆的末端振动头正对于浇口套/排渣套与工件的浇铸口连接处,从证据1的附图3中看,振动器7的末端振动头正对于浇道2上。

对于区别特征(1),本专利的压铸工件为锌合金,而证据1为黄铜、铝等,锌合金与黄铜、铝均为有色金属,均是具有一定脆性的压铸材料,在需要对锌合金压铸工件与排渣套和浇口套进行分离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证据1公开的对黄铜压铸工件与浇口流道进行分离的技术手段,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特征(2),吴旭辉在原审庭审中对被诉决定(2)的评述不持异议,但在二审上诉中又提出异议。

被诉决定根据证据2、3认为超声波换能器选用安装压电晶片以用于将电能转换成机械能超声波是常规技术手段,至于水平安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获得该技术方案。

被诉决定这一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

对于区别特征(3),证据1中仅分离压铸工件与流道2,也即只须分离处理压铸工件的一端,因此采用将产品部3架空,流道2设置在治具6上的方式,而本专利中不仅需要在一端分离压铸工件和浇口套端,还要在另一端分离压铸工件和排渣套端,因此排渣套端和浇口套端放置在工件工作台6的台面上,压铸工件位于工件工作台6的凹槽8上同样使压铸工件架空。

证据1与本专利均须将压铸工件进行架空以避免对工件的损坏,差别仅在于证据1中分离的是压铸工件与流道两个部分,而本专利中分离的是压铸工件和浇口套、排渣套三部分。

本院认为,压铸工件在形成过程中形成有浇口套和排渣套是本领域常见的情形,本领域技术人员也通常要面临对压铸工件与浇口套和排渣套进行分离的技术问题,在证据1给出了对压铸工件进行架空以避免对工件损坏,并通过振动的方式对压铸工件与流道进行分离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要对压铸工件和排渣套端以及压铸工件和浇口套端进行分离这一技术问题时,容易想到将证据1的治具6设置成本专利中工件工作台的具有凹槽的结构,且使凹槽的宽度稍大于工件的长度,使工件上的排渣套端和浇口套端分别担架在凹槽两侧,从而架空工件,避免对工件的损伤。

对于区别特征(4),证据1中的振动器7虽然对着流道2,但由于振动都可以传递到连接处这一薄弱位置,造成应力集中而断裂,只需要避免正对工件以避免破坏工件即可。

由此可见,振动头在排渣套和浇口套上的任意位置,都可以造成应力集中而断裂,对此,吴旭辉在复审口审中也表示振动头可以在排渣套和浇口套上的任意位置。

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临将证据1的振动器7用于分离压铸工件与浇口套和排渣套时,基于上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具备的技术常识,选择将振动头正对压铸工件与浇口套和排渣套的连接位置,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仅仅是一种常规选择,这种位置上的常规选择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至于吴旭辉所称证据1中是横波、本专利是纵波的问题,鉴于本专利说明书及证据1中均未记载,吴旭辉就有关横波、纵波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识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容易想到的,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院认为,吴旭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旭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周 平 审判员  张宏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刘白宇 书记员兴源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171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周平、张宏伟 法官助理:刘白宇 书记员:兴 源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2日 涉案技术 专利号:201420505310.4号、名称为“用于分离锌合金压铸工件与排渣套和浇口套的超声波振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创造性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旭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许天增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吴旭辉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压铸工件材质不同、超声波换能器及其安装压电晶片的方向、压铸工件的架空方式、振动头的正对位置的变化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裁判观点 在需要对锌合金压铸工件与排渣套和浇口套进行分离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证据1公开的对黄铜与浇口流道进行分离的技术手段,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超声波换能器选用安装压电晶片以用于将电能转换成机械能超声波是常规技术手段,至于水平安装,这本身也是一种现有技术。

在证据1给出了对压铸工件进行架空以避免对工件损坏,并通过振动的方式对压铸工件与流道进行分离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要对压铸工件和排渣套端以及压铸工件和浇口套端进行分离这一技术问题时,容易想到将本专利中工件工作台设置成具有凹槽的结构,且使凹槽的宽度稍大于工件的长度,使工件上的排渣套端和浇口套端分别担架在凹槽两侧,从而架空工件,避免对工件的损伤。

振动头在排渣套和浇口套上的任意位置,都可以造成应力集中而断裂。

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临将证据1的振动器7用于分离压铸工件与浇口套和排渣套时,基于上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具备的技术常识,选择将振动头正对压铸工件与浇口套和排渣套的连接位置,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仅仅是一种常规选择,这种位置上的常规选择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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