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2民初2916号原告:尼托母斯股份有限公司(又译为:株式会社NITOMS,NITOMS,Inc.),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品川区东品川四丁目12番4号。
法定代表人:田中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斌,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雪清,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捷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丛敏灵,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丛敏灵,女,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告:李凤娥,女,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
被告:马挺,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临海市。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飞,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利邦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吴深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禹翔,浙江泽大(义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尼托母斯股份有限公司(NITOMS,Inc.)(以下简称尼托母斯公司)与被告上海捷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光公司)、丛敏灵、李凤娥、马挺、义乌市利邦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邦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组织原、被告证据交换,并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尼托母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斌、温雪清,被告捷光公司、丛敏灵、李凤娥、马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飞,被告利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禹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尼托母斯股份有限公司(NITOMS,Inc.)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销毁侵权商品库存及其生产工具,并不得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
2.五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五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在《上海日报》纸质报刊及澎湃新闻(网址:http//www.thepaper.cn/)、淘宝网店铺(店铺名称:容易呆呆)网站刊登致歉声明;
4.五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3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由日本Nitto集团旗下以家庭用商品开发项目的团队于1975年设立,是一家应用粘合技术参与到日用商品并开创出独创性商品的公司,致力于将Nitto集团的“感动品质”带给全世界的客户。
“STALOGY”系原告运用粘合技术,结合创意总监水野学的综合艺术指导,推出的以“似有似无、高品质”为理念的文具品牌,意为“stationary,standard&technology”,既具功能性又具艺术性。
特别是其“365天”手账笔记本商品,获得2014年日本ISOT文具大赏奖,在日本本土及东亚地区持续热销。
“STALOGY”品牌自推入中国市场以来,即受到各家媒体的相继报道及消费者的一致喜爱,成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声誉的优秀品牌。
2012年7月9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国际分类第16类的“”商标注册并获批准,商标注册号为第XXXXXXXX号。
经原告调查发现,五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共同生产、销售侵权笔记本商品。
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丛敏灵、李凤娥、马挺设立捷光公司,并从事销售由利邦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其中由被告马挺经营管理以被告李凤娥名义开设的淘宝网店铺,用以销售侵权商品。
侵权商品外观及造型与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STALOGY”品牌“365天”手账笔记本商品基本一致,使用的广告语“WHATSHOULDHAVEBEEN,IS”也与原告的内容及表现形式一致,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被告捷光公司、丛敏灵、李凤娥、马挺还对侵权商品的产地及质量作虚假表示、虚假宣传,误导公众。
上述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鉴于五被告的上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减损原告的良好商誉,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表示仅能确认涉案网店已停止侵权,但实体方面无法确认,且认为被告捷光公司生产及销售并委托利邦公司定牌加工侵权商品,被告丛敏灵、李凤娥、马挺共同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被告捷光公司作为被告丛敏灵的个人独资公司,丛敏灵对捷光公司具有绝对控制权,原告有理由相信捷光公司与丛敏灵个人行为之间存在混同,理应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共同责任。
为此,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捷光公司、丛敏灵、利邦公司立即停止实施涉案生产、销售行为,被告李凤娥、马挺立即停止涉案销售行为,同时撤回“包括但不限于”的表述。
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停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系指:1.五被告擅自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和原告的知名商品相混淆而误认;
2.五被告在销售宣传时使用“日本进口”“荷兰进口仿皮纸”“日本王子进口纸张”等广告语,且将模仿原告产品的宣传图片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性能、产地作虚假宣传,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3.五被告模仿原告产品宣传图片的拍摄手法拍摄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照片用于销售宣传。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第(四)项、第九条之规定主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第4项诉讼请求,其中合理开支66,963.97元,其余为经济损失,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被告上海捷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丛敏灵、李凤娥、马挺(以下简称第一至第四被告)共同辩称:1.关于诉请第一、第二项,2017年11月1日经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市监局)行政处罚,已经就库存涉案商品806本全部予以没收处理,目前被告李凤娥的淘宝网店已不再销售涉案商品。
2.销售涉案商品的淘宝网店系被告李凤娥注册的,与其余被告无关,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四被告存在连带责任的事实与依据,故对原告关于要求四被告承担共同责任不予认可。
3.原告明确淘宝网店的获利中包括了利邦公司的获利金额,四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该项计算。
根据现场笔录记载,累计销售数额与实际销售是不符的,因为被告李凤娥的淘宝网店有刷单或可能存在退货、退件。
关于涉案商品的来源,系利邦公司的业务员前来推销,被告李凤娥购买取得,当时未注意到涉案商标及意识到商品上印有涉案商标。
在2017年一共进购1,200本,进价13.20元,售价20元,当时共查处库存数量806本。
据此,应当按照实际销售情况计算。
4.原告统计的数据均是来自被告李凤娥的淘宝网店,四被告无实体店经营,原告未明确对于实体店主张的金额。
5.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
其中律师费过高,且未提交相应代理合同及计算依据,差旅费亦应与本案有关的合理开销,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6.原告提及虚假宣传,被告李凤娥在淘宝网店介绍商品时未使用涉案商标,也没有使用涉案商标对外宣传。
被诉侵权商品上出现的商标,只以为是好看的图案。
7.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生产的产品系知名商品。
8.原告主张被告捷光公司、丛敏灵委托被告利邦公司定牌加工的事实错误,据行政处罚文件记载,被诉侵权商品系从利邦公司处购买而非委托加工,故第一至第四被告不清楚利邦公司印制或加工。
9.本案第一至第四被告的关系是:被告丛敏灵系被告捷光公司唯一股东,被告李凤娥系被查处淘宝网店的经营者,行政查处时被告李凤娥委托被告马挺办理相关事宜。
被告义乌市利邦文具有限公司辩称:1.利邦公司没有生产过被诉侵权产品,从未实施任何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及第一至第四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系利邦公司生产。
事实上,利邦公司生产均为不带任何LOGO的笔记本,故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应承担原告诉请中的任意一项侵权责任;
2.利邦公司并未使用任何近似装潢进行宣传或者描述,也没有在任何公开平台上有相应展示或销售。
故不涉及不正当竞争的意图,亦不应当承担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
3.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在原告未明确知识产权请求权之前其诉讼请求存在竞合,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公司全部履历事项证明及其公证书、商标档案、(2017)粤广海珠第34498号、第34499号、第35586号、第35587号公证书,询问笔录(2017.10.11)、《行政处罚决定书》、新浪微博网网页打印资料、第XXXXXXXX号商标档案,被告利邦公司提交的现场笔录(2017.10.11)、询问笔录(2017.10.11)(2017.10.17)、询问笔录(2017.10.23)等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其证据效力。
庭审中,原告另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10月11日闵行市监局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马挺确认在涉案淘宝网店共销售被诉侵权产品3,786件。
被告利邦公司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马挺从未有任何说明涉案产品是向利邦公司订购所得;
第一至第四被告对这份没能提供原件的笔录不予认可,对记载的销量3,786件不认可。
本院经比对,该份笔录较之被告利邦公司提交的同日现场笔录原件,在“检查情况”栏末多出一句:“截止2017年10月10日12:18,累计销售3,786件”,其余相同,在原告未能提交原件的情况下,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该份笔录不予确认。
2.被告马挺手书陈述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利邦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第一至第四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利邦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若此系出具给闵行市监局的,不应没有原件,且内容上对利邦公司公司名称及地址的描述均有误,结合被告马挺在同日询问笔录中陈述不清楚涉案商品的进货来源,不能证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材料来源不明,原告未能提交原件供核实,本院对于被告马挺的该份陈述意见不予确认。
3.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李凤娥委托马挺经营容易呆呆。
第一至第四被告对其不认可,但确认李凤娥委托过马挺处理行政处罚事宜;
被告利邦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原件供核实,本院对该委托书不予确认。
4.发票与票据复印件一组,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暂计至2018年4月13日的金额为37,979.97元。
第一至第四被告因非原件对其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利邦公司不认可关联性,因原告未能提交原件供核实,本院对该组票据难以确认。
5.企业信用公示报告,6.网络打印资料,以证明原告和日东电工(上海浦东新区)有限公司等均系日东电工株式会社(NITTO)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均有经营销售涉案商标品牌的商品。
第一至第四被告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证据6因无原件对其证据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利邦公司对无原件的部分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且认为与其无关,内部交易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企业信用公示报告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7-22:《Nitto集团年度报告2017》《Nitto集团年度报告2013》(来源www.nitto.cn);
授权书、小红书品牌授权书、经销商授权书;
销售情况汇报;
《买卖合同(采购订单)》、发票、海运单及其翻译件;
发票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
申请表格及2014年中国国际文具及办公用品展览会照片;
《第111届中国文化用品商品交易会参展协议书》及发票、《合同书》及发票、展会照片,《EasternMall翼猫》杂志;
《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内容Stalogy文具京东旗舰店;
《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内容“Stalogy”网页截图;
网络打印资料(来源:原告官网、微信公众号、小红书网、搜狐网、极果网、东方航空积分商城网、阿里云域名查询);
《表彰状》及其翻译件;
网络打印资料及翻译件;
文具控网相关文章;
第三方微信公众号推文;
经销商授权书。
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以证明涉案商标及笔记本产品早在2014年已在中国宣传、销售,且原告的涉案商标及涉案产品经原告多年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声誉。
第一至第四被告认为上述材料部分没有原件,即使有原件也是原告单方提供,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且无法核实原告内部的授权及关联交易无法核实;
被告利邦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也无法证明原告注册商标的驰名程度,第三方平台公开的数据对于原告产品的销售情况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涉案商品在日本获奖以及之后在中国开展的宣传及销售情况,故对其相应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第一至第四被告提交了支付宝转账账单截图一组,以证明2017年1月被告李凤娥向利邦公司购买涉案商品的付款记录5笔合计27,030元。
原告因无原件故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表示无法知晓交易的货品;
被告利邦公司因无原件亦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转账无具体货品及数量,且与原告提供的笔录证据中关于交易时间的陈述存在明显矛盾,故该转账非涉案产品的交易行为,与利邦公司无关,而利邦公司专业生产本子也有多家代理,法定代表人吴深荣的二维码会出现在很多地方可能涉及多笔转账,会根据收款发货给代理。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未提供其原件供核实,无法证明与被诉侵权商品的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发送公函,调取涉案网店“容易呆呆”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记录,包括售价、销量及销售期间。
该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协查数据。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认为交易成功记录为137,830条,销售单价20元,被诉侵权产品总销售额超过270万元;
第一至第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销售金额,认为此系该网店所有销售记录,没有针对涉案产品作出区分;
被告利邦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且调取的销售金额并非全是涉案产品。
本院认为,公函明确了涉案产品的品名、商品ID号码并要求提供相对应的销售记录,该协查数据显示,以卖家KD“lixiaoe6187”作为“对应的协查数据”,2016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的销售数据经统计总计记录162,575条,但并未经筛选后单独列明涉案产品,无法证实被诉侵权产品在涉案网店的真实销售记录,故本院对该项数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75年4月1日注册成立于日本国,公司目的包括文具、办公用品及包装用品等在内的16个项下各产品及其原材料、附带品的制造、加工、销售以及进出口,还有上述内容附带的所有事业。
被告捷光公司注册成立于2015年5月15日,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被告丛敏灵,股东类型为自然人股东,注册资本200万元,被告李凤娥为企业主要人员,职位执行董事。
被告捷光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文化艺术交流与策划,舞台艺术造型策划,图文设计制作,纸制品、办公用品、电子商品等的销售。
被告利邦公司注册成立于2003年12月10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文具、皮包、相册(不含印刷)制造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其他印刷品印刷等。
2013年11月,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涉案商标,即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核定商品国际分类第16类,商品包括:笔记本、索引卡标签条、非纺织品标签、办公用夹、文具等,注册专用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23年11月27日。
2018年5月28日,被告捷光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XXXXXXXX号“容易呆呆”注册商标,核定商品国际分类第16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洁面纸、皮面日记簿、活页夹、文具盒等。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8年5月27日。
新浪微博网网页打印资料显示:“容易呆呆文房具社”页面,昵称:容易呆呆文房具社,公司:上海捷光文化传播。
微博页面下有多处关于该社文具用品的图文介绍。
2017年9月29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以下简称海珠公证处)申请对其通过互联网浏览并操作相关网页页面的行为予以证据保全公证。
海珠公证处于同年10月7日分别出具(2017)粤广海珠第34498号、第34499号公证书,原告各支付公证费660元。
其中,(2017)粤广海珠第34498号公证书记载,操作步骤如下:……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网页页面地址栏中键入“http://item.taobao.com/item.htm?spm=alz10.5-c-s.w4002-XXXXXXXXXXX.70.41f58d4cMw02UE&id=XXXXXXXXXXXX”,页面显示淘宝网卖家“容易呆呆”,商品名称“日本进口纸张笔记本文具记事手帐本日程网横格日程本适HOBO本壳”“淘宝价20.00”“累计评价594”“交易成功187”,在“颜色分类”栏中选中从左至右第一项,在“数量”栏中键入“2”,点击“加入购物车”,在“登录名”“登录密码”分别键入内容后“登录”,点击“返回商品详情”,然后依次在“颜色分类”栏中选中从左至右第二项、第三项,在“数量”栏中分别键入“2”,均点击“加入购物车”,点击“去购物车结算”“结算”“提交订单”,在“支付宝支付密码”栏中键入密码,点击“确认付款”……在“订单信息”页面展示,“卖家信息:昵称lixiaoe6187,真实姓名李凤娥”“订单编号XXXXXXXXXXXXXXXXX”。
第34499号公证书记载,键入网址“http://item.taobao.com/item.htm?spm=alz10.5-c-s.w4002-XXXXXXXXXXX.70.41f58d4cMw02UE&id=XXXXXXXXXXXX”,浏览容易呆呆网店展示的被诉侵权商品宣传内容,品名“日本进口纸张笔记本文具记事手帐本日程网横格日程本适HOBO本”店铺名“容易呆呆”“掌柜:lixiaoe6187”,浏览“宝贝详情”项下,见“三色本”“软封面”“超薄纸张”“时间线(0点-24点)”“烫金箔压工艺”“内页精致倒角”“书脊背表纸”“纸张湮墨测试”“全球十佳纸业”“全部采用纯手工”“日本进口”“荷兰进口仿皮纸”“日本王子进口纸张”等文字描述。
嗣后,原告向海珠公证处申请对其公证购买涉案商品的收货确认及互联网浏览收货查询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0月17日,海珠公证处分别出具(2017)粤广海珠第35586号、第35587号公证书,原告先后支付公证费550元、660元。
其中,(2017)粤广海珠第35586号公证书记载,快递面单上寄(自)容易呆呆,快递包裹内有前述订单项下的6本笔记本,以及订单、收据各一份,其中编号NOXXXXXXX的收据显示:入账日期2017年9月29日,支付宝支付120元,收款事由办公文具,并加盖“上海捷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印章。
另据(2017)粤广海珠第35587号公证书记载,在“容易呆呆”项下“查看物流”页面,展示“卖家昵称lixiaoe6187”“发货地址上海市闵行区祥云路XXX号XXX号楼405”“容易呆呆XXXXXXXXXXX”。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封存的公证快递包裹,内有透明塑封包装、主体部分分别为黑色、白色、蓝色封皮,外附明黄色腰封的笔记本各两本,共计六本。
每一本笔记本均在靠近书脊的封面上印有一纵列四个烫金元素,自上而下分别是stationery(呈长方菱形全包围)、STANDARD&TECHNOLOGY(呈拱形排列)、WHATSHOULDHAVEBEEN,is(呈三行分布)、stalogy(呈椭圆形全包围),腰封面积约占封面的一半,腰封正面印有“容易意匠”、其他日文文字以及执笔书写的示意图,背面印有“扫码成为我们的会员”及其他日文文字,并载有二维码。
原告当庭提交其公司生产的产品,该产品外包装封袋的正面右上角印有“优秀赏第23回日本文具大赏2014”等,封袋背面印有“型号:S4101、品名:笔记本365页、中国代理商:日东(中国)新材料有限公司、产地:日本”等内容。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四个元素与原告的权利产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腰封设计、颜色及比例与原告权利产品相同。
第一至第四被告认为,四个元素的英文字母相同,但与原告注册商标图样不同,且原告诉请的是商标侵权而非外观设计,故不存在外观侵权;
被告利邦公司认为虽然四个元素处的位置与内容是近似的,但涉案商品上的文字与原告商标图样均不相同,不能认定使用的是近似商标。
另查明,2017年10月11日,闵行市监局执法检查人员在被告马挺的陪同下,现场检查闵行区祥云路XXX号XXX号楼4楼仓库并制作现场笔录,载明:现场查见有A5大小笔记本共计806本,颜色类别有蓝色、黑色、白色三种,笔记本左侧上部边缘印有“STALOGY”图案,该笔记本销售单价为20元/本;
现场在当事人的办公室电脑上查见当事人在淘宝网的销售情况:销售名称为日本进口纸张笔记本文具记事手帐本日程网横格日程本适HOBO本壳,掌柜ID:lixiaoe6187,淘宝估价20元。
同日,闵行市监局对被告马挺制作询问笔录,马挺陈述:“因李凤娥身体不佳,在外地医院接受治疗,所以暂时由我负责店里相关事宜,今受李凤娥的委托,就其在淘宝网经营的店铺及线下销售的经营情况接受闵行区闵行市监局的问询。
涉案网店店铺名称为容易呆呆,网址http://www.shopXXXXXXXXX.taobao.com,位于祥云路XXX号XXX号楼4楼的仓库是我(单位)租用的,我们和房东签订过租房合同。
涉案笔记本是从一个姓汪的业务员那里购进的,他是哪里进的货我就不清楚了,他的联系方式要回去找一下。
涉案笔记本是2015年初进货,没有进货凭证,进货数1,200本左右,进货单价13.20元/本,销售价格20元/本,截止目前共销售数量我要回去查一下。
我并不知道“STALOGY”是注册商标。
”2017年10月17日,闵行市监局对被告马挺制作询问笔录,马挺陈述:“涉案仓库是我受李凤娥的委托以我的名义租用并订立租房合同,实际房租都是李凤娥支付的,起租日期是2017年7月15日,租用仓库是我们淘宝网店铺的仓库,也有客户到我们的仓库上门直接购买。
涉案笔记本是从一个姓汪的业务员那里购进的,他是哪里进的货我就不清楚了,因为已经很久没找他进货了,所以联系不到他了。
当时订购了1,200本,交易方式是对方送货过来,现金交易,全款付清后卸货到我们仓库。
”2017年10月23日,闵行市监局对被告马挺制作询问笔录,马挺陈述:“涉案待售笔记本806本上使用商标具体样式采用金色椭圆边杠金色字母组合“stalogy”,与注册商标的确比较相像,一眼看上去会让人觉得是“STALOGY”的商品。
涉案笔记本是从一个姓汪的业务员那里买来的。
因是现金交易,所以没有留下凭证。
当时对方上门推销给我们看样品,谈好价格后就把货拿过来了。
因为已经很久没找他进货了,所以联系不到他了。
进货数量1,200本,在淘宝网上销售了328本,库存806本,关于剩下的66本,有客户直接上门购买的,因是现金交易都没记账,所以不能确定销售了多少,再加上之前搬仓库时也遗失了一部分,售价也是20元/本,因为无法确认销售了多少,所以具体货值也不清楚。
仓库销售涉案笔记本没有办理过营业执照,除了销售涉案笔记本,也卖一些其他的文具。
我们主要是销售办公用品的,购进过很多样式的笔记本,一直都什么问题,这次购进的这批笔记本确实是疏忽了,没有注意到商标问题,不知道侵犯了他人的权利,这款商品我们已经下架了,以后进货的时候也会多注意这方面的问题。
”2017年11月1日,闵行市监局作出闵市监案处字[2017]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商标是尼托母斯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所有的第16类商标,注册证号第XXXXXXXX号。
当事人李凤娥租用闵行区祥云路XXX号XXX号楼4楼仓库存放货物并经营文具用品的销售。
2017年10月11日,马桥市场监督所在上述仓库内查获当事人经销的使用“”商标的笔记本806本。
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806本使用与“”商标相近似商标的笔记本不是商标权利人生产或者授权生产的商品。
按当事人库存商品的待销售价格计算,当事人经销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经营额达16,120元。
自2017年7月15日,当事人李凤娥租用上述仓库,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从事文具用品的销售,至案发,因当事人未记账,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已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无照经营的行为,依法决定处罚如下:一、对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销毁侵权商品使用“”商标的笔记本806本;
(三)罚款贰万柒仟元整;
二、对当事人无照经营的行为:(四)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五)罚款贰仟元整。
还查明,2014年,涉案商品“笔记本365页”在日本国获得第23届日本文具大奖设计部门优秀奖。
嗣后,原告通过其中国代理商日东(中国)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授权的中国经销商提供该商品,在实体店以及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
据原告授权的京东商城STALOGY旗舰店、小红书STALOGY官方网店显示,该产品销售单价149元。
又查明,在2014年中国国际文具及办公用品展览会上,原告授权经销商上海文房具社商贸有限公司所在的展位,所列展品中包括涉案原告产品以及涉案商标。
2017年6月在上海举办的第111届中国文化用品商品交易会上,原告代理商日东(中国)新材料有限公司参展,所在展位陈列的展品中包括涉案原告产品。
本案审理中,就被诉侵权笔记本腰封背面“扫码成为我们的会员”下方的二维码,使用手机微信扫码,跳转到微信昵称“容小易”,点击“更多信息”,显示“地区:上海徐汇”“个性签名:容易呆呆superDaidai”的微信好友添加页面。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主体资质及授权的公证费960元,翻译费494元,律师费2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者;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三、如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对此,本院评述如下:一、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捷光公司、丛敏灵委托被告利邦公司定牌加工,故主张该三被告共同实施被诉生产行为,五被告共同实施被诉销售行为。
第一至第四被告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系从被告利邦公司直接购买而非委托定牌加工,且被诉侵权销售行为仅由被告李凤娥一人实施,与其他被告无涉。
被告利邦公司认为,其没有生产和销售过被诉侵权商品。
本院认为,(一)关于销售者。
1.被告李凤娥开设网店,租用仓库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于涉案网店经营者的身份,被告李凤娥亦予自认;
2.被告李凤娥担任捷光公司的执行董事,捷光公司经核准注册“容易呆呆”商标并注册使用新浪微博“容易呆呆文房具社”,另据(2017)粤广海珠第35586号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商品发货自“容易呆呆”,收据上加盖有“捷光公司”的印章,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表明被告捷光公司亦属被诉销售行为的实施者,另根据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由于被告丛敏灵不能证明捷光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在闵行市监局的系列笔录中,被告马挺均以被询问人的身份陪同配合调查,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当事人亦是李凤娥,庭审中被告李凤娥确认其与马挺间的委托关系,原告现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马挺系侵权商品的经营主体;
4.关于被告利邦公司系销售主体的主张,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综上,原告关于被告捷光公司、丛敏灵、李凤娥是被诉销售行为实施者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马挺、利邦公司的相关主张,未提供相应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生产者。
本案被告捷光公司、丛敏灵抗辩称其不生产被诉侵权商品,但通过扫描被诉侵权商品上的二维码可以“成为我们的会员”,扫码路径指向的是“容易呆呆”,结合被诉侵权商品黄色腰封正面显著标识“容易意匠”,在被告捷光公司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的前提下,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本院可以认定上述行为系被告捷光公司对“容易呆呆”的商标性使用,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捷光公司、丛敏灵的生产行为成立。
同时,原告就其主张被告利邦公司的生产行为,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利邦公司对被诉生产行为予以否认。
因此,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利邦公司存在涉案被诉生产行为,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一)商标侵权。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注册申请人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涉案商标,故依法享有在核定期间、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使用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我国商标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涉案商标“”系英文文字商标,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了“stalogy”标识。
经庭审比对,五被告确认其上所使用的英文字母与涉案商标相同,但图样不同。
本院比对结论,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英文文字字母大小写及字体虽有差异,但文字商标依法保护的是注册的文字及其排序,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同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涉案商标商品具有特定联系,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捷光公司、丛敏灵作为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者,李凤娥作为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不正当竞争。
原告认为,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且对侵权商品的产地及质量作虚假表示、虚假宣传,误导公众,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产品系知名商品,被告李凤娥在淘宝网店介绍商品时未使用涉案商标,也没有使用涉案商标对外宣传。
本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首先,涉案原告商品于2014年在日本获奖后,同年即参加中国国际文具及办公用品展览会进行宣传推广,并授权中国经销商以销售的方式进入国内市场,前述参展的上海文房具社商贸有限公司授权渠道就包括了数十家全国连锁的店铺、部分书店以及网店等所涉相关区域。
因此,根据现有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商品在我国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与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据此本院认定其构成知名商品。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设计要素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是指知名商品上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装潢。
本案原告主张的四个要素在笔记本上的展示方式及烫金制作,其中要素之一“stalogy”确系原告的注册商标,加之明黄色腰封设计,整体呈现特有属性,故原告主张的设计要素通过使用产生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院认定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
鉴于庭审比对意见,被告确认侵权商品上四个要素的英文字母与原告产品相同,加之笔记本主体均呈同一纯色并附黄色腰封,那么两者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装潢,相关公众易将侵权商品与原告直接联系起来,足以造成关联性混淆而导致误认为是原告产品,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虚假宣传是指在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服务作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导致客户或消费者误解的行为。
虚假宣传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系有关宣传内容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销售宣传时使用不实广告语,模仿原告产品宣传图片的拍摄手法拍摄宣传照片,并结合本案中被告的其他侵权行为构成虚假宣传。
经查,侵权网店展示的侵权产品介绍与原告产品宣传图片相近,且侵权商品使用包括“日本进口”“日本王子进口纸张”等广告语的表述进行销售宣传,旨在对原告日本产品进行针对性仿冒,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并结合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加深混淆误认,原告据此主张虚假宣传,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相关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本案中,被告捷光公司、丛敏灵、李凤娥的销售行为,被告捷光公司、丛敏灵的生产行为,均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据此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主张。
第一至第三被告抗辩称行政处罚时已没收、销毁所剩涉案侵权商品。
本案中,在原告公证购买之后,被告李凤娥业经行政处罚,涉案侵权商品已予没收并销毁,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此后涉案侵权行为仍在继续,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且对原告注册商标的商业使用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原告主张公开消除影响,应予支持,范围及载体以消除影响所需为限。
根据法律规定,赔礼道歉是一项针对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承担方式,本案情形与之不符,故原告要求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难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主张。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或其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本院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综合考量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生产及销售规模、侵权行为性质、过错程度、侵权期间、侵权范围、侵权商品的价值、侵权后果等。
同时,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其中翻译费及公证费,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根据票据记载金额予以确认;
律师费,原告虽已支付25,000元,但是律师费的应赔数额当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具体情况、律师工作量并结合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予以酌定;
差旅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但其代理人跨省立案及开庭必然产生相应费用,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相应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第(四)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捷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李凤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尼托母斯股份有限公司(NITOMS,Inc.)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被告丛敏灵对被告上海捷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上海捷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李凤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尼托母斯股份有限公司(NITOMS,Inc.)合理费用人民币2.2万元,被告丛敏灵对被告上海捷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上海捷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丛敏灵、李凤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上海日报》纸质版报刊非中缝版面连续3日、淘宝网店铺“容易呆呆”网站首页连续72小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上海捷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丛敏灵、李凤娥负担);
四、驳回原告尼托母斯股份有限公司(NITOMS,Inc.)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上海捷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丛敏灵、李凤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尼托母斯股份有限公司(NITOMS,Inc.)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捷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丛敏灵、李凤娥、马挺、义乌市利邦文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泉审 判 员 李 岚人民陪审员 马晓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余珮瑄书 记 员 余珮瑄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商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第二条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四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第八条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三)以歧义性语言谨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