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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阔地基基础技术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太平洋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23号
案件名称北京中阔地基基础技术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太平洋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中阔地基基础技术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太平洋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阔地基基础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东路2号院2号楼(金源时代商务中心2号楼)2单元(B座)3E。

法定代表人:毛汉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必胜,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秘如凯,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太平洋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赤花社区居民委员会白陈路边50号。

法定代表人:章克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宪海,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宪海,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阔地基基础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太平洋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的(2017)粤73民初3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中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必胜、秘如凯,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原审被告南通二建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邵宪海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阔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中阔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判令太平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中阔公司与太平洋公司合同关系已终止,双方不存在合作关系。

中阔公司与太平洋公司在2013年9月9日签署了《桩基工程技术服务合同》,中阔公司从2013年12月进场施工,但后来由于太平洋公司资金短缺,拖欠工程款,构成严重违约,导致钻机方撤场,中阔公司也被迫全面停工,中阔公司所有施工设备也于2014年12月底从现场撤离,就太平洋公司完成的473颗DX桩,双方也完成了结算。

此后,太平洋公司并未要求中阔公司重新进场施工,双方合同终止,中阔公司对后来出现的工程完全不知情。

(二)涉案工程施工人员杨业海非中阔公司员工,其施工行为与中阔公司无关。

涉案工程发生于2017年,太平洋公司提供的职工花名册、照片等资料,记载了杨业海等个人信息,但这些材料均无中阔公司公章确认,一切均为杨业海打着中阔公司名义开展的施工行为,中阔公司并不认可。

至于王建华虽然曾是中阔公司员工,但中阔公司并未指派其重新进场施工,更未任命其为项目经理。

王建华实际上早已离职,其参与施工行为属于他人指派,就此问题,王建华在一审法院问话时已有说明。

故无论是杨业海还是王建华的施工行为,都无法代表中阔公司进场施工,其施工行为并无任何中阔公司公章确认或交接文件。

太平洋公司辩称:中阔公司与太平洋公司存在正常的施工合同和桩基技术服务合同关系,中阔公司的专利设备和技术人员在涉案工地从事技术施工,系中阔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民事行为。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通二建公司述称:南通二建公司不是涉案《桩基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当事人,没有侵犯中阔公司发明专利权。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

中阔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洋公司、南通二建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

2.判令太平洋公司、南通二建公司连带赔偿中阔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包括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

3.判令太平洋公司、南通二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太平洋公司原审辩称:中阔公司所述侵权行为与事实不符。

被诉桩机系中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的,太平洋公司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使用专利产品。

涉案合同签订以后,中阔公司的股东之间发生内部纠纷,但不应影响涉案合同履行。

南通二建公司原审辩称:南通二建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存在使用被诉桩机产品的行为。

南通二建公司仅是施工的总包方,相关扩孔工程由太平洋公司与中阔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与南通二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南通二建公司仅是负责涉案工地的管理。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贺德新于2006年10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旋挖挤扩钻机及其工法”的发明专利,并于2009年5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1015××××.7。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1年8月30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该专利权利人于2011年8月19日变更为中阔公司。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旋挖挤扩钻机,它是由车身及控制系统、桅杆、卷扬、上下支撑套、挤扩油缸、钻杆、动力头、旋扩臂和旋挖斗组成的,其特征在于:车身及控制系统连接桅杆,卷扬安置在车身及控制系统上,钢丝绳通过钢丝绳回转接头连接内钻杆,内钻杆与上支撑套连接,上支撑套与桅杆和挤扩油缸连接,下支撑套与外钻杆连接,下支撑套与挤扩油缸和桅杆连接,竖向压力油缸分别与动力头和桅杆连接,内钻杆与连接杆通过销子连接,上连接盘与外钻杆连接,上连接盘通过轴销与上旋扩臂连接,上旋扩臂通过轴销与下连接盘连接,上、下旋扩臂上分别安装滚压切刀,下旋扩臂通过轴销与下连接盘连接,连接杆通过销子与下连接盘连接,又通过销子与旋挖斗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挖挤扩钻机的施工工法,其特征在于:动力头带动钻杆、旋扩臂和旋挖斗转动,进行钻孔,达到一定深度时,逐渐打开旋扩臂,边挤扩边旋转滚压,形成侧面型腔后回收,再钻入一定深度,重复上述作业,可再形成一个侧面型腔,即钻孔,旋扩,钻孔,旋扩,最后清孔即可完成多个扩大型腔的施工作业,随后下钢筋笼,浇注混凝土成桩。

中阔公司为证明太平洋公司、南通二建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交了太平洋公司、南通二建公司承建的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吴家围综合发展区1-1地块工程建设公示信息、工程施工现场照片等证据,并据此申请原审法院对工地上使用的涉嫌侵权的钻机设备进行证据保全。

原审法院准许中阔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7)粤73民初3899号民事裁定,对前述工地上使用的钻机设备(以下称被诉设备)两台进行了查封、拍照和录像。

施工现场显示工程名称为“太平洋广场1-1地铁工程”,“太平洋广场1-1地块工程项目”等字样。

庭审时,中阔公司指控前述两台被诉设备中的“旋扩头”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明确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为主张权利的依据。

太平洋公司、南通二建公司称该产品标准名称为DX桩机,系中阔公司制造并提供,故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

中阔公司确认含被诉侵权产品的钻机设备系其制造,但否认系其提供。

太平洋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中阔公司提供,提交了如下证据:1.桩基工程施工合同。

该合同记载工程项目为“太平洋广场1-1地块试桩工程”,合同约定太平洋公司在顺德陈村镇吴家围综合发展区拟建太平洋广场1-1地块,该基础工程采用三岔双向挤扩灌注桩基,太平洋公司委托中阔公司承担本次试桩桩机工程的施工任务,工程预算1128730元(含声测管3万元在内),工期为2013年9月13日至9月26日。

2.桩基工程技术服务合同。

该合同记载工程项目为“太平洋广场1-1地块商业广场D桩基工程”,合同约定太平洋公司在顺德陈村镇吴家围综合发展区拟建太平洋广场1-1地块,该基础工程采用三岔双向挤扩灌注桩(以下简称DX桩)桩基,太平洋公司委托中阔公司承担桩基工程DX桩承力盘的旋扩施工任务;

工程量:本工程DX桩总桩数约为1222颗,工程价款为500万元;

中阔公司提供两台DX桩旋扩专用施工设备,及旋扩用主辅材料。

中阔公司签约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太平洋公司签约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

3.付款凭证及发票,前述凭证及发票记载的付款人均为太平洋公司、收款人均为中阔公司。

前述证据内容如下:2013年10月10日发票显示工程款20万元,同年10月14日发票显示工程款35万元,同年10月23日网银业务回单显示工程款55万元,同年11月20日发票显示工程款578730元(银行业务回单显示金额为578730元);

2014年1月13日发票显示工程款30万元,同年1月24日网银业务回单显示工程款30万元,同年1月24日发票显示工程款20万元,同年2月14日网银业务回单显示工程款20万元,同年5月23日网银业务回单显示项目费用254288.54元,同年5月29日发票显示工程款254288.54元,同年9月12日网银业务回单显示项目费用10万元,同年12月23日发票显示工程款118万元;

2015年1月4日网银业务回单显示项目费用10万元,同年2月4日网银业务回单显示工程款30万元,同年9月15号银行业务委托书显示工程款20万元;

2016年1月21日发票显示工程款20万元,同年1月25日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工程款20万元,同年9月29日银行付款回单显示工程服务费10万元,同年9月27日发票显示工程服务费10万元。

中阔公司确认证据保全工程即为前述桩机工程合同及桩基工程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工地,并称:1.2013年9月9日中阔公司与太平洋公司签订的太平洋广场1-1地块试桩工程已经完成,太平洋公司已全额支付合同款1128730元。

2.2013年12年13日中阔公司与太平洋公司签订的DX桩基工程分包合同,合同金额为500万元,DX桩总桩数为1220颗,中阔公司于2013年12月进场施工至2014年5月撤离,共完成DX旋扩桩473根,因太平洋公司原因,中阔公司最后一台旋扩设备于2014年12月底从现场撤离。

双方结算金额为1935351.88元[(500÷1220)×473=1935351.88元]。

中阔公司为证明其与太平洋公司合同履行情况提交了记账凭证、中阔公司原项目经理孙君平的工作总结、运费凭证等证据,1.记账凭证。

拟证明双方合同款项结算情况;

2.2014年12月22日报销审批单。

该审批单显示运费为7300元,拟证明该费用为2014年年底撤离DX桩挤扩设备;

3.孙君平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书面报告。

该报告是关于广东佛山顺德太平洋广场(1-1地块)DX桩工程施工情况的汇报,内容如下:该工程总桩数1222根……我方负责承力盘的旋扩施工,施工合同由我公司与业主(太平洋公司)直接签订,旋扩施工总包干价500万元。

我公司投入旋扩设备2台,2013年12月初入场,12月13日开钻施工…目前已经完成473根桩的旋扩任务。

太平洋广场DX桩工程自2013年12月初进场施工至今已有7个多月,从今年5月下旬基本处于停工状态。

造成施工进度如此缓慢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因业主资金短缺,付款严重违约,导致钻机方被迫消极怠工,实际从4月上旬开始,钻机方开始陆续撤场,至2014年5月底4台钻机全部撤空。

我方亦被迫全面停工至2014年7月。

我方人员撤离现场,设备已调往河北路桥及云南昆明工地。

太平洋公司、南通二建公司质证后对记账凭证、孙君平书面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报销审批单的真实性不确认,南通二建公司未就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两公司均认为涉案工程尚未施工完毕,施工合同施工范围是1222颗,第一阶段至2016年9月,太平洋公司已向中阔公司支付了336.3万元技术服务费进度款,第二阶段向中阔公司驻现场施工队垫付了百万元工程款,双方并未结算完毕。

太平洋公司为证明涉案工程系中阔公司派员施工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阔公司施工人员签到表。

签到表共6张,显示的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至27日、2014年5月2日,签名处“孙君平、王建华”等人的签名。

2.中阔公司职工花名册及工地人员照片。

职工花名册显示单位名称为中阔公司,工程名称为涉案地块,班组为“扩孔-王建华”,该花名册显示从事扩孔工作的员工有“王建华、杨业海”等人,其中,王建华进本工程日期为2017年4月20日,备注为“项目经理”;

杨业海进本工程日期为2017年4月24日,备注为“现场负责”。

工地员工照片包括王建华、杨业海等人半身照。

3.新工人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员工安全生产责任书、职工入场安全教育考试卷等。

其中,王建华签名的记录卡、员工安全生产责任书显示时间为2017年4月18日、4月20日。

4.记账凭证、电汇凭证等工程款支付记录以及桩机设备运输费支付凭证。

(1)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显示2016年1月25日太平洋公司向中阔公司支付200万,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2016年1月25日太平洋公司向中阔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太平洋公司记账凭证显示向中阔公司支付预付账款200万元;

(2)太平洋公司2017年4月30日记账凭证显示其向中阔公司(向桥柱)支付设备运输费75000元,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显示太平洋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向“向桥柱”支付桩机设备运输费75000元,太平洋公司2017年4月18日费用报销单记载专辑设备运输费为75000元;

杨业海于2017年4月18日出具证明显示其收到太平洋公司支付的扩孔桩机运费75000元(三台运输车),落款为中阔公司、杨业海,落款签名处捺有指印。

5.工作联系函及项目每日情况报告表。

(1)2014年5月30日工作联系函。

该函件盖有“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太平洋广场(1-1地块)项目部工程技术专用章”以及太平洋公司业务专用章。

该联系函主题为请求监理、业主协助催促中阔公司将现场已坏的扩孔桩机尽快修理好的有关事宜。

(2)2014年2月8日至11日、13日涉案项目每日情况报告表,前述报告表工作小结均记载中阔公司“进行扩大头施工的工人未到场致使桩基施工无法进行”。

6.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

(1)中阔公司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记载:关于涉案地块DX桩工程总桩数为1222根,桩径为1.0m,1.2m和1.3m三种,单桩承力盘2个。

2013年12月初入场,12月13日开钻施工,至2014年5月,已完成473根桩的旋扩任务,完工比例37.71%。

……该说明尾部盖有中阔公司公章。

(2)中阔公司2014年12月8日出具补充说明,该说明记载:2014年5月至7月,主要设备及现场工人、项目经理共五人;

2014年7月至9月,现场留有设备2套旋扩装置,三个集装箱……;

2014年9月至今,现场留有设备2套旋扩装置,三个集装箱……该说明尾部盖有中阔公司公章。

(3)中阔公司2014年12月23日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记载:关于涉案地块DX桩工程项目,其按照合同约定配合中建八局进行DX桩施工,承担扩孔任务。

其于2013年12月初入场,12月13日开钻施工,至2014年5月,已完成473根桩的旋扩任务……由于中建八局钻机、设备和人员撤场,迫使我方施工停滞至今,而不是土方单位停工原因。

该说明尾部盖有中阔公司公章。

7.《太平洋广场1-1地块会议签到表》三张。

上述签到表显示会议时间分别为2017年9月20日、10月18日、11月8日,参加会议单位均包括太平洋公司、南通二建公司、中阔公司,其中,中阔公司参会人员签名为“杨业海”。

8.涉案工程监理第一次例会签到表。

该表显示会议时间为2017年4月21日,中阔参会人员签名为“杨业海”。

9.被诉设备照片一张。

显示拍摄时间为2018年12月18日。

对上述证据,中阔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予以确认,亦确认2014年在现场施工的中阔公司员工有孙君平、王建华;

对证据2不予确认,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中阔公司没有发函或通知太平洋公司、南通二建公司重新入场施工,亦无法证明王建华2017年参与了涉案工程施工;

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暂时无法确认,确认王建华是中阔公司员工,但杨业海不是中阔公司员工,而是山东好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好柏公司)员工,无法确认该证据上王建华的签名是否其本人签名;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该笔费用收款人向桥柱,报销单、收据签字的人杨业海均不是中阔公司员工,中阔公司没有要求太平洋公司支付该笔款项,也没有委托杨业海代收该款项;

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对证据6予以确认;

对证据7、8、9均予以确认,但主张杨业海不是中阔公司员工,而是山东好柏公司员工,山东好柏公司系中阔公司占股2%的股东,其并未委托该公司实施涉案桩基合同。

庭审中,中阔公司主张太平洋公司、南通二建公司赔偿500万元是依据现场确认施工的DX桩数量进行计算的。

太平洋公司认为由于桩基的特殊性,一个工地只能用同一种桩基,故涉案合同不可能终止或更换,DX设备及主辅材料均来源于中阔公司,设备及施工数量均有合同依据。

2019年3月7日,太平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知识产权纠纷,依法应移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庭审时,太平洋公司、南通二建公司辩称含“旋扩头”产品的被诉设备系中阔公司制造,故而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中阔公司亦确认被诉设备系其制造,原审法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太平洋公司构成侵权。

本案中,中阔公司明确主张太平洋公司、南通二建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其专利产品,对此中阔公司负有举证责任。

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分析如下:首先,中阔公司与太平洋公司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及桩基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太平洋公司委托中阔公司承担太平洋广场1-1地块桩基工程DX桩承力盘的旋扩施工任务,庭审时中阔公司亦确认证据保全的工地工程即为合同约定的工程,亦确认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系中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而使用;

其次,中阔公司提交记账凭证、工作总结、运费凭证等证据拟证明其已经将桩机设备撤离前述工程工地,主张双方仅对已经施工完毕的473颗DX桩进行了结算,虽然双方对合同已经履行部分进行了结算,但前述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中阔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可见,合同所涉工程尚未履行并结算完毕;

第三,太平洋公司提交的新工人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员工安全生产责任书、职场安全教育考试卷等证据显示2017年4月份王建华在涉案工地施工,中阔公司虽然提出对上述证据中王建华签名的真实性暂时无法确认,但其确认王建华系该公司员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上的签名并非王建华本人签名。

由此可见,2017年在涉案工地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施工的人员包括中阔公司员工。

虽然中阔公司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2014年年底撤离了涉案工地,但太平洋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该工地在2017年年初又恢复了施工,无论在工地上施工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中阔公司哪一个股东或管理人员提供,对于太平洋公司而言均系中阔公司继续履行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及桩基工程技术服务合同的行为。

故,中阔公司提交的证据尚未到达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明标准,即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太平洋公司是在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及桩基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外使用被诉“旋扩头”产品,故其按照合同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故而,作为涉案工程承包方而非涉案桩基工程施工方的南通二建公司亦不构成侵权。

太平洋公司在2019年3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因该申请早已经超过答辩期,且本案已经开庭审理,故原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太平洋公司、南通二建公司构成侵权,故中阔公司诉请太平洋公司、南通二建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阔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中阔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涉案《桩基工程技术服务合同》落款处由贺德新代表中阔公司签字。

2.涉案《桩基工程技术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1.乙方进场后,甲方付乙方施工启动预付款10%。

2.施工期间进度款每月结算一次,即每月25日计量已完成的工作量,5日内(即下月1号)甲方支付给乙方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50%。

3.全部旋扩完工,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至工程总价款的80%。

4.其余20%的工程款在桩基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 3.二审询问中中阔公司和太平洋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2017年年初恢复施工的施工人员系由贺德新负责联系召集,所使用的DX桩挤扩设备系中阔公司的设备。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中阔公司要求太平洋公司、南通二建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施工设备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上述规定,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如果被诉侵权人已经获得专利权人许可,且在许可范围内实施专利,则不构成侵害专利权。

被诉侵权人应对其已经获得专利权人许可的主张承担证明责任,如果被诉侵权人实施专利系善意履行与专利权人签订的许可合同,并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则应认为被诉侵权人已经获得了专利权人许可。

本案中,太平洋公司系涉案专利设备的被许可使用人,其在涉案工程恢复施工后使用涉案专利设备系善意继续履行与专利权人签订的《桩基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具有合同依据,不构成专利侵权。

具体分析如下: (一)太平洋公司涉案工程恢复施工后使用涉案专利设备系善意履行《桩基工程技术服务合同》 本案中,中阔公司以其并未收到太平洋公司的复工通知、且2017年之后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并非中阔公司为由,主张太平洋公司构成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专利设备并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太平洋公司在恢复涉案工程施工中依据《桩基工程技术服务合同》使用涉案专利设备并未得到专利权人中阔公司的认可,但基于以下事实,太平洋公司有理由相信,在2017年恢复施工后,其接受技术服务的主体为中阔公司,其在涉案工程中使用专利设备的行为系得到许可的行为: 首先,涉案《桩基工程技术服务合同》是由时任中阔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涉案专利发明人贺德新代表中阔公司与太平洋公司签署。

在2017年初满足复工条件后,太平洋公司联系当初代表中阔公司签订合同的贺德新,并由贺德新组织安排施工设备、人员恢复施工,对于接受技术服务的太平洋公司而言,符合建筑工程行业的一般惯例。

需指出的是,中阔公司以太平洋公司对于中阔公司股东的内部纷争非常清楚为由,主张太平洋公司知晓对于贺德新在2017年不能再代表中阔公司的情况是知晓的。

对此本院认为,太平洋公司认可的仅是知晓中阔公司股东的内部纷争,不能以太平洋公司知晓中阔公司股东内部纷争为由,就当然免除中阔公司通知太平洋公司贺德新已不能代表中阔公司其履行涉案合同的义务。

其次,2017年年初恢复施工的机器设备、施工人员均与中阔公司有关联。

本案中,中阔公司认可2017年年初恢复施工的涉案工程中使用的专利设备为中阔公司设备,且在恢复施工后的施工人员中,王建华曾作为中阔公司的员工参与过涉案工程第一阶段的施工。

因此,基于对代表中阔公司签署涉案《桩基工程技术服务合同》的贺德新的合理信赖,涉案工程在恢复施工后所使用的机器设备以及聘用的施工人员在外观上具有与中阔公司高度关联性,且中阔公司并未就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与涉案合同有关的工作人员人事变动情况及时通知太平洋公司,太平洋公司有理由相信恢复施工后提供技术服务(DX桩旋扩)的对象为中阔公司,其系善意履行涉案《桩基工程技术服务合同》。

(二)涉案《桩基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并未终止 中阔公司主张涉案《桩基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已经终止的理由主要有三点:一是因太平洋公司拖欠工程款,构成严重违约,导致钻机方撤场,中阔公司也被迫全面停工,中阔公司所有施工设备已于2014年12月底从现场撤离;

二是中阔公司2014年12月底从现场撤离时完成的473颗DX桩,双方已完成结算;

三是中阔公司2014年12月底从现场撤离后未再接到太平洋公司通知要求其重新进场施工。

本院认为,中阔公司上述理由及相应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理由如下: 一方面,《桩基工程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标的并未完成。

根据涉案《桩基工程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中阔公司负责1222颗DX桩承力盘的旋扩施工,在工程竣工后与太平洋公司共同完成验收。

根据中阔公司自身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在涉案工程恢复施工前,其仅是完成《桩基工程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的37.71%,且至本案诉讼发生时,涉案工程DX桩承力盘的旋扩施工仍未完成。

另一方面,中阔公司并未有解除《桩基工程技术服务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

在2014年12月中阔公司连续向太平洋公司出具的三份情况说明中,中阔公司并未明确提出解除《桩基工程技术服务合同》。

并且,结合中阔公司原项目经理孙君平的书面报告,中阔公司将其在涉案项目上的人员、设备撤离转至其他工程项目的行为,是为减少停工损失,并不能当然得出中阔公司的上述行为具有解除《桩基工程技术服务合同》的明确意思。

因此,涉案《桩基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并未终止,中阔公司主张《桩基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已经终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此,太平洋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使用涉案专利设备进行施工具有合同依据,不构成专利侵权。

中阔公司关于太平洋公司使用涉案专利施工设备的行为系未经许可的侵权行为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因南通二建公司为涉案工程的管理方,在太平洋公司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更无侵权的可能性,中阔公司对于南通二建公司的主张亦无法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中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北京中阔地基基础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傅 蕾 审判员 张晓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牛鸿生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123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朱 理 审判员:傅 蕾、张晓阳 法官助理:牛鸿生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16日 涉案专利 “一种旋挖挤扩钻机及其工法”发明专利(ZL20061015××××.7) 关键词 发明专利;

合同终止;

合同解除;

善意履行许可合同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阔地基基础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太平洋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北京中阔地基基础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

法律问题 善意履行许可合同;

合同终止的认定 裁判观点 1.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如果被诉侵权人已经获得专利权人许可,且在许可范围内实施专利,则不构成侵害专利权。

被诉侵权人应对其已经获得专利权人许可的主张承担证明责任,如果被诉侵权人实施专利系善意履行与专利权人签订的许可合同,并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则应认为被诉侵权人已经获得了专利权人许可。

本案中,太平洋公司系涉案专利设备的被许可使用人,其在涉案工程恢复施工后使用涉案专利设备系善意继续履行与专利权人签订的《桩基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具有合同依据,不构成专利侵权。

2.中阔公司并未有解除《桩基工程技术服务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

在2014年12月中阔公司连续向太平洋公司出具的三份情况说明中,中阔公司并未明确提出解除《桩基工程技术服务合同》。

并且,结合中阔公司原项目经理孙君平的书面报告,中阔公司将其在涉案项目上的人员、设备撤离转至其他工程项目的行为,是为减少停工损失,并不能当然得出中阔公司的上述行为具有解除《桩基工程技术服务合同》的明确意思。

因此,涉案《桩基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并未终止,中阔公司主张《桩基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已经终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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