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涿州市文达综合商店、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冀知民终23号
案件名称涿州市文达综合商店、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涿州市文达综合商店;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知民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涿州市文达综合商店,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开发区亨通南街北段路东。

经营者:吴兰州,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文,湖北广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涿州市文达综合商店(以下简称文达商店)因与被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6知民初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文达商店经营者吴兰州,被上诉人泸州老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达商店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一审时起诉了涉案白酒的生产厂家即泸州市陈酿酒厂,在开庭时却撤回对泸州市陈酿酒厂的起诉。

侵犯商标权的主体是造假者,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不应当支持撤诉申请,即便同意也应该认定商品来源合法,销售者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

上诉人从未销售过案涉侵权商品,公证书载明的销售者是齐轩烟酒店,齐轩烟酒店的工商登记及实际经营者系同一人,上诉人仅是向齐轩烟酒店出借POS机,法律并未规定出借POS机而成为侵害商标权的主体,上诉人并不是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

泸州老窖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一审时答辩人撤回了对泸州陈酿酒厂的起诉,原因是对该被告未能送达成功,为了便于案件审理,撤回了对泸州市陈酿酒厂的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

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泸州老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经济损失和其他损失;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是系第915682号“泸州老窖”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为2016年12月14日至2026年12月13日。

2013年12月27日,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国际分类第33类酒精饮料商品上的“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8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菲菲与河北省高碑店市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来到河北省涿州市侧标有“齐轩烟酒商行”字样的店铺,刘菲菲在该店购买标有“泸州老窖”字样的白酒一瓶(酒精度:52%),取得该店销售人员出具的收据一张及写有“商户名称:涿州市文达综合商店”的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2019年8月22日,刘菲菲再次来到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店铺所购白酒拍照后予以封存。

对以上公证过程,河北省高碑店市公证处出具了(2019)冀保高证经字第187号公证书。

原告主张公证书记载的所购白酒不是其公司产品。

另查明,原告购买前述白酒花费320元,另支出公证书照片打印费18元、公证费1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系第915682号“泸州老窖”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且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故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2019)冀保高证经字第187号公证书记载了涉案商品的购买过程,被告文达商店辩称案涉白酒系从齐轩烟酒店购买,不是被告所售出,但公证书中的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写有“商户名称:涿州市文达综合商店”,被告收取了购买案涉白酒的价款,其提交的被告营业执照及店头照片等证据不足以推翻公证书所载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公证书所载内容予以认定。

本案所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有能力对涉案商品是否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甄别,经原告鉴定,涉案白酒不是原告公司产品,故应认定本案所涉白酒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问题。

被告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范围及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涿州市文达综合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涿州市文达综合商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整;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0元,由被告涿州市文达综合商店负担63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系不同的侵权主体,被上诉人泸州老窖公司作为涉案商标权利人,有权单独就销售者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准许其撤回对生产者的起诉,并无程序违法之处。

同时,就合法来源问题,上诉人文达商店在诉讼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其次,根据被上诉人泸州老窖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公证书附件中的照片、收据和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等证据显示,涉案侵权产品出售店铺门头标识和收款收据印章为“齐轩烟酒商行”,但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显示的商户名称为上诉人文达商店。

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没有“齐轩烟酒商行”的工商注册信息,上诉人文达商店也未指明“齐轩烟酒商行”实际经营者的具体信息并申请追加被告,故一审法院根据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显示的商户名称认定侵权商品销售主体并无不当。

如上诉人文达商店出借银行POS的主张属实,其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向实际经营者追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文达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涿州市文达综合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