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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水立方三维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琨朗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773号
案件名称福建水立方三维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琨朗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水立方三维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琨朗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复理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衢州职业技术学院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7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水立方三维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创业路6号20层—2011。

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东,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伏源,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琨朗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13339室。

法定代表人:姚叶,该公司市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复理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350号1幢1楼300室。

法定代表人:丁爱国,该公司监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职业技术学院。

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江源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江爱民,该院院长。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娟,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水立方三维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立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琨朗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琨朗公司)、复理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理公司)、衢州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衢州学院)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商业秘密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的(2018)浙01民初3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并于2019年12月1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水立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东、汪伏源,被上诉人琨朗公司、复理公司及衢州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立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水立方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琨朗公司、复理公司及衢州学院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复理公司未侵害水立方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水立方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实体软件、软件合作开发协议、开发往来邮件等一系列证据,已经举证证明开发了“产科实训虚拟仿真软件”(以下简称涉案软件)和相应的著作权。

琨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复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姚叶原为水立方公司销售人员,有机会接触涉案软件的全部内容,且被诉侵权软件在功能、动画效果、操作手法与水立方公司涉案软件高度相似。

涉案软件属于虚拟仿真软件,开发平台系公共平台,但软件核心在于虚拟动画效果。

复理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实际开发被诉侵权软件及相应权利,其所举证据仅为教科书、招标文件、网络视频和“交通大学指导文件”,未达到被诉侵权软件系复理公司独立开发的证明标准。

一审法院对水立方公司涉案软件与被诉侵权软件的运行界面比对后,未就软件相似与否进行说明认定。

被诉侵权软件包含“产科实训虚拟仿真软件系统V1.0”和“产科分娩机制AR系统”,一审法院未对“产科分娩机制AR系统”进行调查,也未要求琨朗公司、复理公司、衢州学院提交相应的软件。

一审法院无视软件比对情况,直接认定软件运行所表现的动画画面或动画脚本不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畴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水立方公司涉案软件丧失秘密性。

水立方公司以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针对有需要的客户按套出售,而不进行零售。

目前涉案软件仅出售给有教学需求的医学类院校。

软件仅在学校机房使用,也未连接互联网,使用范围固定。

虽然涉案软件已经发表,但并非普通大众可以接触,且因软件作品的特殊性,必然存在销售情形,但不必然导致商业秘密的丧失。

琨朗公司作为水立方公司的经销商,有接触涉案软件的途径,其对涉案软件进行抄袭,并交由复理公司批量生产,侵害水立方公司的商业秘密。

(三)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琨朗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衢州学院的老师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承认姚叶系以水立方公司的名义进行招投标。

衢州学院是在到水立方公司进行现场考察之后才启动项目招投标,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证明,但一审判决却未予以认定。

琨朗公司、复理公司和衢州学院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水立方公司主张的涉案软件运行所表现的动画画面或动画脚本不属于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以及琨朗公司、复理公司和衢州学院不侵害水立方公司的软件著作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

判定软件侵权的焦点在于,水立方公司是否完成涉案软件和被诉侵权软件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举证义务。

水立方公司主张由琨朗公司、复理公司和衢州学院举证开发、创作被诉侵权软件的过程系对证据规则的误读。

水立方公司主张的软件运行界面不是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无需对软件运行界面比对进行评述。

(二)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软件不符合商业秘密的要件,适用法律正确。

水立方公司没有举证涉案软件具有秘密性、采取保密措施等,恰恰相反,涉案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可证明涉案软件已经公之于众。

(三)琨朗公司没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水立方公司主张琨朗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但依据其与琨朗公司的《销售代理合同》,水立方公司于2019年8月就该合同纠纷向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作出一审判决。

衢州学院通过公开招投标采购琨朗公司的软件,不存在混淆的情形。

(四)水立方公司主张琨朗公司、复理公司和衢州学院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水立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受理。

水立方公司起诉请求:1.琨朗公司停止侵害水立方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复理公司停止侵害水立方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行为,并销毁其“产科实训虚拟仿真软件系统V1.0”源代码及“产科分娩机制AR系统”源代码等相关资料;

3.复理公司办理“产科实训虚拟仿真软件系统V1.0”(登记号2018/SR440559)著作权登记撤销手续;

4.衢州学院立即停止使用琨朗公司安装的“产科实训虚拟仿真软件系统V1.0”和“产科分娩机制AR系统”;

5.琨朗公司和复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水立方公司“产科实训虚拟仿真软件系统V1.0”和“产科分娩机制AR系统”及软件说明书的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放映权;

6.琨朗公司和复理公司停止侵害水立方公司“产科实训虚拟仿真软件系统V1.0”和“产科分娩机制AR系统”的商业秘密;

7.琨朗公司、复理公司和衢州学院共同赔偿水立方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合理费用6万元;

8.琨朗公司、复理公司和衢州学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水立方公司当庭明确其主张保护的软件为“产科护理虚拟仿真软件V1.0”和“产科AR增强现实实训软件系统V1.0”。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水立方公司与泉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泉州医高专)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母婴护理9个关键护理三维虚拟仿真产品合作研发协议(第一期)》,约定合作开发融教学所有功能于一体的三维虚拟仿真产品,具体模块包括:影响分娩的四个因素、孕妇四部触诊法、分娩机制、平产接生、臀部助产术、人工流产术,水立方公司负责产品硬件部分研发和研发期的软件开发、实用性调试与完善、功能完善与软件升级、产品销售及售后服务;

泉州医高专负责研发期的软件功能调研、软件开发、实用性调试与完善、根据用户反馈进行软件产品的功能完善与软件升级、提供关键动作内容制作脚本;

软件版权由双方共同拥有。

泉州医高专于2018年12月21日出具授权书,确认水立方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与“产科护理虚拟仿真软件”和“产科AR增强现实实训软件系统”所涉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诉讼事宜。

水立方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向国家版权局登记取得“产科护理虚拟仿真软件V1.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标注开发完成和首次发表日期为2015年12月14日;

于2018年2月1日向国家版权局登记取得“产科AR增强现实实训软件系统V1.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标注开发完成日期为2017年11月10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7年11月15日。

复理公司于2018年6月向国家版权局登记取得“产科实训虚拟仿真软件系统V1.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标注开发完成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登记号2018SR440559。

水立方公司与琨朗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签订《销售代理合同》,琨朗公司被授予在上海、浙江等区域内对水立方公司开发的产科护理软件的代理销售权,琨朗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禁止经营其他对水立方公司有竞争冲击的同类产品;

代理期限自合同签订日至2018年12月31日;

双方保证对在签订、执行协议过程中所获悉的属于对方且无法自公开渠道获得的文件及资料(包括商业秘密、公司计划、技术信息等)予以保密,保密期限为合同终止后3年;

姚叶作为琨朗公司代表签字。

2017年5月前姚叶系水立方公司员工。

2018年6月20日,衢州学院发布关于母婴护理实训设备项目的公开招标公告,以174.26万元招标母婴护理实训设备一批(其中40万元为环境装修),包括触控一体机教师端1台和学生端8台、交互式音视频切换系统2台、桌面触摸控制一体机1套、网络中控1套、媒体视讯控制系统1套、高清HDMI信号延长器16个、HDMI传输线18根、高清实训摄像机组8套、功放1套、音响1套、智能扩音系统1套、千兆交换机1套、机柜1个、讲台1张、移动推车1个、安装及附件1套、产科视讯虚拟仿真教学软件9套、产科分娩机制AR系统1套。

其中对于教学软件的要求包括:“系统包含六大软件模块:四部触诊、平产接生、分娩机制、臀围助产、人工流产、四个要素”;

产科分娩机制AR系统要求包括“语音识别、3D标识、透视、用户持骨盆旋转、前后、上下操作”等功能。

2018年7月11日公示预中标单位为琨朗公司。

2018年7月20日,衢州学院与琨朗公司签订《母婴护理实训设备项目采购合同》,约定衢州学院就该项目支付琨朗公司设备款1338850元、环境建设398323元,其中产科实训虚拟仿真教学软件系统(网络版,标注品牌为“复理”)9套共801000元、产科分娩机制AR系统1套计158000元;

琨朗公司应保护衢州学院在使用该产品时不受第三方提出侵犯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指控,如果第三方提出侵权指控,琨朗公司须与第三方交涉并承担可能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费用。

水立方公司在2018年8月28日向琨朗公司、复理公司、衢州学院分别发送的律师函中指出,琨朗公司销售给衢州学院的软件仅在界面UI、按键布局、产妇及环境模型存在区别,在主要的软件模块数量、名称、软件功能、动画完全一致,构成侵权。

琨朗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复函称,复理公司软件于2018年6月获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系自主开发,相应模块功能属思想范畴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法院应水立方公司申请,于2018年11月28日至衢州学院调取了被诉侵权软件;

于2019年4月24日组织当事人对被诉侵权软件及水立方公司提交的“产科护理虚拟仿真软件V1.0”进行了运行界面比对。

复理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妇产科学》(人民卫生出版社1980年1月第1版、2013年3月第8版)、《助产综合实训》(人民卫生出版社2014年2月第1版)教材对于四部触诊、平产接生、分娩机制、臀围助产、人工流产及分娩机制的流程、技术参数等有详细讲解。

2017年11月泉州医高专“产科护理虚拟仿真软件”招标公告、2017年9月29日烟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护理虚拟仿真教学系统”招标公告和2017年12月5日青海省卫生职业技术学院2017年生均拨款专项资金产科虚拟仿真系统采购项目竞争性谈判公告中,均对于四部触诊、平产接生、分娩机制、臀围助产、人工流产、影响产妇的四个因素等主要功能模块的软件展示内容、步骤及视角、技术参数等进行了详细要求。

原审法院认为: 水立方公司作为涉案软件著作权人并经共同权利人泉州医高专授权,依法对侵犯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享有诉权,琨朗公司、复理公司及衢州学院对其诉权基础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综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诉侵权软件是否侵害水立方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2.琨朗公司、复理公司是否侵害水立方公司的商业秘密;

3.琨朗公司是否构成其他不正当竞争。

评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水立方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软件的文档、说明书、动画效果(庭后主张为动画脚本)与其涉案软件实质性相似,侵害其软件的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放映权。

对此法院认为,《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第三条对于计算机程序定义为“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对于计算机文档定义为“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据此,水立方公司本案中所主张保护的、软件运行所表现出的动画画面或动画脚本依法既不属于计算机程序,也不属于文档,故不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畴;

在案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复理公司的软件说明书或用户手册;

且即使水立方公司出具的证据有效,法院认为计算机软件的运行界面是其代码运行计算的结果,不排除在某些情况下、尤其是被诉侵权方拒绝提供计算机程序用于比对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程序运行界面和计算机文档综合初步比对构成相似的基础上认定侵权,但即使这种情况下,计算机文档也是作为比对内容的一部分,在软件实质性相似的司法认定中予以考虑。

在本案水立方公司不主张被诉侵权软件程序本身侵害其软件著作权的情况下,仅仅凭说明书或用户手册,显然不足以作出该实质性相似的认定结论。

故水立方公司该侵权指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水立方公司主张计算机软件程序及其运行动画构成其商业秘密。

对此法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8年,依法应适用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案中,水立方公司并未举出任何有效证据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前述权利内容符合前述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如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悉和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等要件,尤其是与水立方公司主张作为其销售代表的姚叶之间并无证据显示存在有效保密措施;

相反,水立方公司提交的“产科护理虚拟仿真软件V1.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软件开发完成和首次发表日期为2015年12月14日,即早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即已公开,即使其发表前构成商业秘密,发表后即已丧失该法律属性;

故水立方公司主张其持有商业秘密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水立方公司主张琨朗公司作为其代理商却未以水立方公司正版软件名义进行投标,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且利用了水立方公司的知名度进行恶意抢标,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此法院认为,依据琨朗公司与水立方公司之间的《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琨朗公司依约应以自己的名义开展水立方公司软件的代理销售活动,禁止经营其他对水立方公司有竞争冲击的同类产品,但琨朗公司是否违反该合同约定,不在本案不正当竞争纠纷审理范畴之内。

至于琨朗公司是否实施了混淆行为的问题,虽然法院在现场调查时,有案外人翁胜刚(衢州学院所持有的安装有复理公司软件的设备的提供商)述称以为姚叶作为水立方公司的代理商与其洽谈,但法院认为,首先,翁胜刚的陈述属孤证无法查实。

其次,无证据显示姚叶对于衢州学院亦作出如此陈述、且对衢州学院购买琨朗公司所销售的复理公司软件产生了影响。

再次,本案中,衢州学院通过公告进行软件招标,而琨朗公司以复理公司软件进行投标,法院认为通过招投标而形成的软件销售合同关系是公开、透明的,琨朗公司在投标阶段即已应衢州学院要求提交技术文件,依据衢州学院所提交的招标文件规定,相关技术文件在招标的产品演示环节即需展示系统功能、可操性、适用性等;

在衢州学院与琨朗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明确标明所购买的软件品牌为“复理”。

故综合上述事实,没有依据足以认定琨朗公司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混淆行为、并实际导致了混淆后果。

水立方公司的该侵权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水立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16元,由水立方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水立方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了以下21份新的证据: 证据1.医学虚拟仿真定制方案;

证据2.母婴护理虚拟仿真产品模块功能特点说明;

证据3.教学成果申请书;

证据4.邮件往来;

证据5.分娩机制脚本;

证据6.正常分娩;

证据7.四个因素脚本;

证据8.分娩内容;

证据9.四部触诊法;

证据10.平产接生脚本;

证据11.人工流产脚本;

证据12.臀位助娩法3D脚本;

证据13.修改本平产接生;

证据14.修改本人工流产;

证据15.教师修改意见;

证据16.影响分娩因素-骨产道脚本;

证据17.教师修改意见;

证据18.六个模块配音文稿;

证据19.模块特点说明;

证据20.老师动画脚本及修改内容;

证据21.最终动画稿。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水立方公司对涉案软件拥有完整的研发过程,并且与专业的医学院校进行合作,具有雄厚的研发能力。

琨朗公司、复理公司和衢州学院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是水立方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没有原件及盖章,该3份证据只能证明水立方公司开发涉案软件的过程,无法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是否相同。

证据4与水立方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没有区别,未经公证,且系水立方公司与案外人泉州医高专往来邮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对于证据5至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来源不明,制作单位不清楚,且这些证据体现的产科的四个要素以及分娩内容等或是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的功能,或是对医学书籍或教科书内容的整理,即使被诉侵权软件具有这些功能也不构成侵权。

证据20和证据2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制作单位不清楚,来源不明,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水立方公司开发涉案软件的过程,无法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是否相同。

琨朗公司、复理公司和衢州学院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水立方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琨朗公司、复理公司和衢州学院发表的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至证据3均为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4“邮件往来”与水立方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21“研发邮件往来”内容有重复,“研发邮件往来”证据的真实性已为原审法院所确认,故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证据5至证据21均系证据4“邮件往来”中的附件,因证据4的真实性已得到确认,证据5至证据21的真实性亦予确认。

上述证据系水立方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著作权的事实的进一步补强。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 水立方公司不主张琨朗公司、复理公司抄袭涉案软件的源代码或目标程序代码。

经本院释明,水立方公司坚持主张以动画、3D画面效果为涉案软件著作权的保护客体,其认为动画、3D画面效果与涉案软件有密切关系,不应以美术作品、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来进行保护。

水立方公司主张商业秘密的秘密点,即商业秘密的范围,系涉案软件整体的动画效果,并确认涉案软件已销售给多家客户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主张及本案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琨朗公司、复理公司是否侵害水立方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

琨朗公司、复理公司是否侵害水立方公司涉案软件说明书的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和放映权;

琨朗公司、复理公司是否侵害水立方公司涉案商业秘密;

琨朗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琨朗公司、复理公司是否侵害水立方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有关文档。

该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

计算机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一件计算机软件作品常常是多种类型作品的组合,其核心内容可以包括计算机程序、各种音视频、图片、文字等,由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软件著作权的保护客体局限于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对于与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无关的,但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可以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保护的视频、图像、音乐等,权利人可以将其从计算机软件中单独分割出来,对应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类型请求给予保护。

本案水立方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软件与水立方公司涉案软件的动画、3D画面效果相似,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涉案软件内嵌的动画、3D画面效果是水立方公司利用图像处理软件以数字化方式虚拟分娩接生等临床环境制作的三维活动影像。

当开启软件进行演示操作时,计算机程序按照其软件的功能设计调用上述动画及3D画面效果,并在屏幕终端上呈现出文字、图片、声音等组合而成的画面。

就水立方公司请求保护的动画和3D画面效果而言,动画系采用逐帧拍摄对象并连续播放而形成运动的影像技术,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有着非常相似的表现形式,而3D画面效果系利用图像处理软件完成的由色彩、线条、图案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立体造型画面,一定程度上可以认定为美术作品。

因此,动画和3D画面效果本质上均不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规定的程序,也不是程序的文档,不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畴。

水立方公司关于涉案计算机软件中的动画、3D画面效果属于计算机软件,应受《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保护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著作权法根据作品的类型设定了不同的保护路径,囿于作品法定类型的限制,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已对保护客体作出明确限定的情况下,再将其他法定类型的作品纳入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范畴,将破坏、冲击著作权法保护的体系性和协调性。

经本院释明,水立方公司仍然坚持被诉侵权软件中的动画、3D画面效果侵害其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对于水立方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驳回。

对被诉侵权软件中的动画、3D画面效果与水立方公司涉案软件中的动画、3D画面效果是否相似,是否侵害水立方公司对美术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原审法院基于水立方公司所坚持的诉讼主张,在认定动画和3D画面效果不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范畴的情况下,未对被诉侵权软件和水立方公司涉案软件的运行界面比对情况进行说明并无不当,水立方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不清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另水立方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复理公司“产科分娩机制AR系统”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原审法院经水立方公司申请亦未调查取得所述被诉侵权软件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存在对此节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

(二)琨朗公司、复理公司是否侵害水立方公司涉案软件说明书的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和放映权 本案中,水立方公司主张复理公司的软件用户手册侵害其对涉案软件说明书的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和放映权,但该软件用户手册的真实性在一审中未得到琨朗公司和复理公司的认可,一审法院亦以该份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未确认其证明效力。

故在水立方公司未就复理公司软件用户手册的证据效力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其主张琨朗公司、复理公司侵害其涉案软件说明书的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和放映权,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琨朗公司、复理公司是否侵害水立方公司涉案商业秘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案中,水立方公司主张将涉案软件的整体动画效果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在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中,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要件属于商业秘密是否成立的基础性事实,理应由权利人举证。

但水立方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涉案软件的整体动画效果符合商业秘密中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构成要件。

同时,如果权利人所主张的技术信息已在各种参考文献中公开或展览、使用公开,那么技术信息也当然不具备秘密性。

水立方公司涉案软件中的动画效果可以通过在招投标过程中公开演示等方式使相关公众直接观察了解,且涉案软件亦已在市场上公开销售、使用,被应用于医学教学科研等领域,为所属产科护理领域不特定的多数人所知悉,故即使水立方公司提供了涉案软件的整体动画效果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初步证据,则仍将因公开展示或者使用导致其秘密性的丧失。

因而涉案软件的整体动画效果不能满足秘密性的要件,已为相关公众知悉,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及构成要件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水立方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四)琨朗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水立方公司主张琨朗公司以水立方公司的名义参加衢州学院产科护理软件的招投标工作,中标后却使用复理公司的被诉侵权软件,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依据涉案《销售代理合同》的约定,水立方公司授权琨朗公司在上海、浙江等地开展涉案软件的销售工作,琨朗公司违反《销售代理合同》中有关不得经营与水立方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软件产品的约定,在衢州学院产科护理软件项目中使用复理公司的软件,属于合同法而非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范畴。

退一步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指向的是经营者无合法依据实施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琨朗公司以水立方公司的名义参与招投标具有合同上的依据,且在衢州学院与琨朗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明确注明所购买的产科护理软件的供应商为复理公司,故不会导致混淆行为的发生。

水立方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基于以上分析,水立方公司针对琨朗公司、复理公司所提出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

在此基础上,被诉侵权软件系衢州学院通过招投标方式购买取得,且没有证据证明衢州学院主观上具有过错,水立方公司有关衢州学院应停止使用被诉侵权软件并赔偿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水立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80元,由福建水立方三维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张宏伟 审判员  周 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新蕾 书记员兴源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773号 案  由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商业秘密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周平、张宏伟 法官助理:刘新蕾 书记员:兴源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31日 涉案标的 “产科实训虚拟仿真软件系统V1.0”“产科分娩机制AR系统” 关 键 词 计算机软件;

软件著作权的保护客体;

商业秘密;

不正当竞争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水立方三维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琨朗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复理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职业技术学院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原告福建水立方三维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 法律问题 1.软件著作权的保护客体;

2.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3.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裁判观点 1.软件著作权的保护客体局限于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对于与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无关的,但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视频、图像、音乐等,权利人可以将其从计算机软件中单独分割出来,对应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类型请求给予保护。

2.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同时,如果权利人所主张的技术信息已通过公开演示、销售使用等方式公开的,为所属领域不特定的多数人所知悉,则权利人主张的技术信息,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及构成要件的法律规定。

3.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有关不得经营与另一方当事人有竞争关系的同类软件产品的约定,在中标项目中使用与另一方当事人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的软件,属于合同法而非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范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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