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港市港北区联美水暖洁具经营部。
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西苑工业园悦邦建筑装饰材料广场10栋129号。
经营者:顾寿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阳,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莹,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港市港北区联美水暖洁具经营部(以下简称联美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的(2019)桂01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联美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阳,被上诉人九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美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联美经营部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九牧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联美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联美经营部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且不知道所销售的花洒是侵害专利权的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原审确定10000元的赔偿数额过高。
联美经营部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很少,权利人实际损失难以确定,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合理。
九牧公司答辩认为,联美经营部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九牧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联美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九牧公司ZL20142062××××.X号“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
2.判令联美经营部赔偿九牧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合计30000元;
3.由联美经营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联美经营部经合法传唤,未参加一审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河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2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62××××.X。
2015年11月10日,西河公司出具《授权声明书》,授权九牧公司排他使用涉案专利,授权性质为排他使用许可,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证据保全、诉讼、协商和解、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等,授权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24年10月22日止,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共有8项权利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2月13日针对涉案专利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评价意见为权利要求1-8均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九牧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包括花洒面盖及花洒后盖;
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具有除垢板件及一驱动机构;
除垢板件,其上设有过水孔及除垢端子;
所述除垢端子与花洒面盖的出水口适配;
驱动机构,其包括一按压件、支板、及供支板转动的支架;
所述支架设置于花洒后盖;
所述支板两端分别活接按压件与除垢板件,且该支板与支架配合形成杠杆结构;
其中,按压所述按压件带动支板一端沿花洒后盖运动,联动支板另一端动作并推动所述除垢板件下压,以使除垢板件上的除垢端子穿过花洒面盖上的出水口。
2018年5月15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27号《公证书》。
《公证书》记载: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领逸公司)为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由其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5月8日向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2018年5月11日,公证人员及领逸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悦邦装饰材料广场的“康拜恩厨卫”(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领逸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该商店门店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店,在该店购买了“花洒”一套,并以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480元整。
上述商品购买及拍照活动结束后,由领逸公司委托代理人对上述商品、《送货单》单据及名片进行拍照。
上述拍照共拍得照片十一张(附件一至附件六)。
领逸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上述购买、拍照过程均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
上述商品拍照后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封存后交领逸公司自行保管。
公证书所附门店照片显示,该铺面店招下方标识有“联美水暖洁具经营部”“第10幢129号”字样。
原审庭审中,九牧公司提交了上述公证封存完好的物品。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物品包括手持花洒、顶喷花洒各一个、《销货清单》一张以及相关配件。
《销货清单》记载来泉平板花洒1套,单价480元,销售单位为联美水暖洁具经营部。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顶喷花洒,是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包括花洒面盖及后盖,还设置有一个除垢板件及一个驱动机构,在除垢板件上设有过水孔及除垢端子;
除垢端子与花洒面盖的出水口匹配;
驱动机构包括按压件、支板、及供支板转动的支架;
支架设置于后盖;
支板两端分别活接按压件与除垢板件,支板与支架配合形成杠杆结构;
按压按压件带动支板一端沿后盖运动,联动支板另一端动作并推动除垢板件下压,以使除垢板件上的除垢端子穿过花洒面盖上的出水口。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相比对,九牧公司主张两者构成相同侵权。
九牧公司与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由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代理九牧公司与联美经营部侵害专利权纠纷事宜,费用为20000元。
九牧公司针对本案公证书所封存的手持花洒、顶喷花洒向原审法院分别提起了一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诉讼、一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诉讼,两件产品一共涉及四起专利侵权诉讼。
九牧公司主张,其要求赔偿的30000元损失包括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其中合理开支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及律师费用5000元,其他损失由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
联美经营部系由经营者顾寿全于2008年1月21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场所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西苑工业园悦邦建筑装饰材料广场10栋129号,登记经营范围为水暖器材、洁具、灯具、电器零售。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九牧公司经专利权人授权,取得涉案专利排他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一)联美经营部侵害了九牧公司享有排他使用权的涉案专利权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首先,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中,九牧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故应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包含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可以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1.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包括花洒面盖及花洒后盖;
2.该花洒还包括一具有除垢板件及一驱动机构;
3.除垢板件,其上设有过水孔及除垢端子;
4.所述除垢端子与花洒面盖的出水口适配;
5.驱动机构,其包括一按压件、支板、及供支板转动的支架;
6.所述支架设置于花洒后盖;
7.所述支板两端分别活接按压件与除垢板件,且该支板与支架配合形成杠杆结构;
8.按压所述按压件带动支板一端沿花洒后盖运动,联动支板另一端动作并推动所述除垢板件下压,以使除垢板件上的除垢端子穿过花洒面盖上的出水口。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均构成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次,联美经营部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取证公证书明确记载被诉侵权产品购自位于贵港市港北区西苑工业园悦邦建筑装饰材料广场的铺面,该商铺的地址店招记载的字号名称、门牌号码与联美经营部登记情况相对应,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取证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认定,并认定联美经营部实施了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行为。
九牧公司主张联美经营部实施了许诺销售的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九牧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联美经营部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二)联美经营部应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联美经营部侵害涉案专利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九牧公司要求联美经营部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无证据证明联美经营部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九牧公司要求联美经营部停止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因侵权所取得的获利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均无法确定,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的价值、联美经营部的规模、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及九牧公司同时对联美经营部提起四起专利侵权诉讼、侵权产品上涉及两件专利等因素,一并酌定联美经营部赔偿九牧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九牧公司主张赔偿金额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联美经营部侵害了九牧公司享有排他使用权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联美经营部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名称为“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专利号为ZL20142062××××.X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联美经营部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九牧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
三、驳回九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联美经营部负担。
二审期间,联美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了联美经营部的营业执照、来泉卫浴产品宣传册一本、《乔琪洁具》送货单两张、容顺物流分部运单复印件一份、联美经营部开具给九牧公司的销货清单一份以及联美经营部关于购买花洒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新证据,欲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九牧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联美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于来泉卫浴产品宣传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通过国家企业信息网查询,未能查询到来泉洁具厂的企业主体信息。
对于两张《乔琪洁具》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单据上并未加盖公章、也无签字。
对于容顺物流分部运单复印件不认可,认为并非原件,单据记载时间好像是2018年7月24日,而取证的时间为2018年5月11日,单据的时间晚于取证的时间,不能证明本案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对于联美经营部开具给九牧公司的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该侵权产品来自于来泉洁具厂。
对于联美经营部关于购买花洒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对应的对象不明确,并且微信聊天记录可事后编辑删改,无法体现内容的真实性以及聊天内容的完整性,聊天内容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事实综合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联美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二、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联美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销售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联美经营部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来泉洁具厂,提供了相关证据。
本院逐一分析如下:首先,虽然来泉卫浴产品宣传册中记载的生产者为来泉洁具厂,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未发现该企业信息,联美经营部也未提供该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明民事主体身份的证据,故来泉洁具厂以及来泉卫浴产品宣传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其次,关于《乔琪洁具》送货单,两张单据上均并未加盖公章、也无签字,销售单上记载的除垢花洒型号与联美经营部称其采购的来泉卫浴花洒型号不一致,且无法判断与来泉洁具厂存在制造或者销售关系;
第三,容顺物流分部运单复印件仅记载收货人为联美经营部的经营者顾寿全,并未记载运送物品详细内容,无法证明运送的是被诉侵权产品;
第四,关于联美经营部提交的购买花洒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因聊天对象身份不明确,难以认定与来泉洁具厂有关联。
本院认为,判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的主观要件。
本案中,因联美经营部未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购买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以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于来泉洁具厂。
因此联美经营部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由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的价值、联美经营部的规模、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及九牧公司同时对联美经营部提起四起侵权诉讼、每件侵权产品上涉及两件专利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范围内酌情确定10000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联美经营部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联美经营部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元,由上诉人贵港市港北区联美水暖洁具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岳利浩 审判员 徐 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张楠 书记员孙航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483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徐 飞、岳利浩 法官助理:张 楠 书记员:孙 航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 2日 涉案专利 “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实用新型专利(ZL201420621XXX.X)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权;
合法来源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港市港北区联美水暖洁具经营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贵港市港北区联美水暖洁具经营部自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名称为“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专利号为ZL201420621626.X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贵港市港北区联美水暖洁具经营部自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
三、驳回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法律问题 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要件。
裁判观点 判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的主观要件。
销售者应当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以合理的价格和符合交易习惯的商业方式取得于供货方。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