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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汉德森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856号
案件名称江苏汉德森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汉德森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汉德森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高新园科宁路777号A。

法定代表人:周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军,江苏瑞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锋锋,江苏瑞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秀,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汉德森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德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9)浙01民初3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德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欧普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2.由欧普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786653.2、名称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系事实认定错误。

1.欧普公司在涉案专利的同日申请的发明专利的审查、无效的过程中,多次对其“安装部”这一技术特征进行解释和限定,汉德森公司的涉案产品缺少涉案专利的该项技术特征,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不构成侵权。

2.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磁铁安装件与螺钉配合的方式,是欧普公司在涉案专利的无效过程中明确表示不等同于磁性安装元件的技术特征,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不构成侵权。

3.在涉案专利其他的侵权诉讼中,欧普公司对其技术特征“强磁体与非磁性基座结合为一体”进行了解释和限定,被诉侵权产品中并未出现强磁体与非磁性基座结合为一体的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二)原审判决中对汉德森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纳,系事实认定错误。

汉德森公司在原审中递交了12份与中山市智典照明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采购合同中明确记载有存货编码、存货名称和规格型号等,该一系列采购合同足以证明汉德森公司主张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三)被诉侵权产品基于抵触申请抗辩,亦不构成侵权。

CN105276415A号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9月22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日为2016年1月27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

欧普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同。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欧普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欧普公司起诉请求:1.汉德森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

2.汉德森公司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50万元;

3.天猫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删除侵权链接并下架侵权产品;

4.汉德森公司、天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欧普公司申请撤回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事实与理由:欧普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提出了涉案专利申请,其申请号为201420786653.2,该专利申请于2015年5月13日获得授权。

涉案专利产品,由于良好的性能和安装简便,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量巨大,使欧普公司获得了巨大的经济效益。

经调查取证,长期以来,汉德森公司从事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天猫公司利用其平台从事协助销售的侵权行为,侵犯欧普公司涉案专利权。

汉德森公司、天猫公司的侵权行为,严重冲击了欧普公司的销售市场,扰乱了消费者的视线,使欧普公司的相关专利产品销售量大幅下降,严重损害了欧普公司的经济利益。

汉德森公司原审辩称:第一,欧普公司起诉南京汉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已被受理并开庭审理,案号为(2019)浙01民初941号。

汉德森公司与南京汉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致、住所一致、经营范围一致、运作团队一致,并共用“汉德森”品牌,两家公司实质为同一家公司。

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当驳回欧普公司的起诉。

第二,汉德森公司已于2019年4月29日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

经查,与涉案专利同日申请的发明专利(申请号为:201410767253.1,以下简称同日发明)已于2019年6月21日被驳回。

欧普公司以一件不稳定的实用新型专利在照明行业随意发起诉讼,严重扰乱市场经营秩序,浪费司法资源。

第三,汉德森公司所销售的产品均具有合法来源,所售产品利润微薄,并未因此获取巨额利润。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欧普公司起诉。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2日,欧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13日,专利号为ZL201420786653.2。

2017年2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第313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6无效,在权利要求7-2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庭审中,欧普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13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专利权利要求7为:一种光学模组,其用于覆盖组装于一光源模组为其配光并提供绝缘保护,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电源驱动收容部设置有收容空间以容纳电源驱动,其设置有安装部容纳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

权利要求8为: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光学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位于所述光学模组的中部,光学部环绕设置于电源驱动收容部周围。

权利要求13为:一种照明模组,其包括:光源模组,其设置有光源设置区及电源驱动区,其中光源设置区排布有若干光源,电源驱动区设置有电源驱动模组,其与光源电性连接以驱动光源发光;

光学模组,其覆盖于光源模组表面,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所述透镜单元分别于光源一一对应以对光源出射的光线进行配光,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容纳所述电源驱动模组;

及至少两个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其组装于光学模组并穿过光源模组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组装。

2019年5月17日,欧普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翟立娜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天猫网显示名称为“汉德森官方旗舰店”的店铺,浏览店铺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为“南京汉德森节能服务有限公司”。

翟立娜在该店铺购买4款产品,其中欧普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以下1款:点击名称为“汉德森led改造灯板方形吸顶灯节能灯泡家用卧室替换灯芯灯盘贴片”(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1)的链接,显示月销量2245,累计评价16020。

在该页面购买功率为“其他”、颜色分类为“【高亮10w】透镜升级无频闪”,发光颜色“白”的产品1个,支付9.8元,形成订单编号为301011884564571501。

2019年5月29日,公证处人员及翟立娜在公证处对到达的快递单号为3102509501289的快递进行拆封查验,拆封后内有光源模块4个,拍照封存后由翟立娜带回。

2019年6月3日,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出具(2019)苏相证民内字第891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诉侵权产品1外包装标注了“江苏汉德森智能科技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及地址、电话等信息。

2019年5月17日,欧普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翟立娜在公证人员见证下,翟立娜进入“汉德森旗舰店”的京东店铺,查看店铺信息显示“企业名称:江苏汉德森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营业执照等相关信息;

翟立娜在该店铺购买5款产品,其中欧普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以下2款:点击名称为“汉德森led灯板吸顶灯改造圆形改装灯芯灯管盘节能灯泡条光源灯珠贴片22W白光”的商品链接,显示“京东价:¥29.90”“累计评价100+”及商品信息等;

在商品详细页面,颜色分类分别选择“10W白光”及“22暖白光”并购买该两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2、被诉侵权产品3),分别支付9.9元及29.9元,形成订单编号为95343627006。

2019年5月29日,公证处人员及翟立娜在公证处对到达的快递单号为3102509501194的快递进行拆封查验,拆封后内有光源模块多个,拍照封存后由翟立娜带回。

2019年6月3日,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出具(2019)苏相证民内字第892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诉侵权产品2及被诉侵权产品3外包装均标注了“江苏汉德森智能科技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及地址、电话等信息。

2019年5月17日,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立娜向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翟立娜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输入“http://www.hds88.com.cn/”网址,显示“汉德森”的网站首页;

点击右上方“走进汉德森”,显示“汉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LED照明和显示产品研发与大规模生产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页面最下方显示“江苏汉德森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总部地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点击右上方“加盟汉德森”,显示相关信息及附工厂照片,页面最下方显示“南京汉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部地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点击左上方“LED产品中心”,显示相关产品信息,其中一款产品名为“LED吸顶灯改造灯板圆形”的产品,显示该产品页面产品为“LED吸顶灯改造灯板方形”,并附有订购热线。

对此,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出具了(2019)苏相证民内字第893号公证书。

庭审中,汉德森公司否认该网站系其官网。

在原审法院已审理的(2019)浙01民初941号案件中,南京汉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上述网站系其公司官网。

2019年5月17日,欧普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翟立娜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手机进行如下操作:在微信搜索“汉德森智能”,进入名称为“汉德森智能”的微信公众号,该账号注册主体为汉德森公司,点击“微信商城”,进入“汉德森家居智能照明馆”微店,显示有“为生活添光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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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该微店中查看“LED改造灯板灯条”项下的产品“汉德森led吸顶灯改造灯板圆形高亮灯珠贴片节能光源改装灯芯灯盘”,显示该产品销量为2,价格为19.8-38.6元,选择相应型号尺寸后与店铺内另一产品一并下单购买。

对此,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出具了(2019)苏相证民内字第894号公证书。

原审庭审中,汉德森公司提交其与中山市智典照明有限公司的一系列采购合同:1.合同编号为2019091101的采购合同,显示交货期为2019年9月23日前开始发货,剩余10月8日发完;

2.合同编号为2019100801的采购合同,显示交货期为2019年10月12日开始发货;

3.合同编号为2019101501的采购合同,显示交货期为2019年10月23日开始发货;

4.合同编号为2019110602的采购合同,显示交货期为2019年11月13日开始发货;

5.合同编号为2019110701的采购合同,显示交货期分别为2019年11月13日发货及2019年11月9日发货;

6.合同编号为2019111902的采购合同,显示交货期为2019年11月22日发货;

7.合同编号为2019112501的采购合同,显示交货期为2019年11月至12月之前发货;

8.合同编号为2020011001的采购合同,显示在2020年2月5日前开始发货;

9.合同编号为2020030201的采购合同,显示在2020年3月7日前开始发货;

10.合同编号为2020032101的采购合同,显示在2020年4月11日前全部发完;

11.合同编号为2020032701的采购合同,显示在2020年4月17日之前全部发完;

12.合同编号为2020042401的采购合同,显示在2020年5月12日之前全部发完。

另查明,汉德森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8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半导体照明光源、灯具、电器附件、半导体器件、照明控制设备与系统生产、安装。

再查明,欧普公司为本案维权进行公证保全,支付了相应的公证费。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欧普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

原审庭审结束后,汉德森公司以涉案专利进行无效审查以及欧普公司起诉南京汉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处于二审审理程序之中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

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汉德森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申请,且本案不存在必须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故本案不中止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三)汉德森公司是否实施了欧普公司被诉侵权行为,汉德森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若侵权成立,欧普公司要求汉德森公司承担的侵权责任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汉德森公司称欧普公司已经就相同实用新型专利权起诉南京汉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号为(2019)浙01民初941号(以下简称前案),而汉德森公司与南京汉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实际运营团队、经营范围等均一致,故本案系重复起诉,应当依法驳回欧普公司的起诉。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根据该规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首先,本案与前案被告不同;

其次,本案与前案诉讼标的不同,本案中欧普公司指控的被诉侵权行为所依据的公证书虽存在重复的情况,但本案中所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未在前案中主张;

再次,本案与前案的诉讼请求不同,本案的诉讼请求不会实质上否定前案的裁判结果。

因此,本案不属于应“一事不再理”的范畴,原审法院对汉德森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欧普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13主张权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权利要求构成相同。

汉德森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未具有上述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磁性安装元件的基座不是非磁性基座、磁性安装元件的安装方式不一致;

2.被诉侵权产品磁性安装元件、非磁性基座的安装位置不同,并不穿过光源模组与底盘吸附连接,被诉侵权产品是将电源驱动粘贴在光源模组上。

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涉案专利并未限定非磁性基座所采用的材质,被诉侵权产品系采用具有导磁性的铁质金属材料与强磁体吸附结合的方式,具有非磁性基座;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并未限定电源驱动与光源模组的连接方式,汉德森公司主张的上述区别不存在。

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前述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三,欧普公司明确其主张汉德森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1,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和被诉侵权产品3的行为。

对此,因被诉侵权产品1的外包装上标注有汉德森公司的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等;

被诉侵权产品2及被诉侵权产品3系购自汉德森公司开设的京东网络店铺,且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了汉德森公司企业名称、注册地址;

同时,汉德森公司京东网店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并展示了产品详细信息、价格等,综合以上,原审法院认为,欧普公司指控汉德森公司侵权行为成立,汉德森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汉德森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了采购合同。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汉德森公司作为制造者无权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且在案采购合同所约定的发货时间均晚于欧普公司公证购买的时间,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从第三方合法采购的事实。

综上,原审法院对汉德森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四,汉德森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欧普公司涉案专利权,欧普公司据此要求汉德森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至于欧普公司要求销毁库存的主张,因汉德森公司经营的京东网店未显示侵权产品具有库存,涉案天猫网店虽有库存但经营者并非汉德森公司,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汉德森公司尚持有侵权产品库存,故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欧普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汉德森公司提交的销售利润数据系其自行制作,无法证明其获利情况,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的规模与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原审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2日,授权日为2015年5月13日;

2.汉德森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

3.侵权产品的价格、销量情况;

4.汉德森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8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

4.欧普公司为本案维权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汉德森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欧普公司的专利号为ZL201420786653.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汉德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

三、驳回欧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汉德森公司负担5720元,由欧普公司负担3080元。

原审期间汉德森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12份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甲方(需方)为汉德森公司,乙方(供方)为中山市智典照明有限公司,合同标的记载包括存货编码、存货名称、规格型号,其中规格型号明确记载“汉德森LOGO的彩盒”,采购合同均包含如下说明:“1.……。

背面划伤标准按双方确认的图片标准(大于等于这个标准),甲方彩盒到后3天发货,甲方提供的彩盒延期,交期顺延。

”本院二审期间,汉德森公司以专利文献CN105276415A主张抵触申请抗辩。

欧普公司确认专利文献CN105276415A属实,但不是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欧普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涉案专利、同日发明共存的情况。

涉案专利的同日发明于2020年3月27日获得授权公告,授权公告未注明涉案专利权的终止。

同日发明权利要求1为:“一种光学模组,其用于覆盖组装于一光源模组为其配光并提供绝缘保护,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电源驱动收容部设置有收容空间以容纳电源驱动,其设置有安装部用于安装有磁性安装元件,所述磁性安装元件包括非磁性基座及与该非磁性基座结合为一体的强磁体,所述强磁体突伸超出安装部末端,所述磁性安装元件组装于光学模组并延伸超过光源模组与底盘吸附组装。

”(二)关于“结合为一体”的问题。

另案再审申请人中山市合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温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因与欧普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申2452号民事裁定认定:“前述权利要求1并未具体限定非磁性基座与强磁体的结合方式,但二者结合为一体的描述,显然没有排除通过磁力吸附进行连接结合的情形。

所以,中山市合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温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关于非磁性基座与强磁体只能通过磁性吸附之外其他方式进行连接结合的意见,与专利文件记载情况不符。

”(三)关于“磁性安装元件”的问题。

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记载,权利要求1为“1.一种磁性安装元件,用于将一照明模组吸附组装于照明灯具的底盘,其包括:非磁性基座及与该非磁性基座结合为一体的强磁体。

”权利要求2、3、5、6均从属于权利要求1,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附加技术特征如下:“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非磁性基座的体积大于强磁体。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非磁性基座为塑料或非磁性金属制成。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非磁性基座包括用于与照明模组组配的头部及与强磁体结合的连接部,其中连接部与强磁体结合的表面开设有沟槽收容粘合剂。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非磁性基座还包括连接头部与连接部的导引部,其为斜面并与连接部之间形成有台阶部。

”2.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说明书第[0005]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又一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组装有所述低成本的磁性安装元件的光学模组”。

说明书第[0009]-[0013]段记载:“优选地,所述非磁性基座的体积大于强磁体。

优选地,所述非磁性基座为塑料或非磁性金属制成。

优选地,所述非磁性基座与强磁体粘合为一体。

优选地,所述非磁性基座包括用于与照明模组组配的头部及与强磁体结合的连接部,其中连接部与强磁体结合的表面开设有沟槽收容粘合剂。

优选地,所述非磁性基座还包括连接头部与连接部的导引部,其为斜面并与连接部之间形成有台阶部。

”说明书第[0059]段记载:“磁性安装元件30的位置设置,同样与照明模组100的重心匹配”。

3.涉案专利审查档案的内容,第31387号决定,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证据1公开了一种LED光源板结构,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6段,附图1):光源板1正面设置有LED光源贴片3,安装支脚5与光源板1背面安装一端为固定连接且为绝缘连接;

所述安装支脚5另一端固设有磁铁51,当安装整个光源板1时,通过磁铁51的吸附形式进行固定安装,尤其适合一些铁质的灯具壳体的安装。

”“根据上述内容可知,证据1公开的安装支脚5和磁铁51的组合实际上也是一种磁性安装元件,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光源板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照明模组,铁质的灯具壳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照明灯具的底盘,安装支脚5用于将光源板1吸附组装于铁质的灯具壳体;

安装支脚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基座,由于安装支脚5另一端固设有磁铁5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与基座结合为一体的强磁体。

”第45191号决定,关于独立权利要求7,针对区别特征(2)“设置有安装部容纳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该决定认为:“证据2中磁铁安装件700还需要与螺钉600配合使用,其也不能等同于本专利的磁性安装元件;

另外,证据2中透光罩400与基板100之间是通过螺接固定,基板100与底盘之间是通过磁铁701吸附安装的,而本专利中的磁性安装元件是将光学模组和光源模组与底盘磁性连接的,因而涉及的安装对象不同,即证据2也未公开上述区别(2)。

”(四)关于“安装部”的问题。

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记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从属于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磁性安装元件的非磁性基座包括头部、与强磁体结合的连接部及连接头部与连接部的导引部,其中导引部与连接部交界处形成有台阶部,安装部设置有卡扣于所述磁性安装元件的头部的一对扣持部及抵顶于磁性安装元件的台阶部的卡持部,其共同将磁性安装元件收容于安装部内。

”2.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说明书第[0002]-[0005]段背景技术记载:“LED光源模组包括基板和设置在基板上的LED灯珠,LED光源模组一般通过螺钉安装在灯体内,或者通过粘贴剂粘贴在灯体内,安装后不易拆卸替换。

而LED吸顶灯长期使用后,往往会出现LED光源模组老化、烧损现象,如LED光源模组损坏需更换时,须通过工具将损坏的LED光源模组拆下,再将新的LED光源模组通过工具来安装,LED光源模组的更换操作必须由专业人员运用工具去操作,不方便。

”“该专利所公开的光源安装结构,其结构复杂,安装耗时,并且不是很可靠,存在强磁铁与连接片分离的可能性。

如果,省略该连接片结构,就需要采用更大体积的强磁铁来完成吸附安装。

”“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低成本的磁性安装元件。

”“本实用新型的又一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组装有所述低成本的磁性安装元件的光学模组。

”说明书第[0014]段记载:“为了实现上述目的,本实用新型还采用如下技术方案:一种光学模组,……其设置有安装部容纳如上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

”说明书第[0017]段记载:“安装部设置有卡扣于所述磁性安装元件的头部的一对扣持部及抵顶于磁性安装元件的台阶部的卡持部,其共同将磁性安装元件收容于安装部内。

”说明书第[0025]段记载:“光学模组设置有安装部收容磁性安装元件,其中安装部设置有卡扣于所述磁性安装元件的头部的一对扣持部及抵顶于磁性安装元件的台阶部的卡持部,其共同将磁性安装元件收容于安装部内。

”说明书第[0050]段记载:“为了收容磁性安装元件30,对应于电路板12的开孔124的位置,光学模组20的主体部21也于电源驱动收容部212周侧形成有三个安装部214。

安装部214的位置,是根据照明模组100的重心来配置的,确保照明模组100通过磁性安装元件30吸附于底盘时能够保持平衡。

”“上述安装部214至少包括所述收容部2141、扣持部2143及卡持部2142,其共同配合收容磁性安装元件30。

”(五)关于前案。

南京汉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欧普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941号民事判决(即前案),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为(2020)最高法知民终841号案(以下简称841号案),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4月1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13保护范围、合法来源以及抵触申请抗辩是否成立三个问题。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13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8从属于权利要求7,但权利要求7、13均引入“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技术特征。

本案中,汉德森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针对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争议技术特征阐述了具体理由。

对此,本院逐一分析如下:1.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磁性安装元件,用于将一照明模组吸附组装于照明灯具的底盘,其包括:非磁性基座及与该非磁性基座结合为一体的强磁体”的技术特征的问题汉德森公司上诉主张,在涉案专利其他的侵权诉讼中,欧普公司对其技术特征“强磁体与非磁性基座结合为一体”进行了解释和限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出现“结合为一体”的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中“结合为一体”的描述,并未限定具体结合方式,也未限定“结合为一体”的结合程度。

说明书记载了粘合剂用于与强磁铁粘接为一体、还可以采用螺钉将二者结合为一体的具体结合方式。

其次,针对涉案专利该争议技术特征的解释,本案中,关于“结合为一体”的理解,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与在先(2019)最高法民申2452号民事裁定相同的解释。

据此,被诉侵权产品采取的磁力吸附进行连接结合的方式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结合为一体”的技术特征,汉德森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汉德森公司上诉主张,根据第45191号决定,欧普公司认为对比文件(CN203907320U)中的磁铁安装件与螺钉配合的方式不等同于磁性安装元件,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磁铁安装件与螺钉配合的方式,不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磁性安装元件”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运用与涉案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及其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专利授权确权裁判文书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

”“专利审查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制作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生效的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根据上述规定,首先,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文字描述看,其限定了磁性安装元件包括非磁性基座及与该非磁性基座结合为一体的强磁体,用于将一照明模组吸附组装于照明灯具的底盘,但并未限定其与照明模组之间的组装方式。

其次,涉案专利说明书表明,磁性安装元件用于组装的对象为光学模组。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5]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又一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组装有所述低成本的磁性安装元件的光学模组”。

说明书第[0009]-[0013]段关于非磁性基座体积大于强磁体、材质为塑料或非磁性金属、包括用于与照明模组组配的头部、与强磁体结合的连接部、连接头部与连接部的导引部等,并未给出磁性安装元件的非磁性基座与光学模组之间有关组装的实质性技术信息,上述说明书中关于非磁性基座体积、材质、组成部分的记载均明确为优选地方案,属于从属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未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不属于权利要求1所述“磁性安装元件”的技术特征。

再次,从涉案专利审查档案看,841号案中,第31387号决定证据1(CN203323030U)中与光源板1绝缘固定连接的安装支脚5和磁铁51的组合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磁性安装元件,第45191号决定证据2(CN203907320U)中磁铁安装件700还需要与螺钉600配合使用,不能等同于涉案专利的磁性安装元件,由于证据2(CN203907320U)中基板100与安装片500上也对应设有通孔601,螺钉600由透光罩400上方依次插穿过透光罩400、基板100、安装片500时,与螺钉600螺接固定的磁铁安装件700与基板100、安装片500之间存在直接接触,并非绝缘连接,因此,如证据2(CN203907320U)非绝缘连接的技术方案不能等同于涉案专利的磁性安装元件。

综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结合专利审查档案,能够理解权利要求1所述“磁性安装元件”用于将一照明模组吸附组装于照明灯具的底盘,其与照明模组之间固定连接且绝缘连接,其用于组装的对象是光学模组,并未限定“磁性安装元件”的“非磁性基座用于与照明模组组配的头部”的结构,该“磁性安装元件”应当具有与第31387决定证据1(CN203323030U)绝缘连接相同的技术特征,不具有第45191号决定证据2(CN203907320U)安装对象包含光源模板的非绝缘连接的技术特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上述技术特征。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相同的磁性安装件,其一端设有可装嵌入强磁体的安装槽,另一端设有可与螺钉螺接固定的螺孔柱。

其次,该磁性安装件用于将被诉侵权产品(相当于照明模组)吸附组装于照明灯具的底盘。

再次,被诉侵权产品的光学模组与光源模组卡扣结合,光学模组上安装孔被用于磁铁安装件的螺钉穿插过光学模组与磁铁安装件的螺孔柱螺接固定,光源模组相同位置的通孔直径大于光学模组的通孔,并未被螺钉螺孔柱螺接固定,即,被诉侵权产品的磁铁安装件的组装对象为光学模组,不包括光源模组,相对于光源模组属于绝缘连接,具有与第31387号决定证据1(CN203323030U)绝缘连接相同的技术特征,不具有第45191号决定证据2(CN203907320U)安装对象包含光源模板的非绝缘连接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磁铁安装件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磁铁安装元件”的技术特征。

2.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权利要求7中“安装部容纳磁性安装元件”的技术特征的问题汉德森公司上诉主张,欧普公司在同日发明申请的审查、涉案专利无效过程中,多次对“安装部”技术特征进行解释和限定,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安装部”技术特征,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不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安装部容纳磁性安装元件”的解释。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权利要求的解释要考虑说明书中有关专利发明目的的说明,即便权利要求中对某一特征没有进行明确限定,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明显采用了与实现涉案专利发明目的不同的技术手段的,不应认定构成侵权。

本案中,根据说明书记载背景技术的技术问题“LED光源模组一般通过螺钉安装在灯体内,或者通过粘贴剂粘贴在灯体内,安装后不易拆卸替换。

”“LED光源模组的更换操作必须由专业人员运用工具去操作,不方便”“该专利所公开的光源安装结构,其结构复杂,安装耗时”,涉案专利为解决该技术问题,“提供一种组装有所述低成本的磁性安装元件的光学模组。

”“设置有安装部容纳如上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

”虽然权利要求7中对“安装部容纳磁性安装元件”的结构形式没有进行明确限定,但根据前述说明书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安装部”及其与“磁性安装元件”的结构和连接关系,不包括现有技术中“安装后不易拆卸替换”“运用工具去操作,不方便”的技术方案。

与此相比,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为安装孔与螺钉螺孔柱螺接固定结构,需要运用工具操作,采用了与实现涉案专利发明目的不同的技术手段,不落入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当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时,也不落入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

3.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权利要求13的技术特征如前所述,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磁铁安装件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磁铁安装元件”的技术特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包括照明灯具的底盘的问题,该问题涉及权利要求13中“至少两个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其组装于光学模组并穿过光源模组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组装”技术特征的理解问题,权利要求13的保护主题是“一种照明模组”,但是上述技术特征并未直接限定照明模组结构,而是限定了磁性安装元件与其它部件即光学模组、光源模组、照明灯具的底盘之间的位置和连接关系,实际上限定了该磁性安装元件所使用的环境,属于使用环境特征。

一般情况下,使用环境特征应该理解为要求被保护对象可以用于该使用环境即可,不要求被保护对象只能用于该使用环境;

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专利审查档案后可以明确而合理地得知被保护对象只能用于该使用环境的除外。

被诉侵权产品为照明模组替换装,通常用于替换照明灯具中损坏的照明模组,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组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据此,只要被诉侵权产品能够用于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即具备该使用环境特征;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还可以用于其他使用环境,原则上不影响侵权判定结果。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权利要求13一一对应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6是权利要求1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限定“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位于所述光学模组的中部,光学部环绕设置于电源驱动收容部周围”,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源驱动收容部位于光学模组的中部,光学部环绕设置于电源驱动收容部周围,落入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的保护范围,但落入独立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二)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汉德森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指被诉侵权产品整体采购自中山市智典照明有限公司,加贴汉德森公司商标对外销售。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上印有汉德森公司的企业名称、商标、地址、电话等信息,产品上亦印有汉德森公司的商标,并未披露其主张的实际生产商信息,汉德森公司有向消费者作出被诉侵权产品为其制造的意思表示,汉德森公司作为制造者无权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抵触申请抗辩是否成立汉德森公司上诉主张的抵触申请指专利文献CN105276415A,名称为“一种LED灯具及其LED光源模组”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抵触申请),申请日为2014年9月22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公布日2016年1月27日,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后,符合抵触申请文件要求。

汉德森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实施的是抵触申请,其中涉及抵触申请文件说明书第[0027]段记载:“若干磁性元件30和/或机械连接元件(未示出,可以为螺钉,一体式透镜总成20及光源板10对应开设有螺孔(未图示))穿过一体式透镜总成20及光源板10与底盘吸附和/或组装”这一技术方案是否完整地公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螺钉与螺孔柱螺接固定,汉德森公司认为,抵触申请中“磁性元件30和/或机械连接元件”,其中“和”方案公开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螺钉与螺孔柱螺接固定的技术方案。

本院认为,权利要求采用并列选择法概括时,被并列选择概括的具体内容应当是等效的,不得将上位概念概括的内容,用“或者”与其下位概念并列。

本案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螺钉与螺孔柱螺接实现固定,螺钉与螺孔柱二者之间并非等效关系,与抵触申请中“磁性元件30和/或机械连接元件”不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螺钉与螺孔柱螺接固定,并非抵触申请中公开的具有等效并列选择概括的具体实现方式,据此,汉德森公司提供的抵触申请文件并未完整公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其主张的抵触申请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汉德森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部分主张成立,但不影响原审法院关于汉德森公司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认定,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江苏汉德森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彦审 判 员  钱建国审 判 员  魏 磊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祁 帅书 记 员  王楠迪书 记 员  韩 丰裁判要点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856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焦彦审判员:钱建国、魏磊法官助理:祁帅书记员:王楠迪、韩丰裁判日期2021年4月29日涉案专利“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的实用新型;

专利号(ZL201420786653.2)关键词实用新型;

权利要求解释;

功能性特征;

使用环境特征;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汉德森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被告江苏汉德森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专利号为ZL201420786653.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江苏汉德森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法律问题1.权利要求的目的解释问题2.权利要求采用并列选择法概括的问题;

裁判观点1.权利要求的解释要考虑说明书中有关专利发明目的的说明,即便权利要求中对某一特征没有进行明确限定,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明显采用了与实现涉案专利发明目的不同的技术手段的,不应认定构成侵权。

2.权利要求采用并列选择法概括时,被并列选择概括的具体内容应当是等效的,不得将上位概念概括的内容,用“或者”与其下位概念并列。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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