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闽0582民初2668号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7号街坊9(C)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33612960D。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明,福建知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焰华,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与被告虞焰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特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焰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虞焰华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虞焰华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9万元;
3.判令虞焰华在《知识产权报》或同等全国媒体上及在淘宝店铺首页公开承认侵权事实、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审理中,特步公司自愿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其是一家集综合开发、生产和销售运动鞋、服、包、帽、球、袜为主业的大型体育用品企业,于2008年6月3日在香港联交所成功上市,正式跻身于一线品牌和一线企业行列,受到全球各界的关注。
其耗费巨大成本维护品牌的知识产权建设,所申请注册的特步系列商标享誉国内外,拥有极大的知名度,并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其经调查,发现虞焰华在淘宝平台开设的店铺“潮男ins时尚运动装”销售的服装上突出使用与特步公司注册商标第4990234号“”、第1497296号“”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标识,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虞焰华的行为构成对其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其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虞焰华未作答辩。
特步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虞焰华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对特步公司的诉讼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辩解及质证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特步公司提交的淘宝披露单,可以证明店铺名称为“潮男ins时尚运动装”,商家id为“yuyanhua10181”的经营者为虞焰华。
特步公司提交的(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2725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854号公证书,形式、来源合法,体现的公证过程真实完整,对该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特步公司提交的(2017)闽05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经查询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特步公司提交的(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14815号公证书,公证过程合法,结合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物品,对特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春琼申请公证的购买过程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特步公司系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前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运动鞋、足球鞋、跑鞋(带金属钉)运动靴,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涵盖了“服装”等商品,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2011年6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特步公司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为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20年11月3日,特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春琼操作泉州市海峡公证处手机在APP名称为“手机淘宝”软件中店铺名称为“潮男ins时尚运动装”的网店购买外套一件(花费148元),该外套左胸口印制有“”标识。
购买当日网店页面标注该款服装为“特步轻薄羽绒服男2020冬季新款时尚休闲短款男士上衣鸭绒保暖外套”,价格为148元,月销390件。
另根据淘宝披露单,店铺名称为“潮男ins时尚运动装”,商家id为“yuyanhua10181”的商家信息查明,该店铺的经营者为虞焰华。
本院认为,特步公司系处于有效期内的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享有的相应商标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虞焰华在淘宝平台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服装,与特步公司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为同种商品,与特步公司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类别商品。
虞焰华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标识的行为,是在商品销售过程中使用商标用于区分商品来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标识“”与特步公司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标识“”与特步公司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进行比较,两者均由“X”艺术加工而成,视觉上差别不大,区别仅在于被控侵权标识“”的撇边较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案涉被控侵权标识分别与特步公司案涉注册商标在构图元素、组合方式上构成相同、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标识与特步公司案涉注册商标共同使用在同种商品或同类别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特步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虞焰华未经特步公司授权或许可,擅自销售标有与特步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服装,侵犯特步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本案无充分证据证实特步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虞焰华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且无证据证明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依法可按上述规定确定虞焰华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特步公司案涉权利商标的声誉、虞焰华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及特步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虞焰华的赔偿数额为4万元。
庭审中特步公司自愿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系其有权处分行为,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特步公司关于虞焰华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万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超过部分的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虞焰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焰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4万元;
二、驳回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25元、被告虞焰华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雅莉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丁婉冷附件:本案涉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