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文林,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士,北京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上诉人任文林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年7月30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23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文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67567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任文林提出的名称为“多功能通讯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事实和理由:1.任文林提交的申请号为201410567340.2、名称为“多功能通讯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不是简单的将原单一功能的小灵通、手机、手提电脑等予以叠加,而是在产品结构、形状、功能、效果方面有显著改变的创造发明,既一机多能减少了体积和重量,简化了结构,方便了使用,又因技术特征在功能上彼此支持,取得了新的技术效果,符合组合发明的创造性条件,无论对比文件是否公开,都不影响该发明的创造性。
2.本申请在世界范围内受到广泛应用,任文林对其公开之前没有人想到过;
国家知识产权局据以作出被诉决定的对比文件1没有清楚完整的技术方案,也未披露具体技术内容,说明书没有公开产品、结构、功能、原理、效果、使用方法、实现方式等,对比特征不清楚,不具有实用性,且公知技术也没有相关支持,不具备对比资格。
3.国家知识产权局利用三步法歪曲事实,作为最接近本申请技术方案的对比文件1没有一个必要技术特征与本申请相同;
本申请与同声翻译的国际专利分类最低位置不一样,二者不是同一技术领域,不具可比性;
对比文件1、3没有清楚明确的将二者结合的技术启示和结合方法,二者在国际专利分类表中的最低分类位置不同,属于不同技术领域,从技术上不具有结合的可能性;
本申请将“一个长期公知的技术方案”与“一个长期公知的技术难题”组合,具有创造性。
4.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之前,没有逐一答复任文林意见,违背听证原则;
被诉决定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2、3最后的发送结果是文字信息,这是区别于对比文件的重要区别技术特征,国家知识产权局称其是公知常识和惯用技术手段没有证据支持。
国家知识产权局未进行答辩。
任文林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
任文林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和理由:本申请权利要求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审法院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
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任文林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本申请 本申请系任文林申请的编号为201410567340.2、名称为“多功能通讯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
该申请的申请日为2004年3月8日,公开日为2015年6月24日。
其于2018年9月25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通讯翻译装置,其特征是用户有通讯装置,交换局有服务台,或有专门服务台,服务台有翻译装置和/或翻译人员,服务台将用户的通讯内容翻译成文字,发送给用户;
或,用户有通讯装置,交换局有服务台,或设有专门服务台,服务台有翻译装置和/或翻译人员,服务台收到用户的语音或图象或数字或电子信号后,翻译成文字,发送给用户;
或,其特征是用户有通讯装置,交换局有服务台,或有专门服务台,服务台有翻译装置和/或翻译人员,服务台的翻译人员与用户进行双方对话或多方对话或现场人工翻译或居间翻译;
所述的服务台指带有相应装备的服务机构,所述的翻译装置包括翻译软件或/和翻译网络或/和翻译机;
所述的现场人工翻译指翻译人员根据收到的图象、语音进行的翻译、解说;
所述的居间翻译指二个或以上用户不在同一地方,且持不同语言,由服务台在中间接收,翻译,发送的中介服务通讯;
所述的通讯装置包括手机或电脑或固定电话或车载电话。
2.一种通讯翻译方法,其特征是用户有通讯装置,交换局有服务台,或有专门服务台,服务台有翻译装置和/或翻译人员,服务台将用户的通讯内容翻译成文字,发送给用户;
或,用户有通讯装置,交换局有服务台,或设有专门服务台,服务台有翻译装置和/或翻译人员,服务台收到用户的语音或图象或数字、电子信号后,翻译成文字,发送给用户;
或,其特征是用户有通讯装置,交换局有服务台,或有专门服务台,服务台有翻译装置和/或翻译人员,服务台的翻译人员与用户进行双方对话或多方对话或现场人工翻译或居间翻译;
所述的服务台指带有相应装备的服务机构,所述的翻译装置包括翻译软件或/和翻译网络或/和翻译机;
所述的现场人工翻译指翻译人员根据收到的图象、语音进行即时翻译、解说;
所述的居间翻译指二个或以上用户不在同一地方,且持不同语言,由服务台在中间接收、翻译、发送的中介服务通讯;
所述的通讯装置包括手机或电脑或固定电话或车载电话。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通讯翻译装置,其特征是由步话机、小灵通、手机、手提电脑其中至少二种装置组合而成,同时具备二种或以上功能;
所述的组合,包括电路、软、硬件的组合,达到功能组合;
或,其特征是至少具有步话机、小灵通、手机、手提电脑其中二种功能,它的电路、软、硬件是上述多种功能的组合体,带有功能转换按键2;
或,其特征是包括手持机1,手持机1可与软体机身3或7结合使用,带有相应装置、功能,手持机1与软体机身3或7之间采用无线或有线的方式联通;
或,其特征是包括软体机身,所述的软体机身可呈腰带状、围腰状、手表状、衣服状、节带状;
或,其特征是包括软体机身,所述的软体机身至少包括步话机、小灵通、手机、手提电脑其中二种装置的电路、软、硬件;
或,其特征是包括软体机身,所述的软体机身可呈节带状,节带之间有电路相通;
或,其特征是包括软体机身,所述的软体机身呈皮带状,皮带状软体机身带有扣头4和扣眼6,可做为腰带使用,其上有集成块5,集成块5带有步话机、小灵通、手机、手提电脑至少其中二种通讯装置的电路、软、硬件,为手持机1提供通讯条件;
或,其特征是将步话机、小灵通、手机、手提电脑四种通迅装置中至少二种结合为一体,其上带有功能转换开关,功能转换开关可以呈旋钮式或按键式或插接式、数字式,或,带有自动转换功能的电路;
或,其特征是包括围腰状软体机身,围腰状软体机身7带有扣头8和扣眼9,可围束在腰间;
其上有条状集成块10或块状集成块11;
或,其特征是包括上衣状软体机身,上衣状软体机身12带有集成块13,集成块13还可联结在鞋上或帽上或手提包14上,所述的集成块是不同功能的电子原器件组合在一起的块状物,包括集成电路板;
或,其特征是包括移动通讯装置,移动通讯装置具有翻译功能,所述的翻译功能由移动通讯技术与机器翻译技术组合,配套使用,能进行文字或/和语音翻译;
或,其特征是包括移动通讯装置,用户持有移动通讯装置,服务台具有翻译装置或/和翻译人员,用户所需的文字翻译通过服务台居间服务完成;
或,其特征是手机与翻译软件组合,配套使用,进行用户面对面翻译,或用户两地间的通话翻译;
所述的翻译可以是语音或文字,或两者兼具;
或,其特征是用户所需的翻译,通过移动通讯装置传送给专门的服务台,由服务台翻译成文字后再发送给用户;
或,其特征是用户所需的翻译,通过移动通讯装置传送给专门的服务台,由服务台根据接收的语音或图象,与用户通话,即时翻译、同步翻译。
4.如权利要2所述的通讯翻译方法,其特征是由步话机、小灵通、手机、手提电脑其中至少二种装置组合而成,同时具备二种或以上功能;
所述的组合,包括电路、软、硬件的组合,达到功能组合;
或,其特征是至少具有步话机、小灵通、手机、手提电脑其中二种功能,它的电路、软、硬件是上述多种功能的组合体,带有功能转换按键2;
或,其特征是包括手持机1,手持机1可与软体机身3或7结合使用,带有相应装置、功能,手持机1与软体机身3或7之间采用无线或有线的方式联通;
或,其特征是包括软体机身,所述的软体机身可呈腰带状、围腰状、手表状、衣服状、节带状;
或,其特征是包括软体机身,所述的软体机身至少包括步话机、小灵通、手机、手提电脑其中二种装置的电路、软、硬件;
或,其特征是包括软体机身,所述的软体机身可呈节带状,节带之间有电路相通;
或,其特征是包括软体机身,所述的软体机身呈皮带状,皮带状软体机身带有扣头4和扣眼6,可做为腰带使用,其上有集成块5,集成块5带有步话机、小灵通、手机、手提电脑至少其中二种通讯装置的电路、软、硬件,为手持机1提供通讯条件;
或,其特征是将步话机、小灵通、手机、手提电脑四种通迅装置中至少二种结合为一体,其上带有功能转换开关,功能转换开关可以呈旋钮式或按键式或插接式、数字式,或,带有自动转换功能的电路;
或,其特征是包括围腰状软体机身,围腰状软体机身7带有扣头8和扣眼9,可围束在腰间;
其上有条状集成块10或块状集成块11;
或,其特征是包括上衣状软体机身,上衣状软体机身12带有集成块13,集成块13还可联结在鞋上或帽上或手提包14上,所述的集成块是不同功能的电子原器件组合在一起的块状物,包括集成电路板;
或,其特征是包括移动通讯装置,移动通讯装置具有翻译功能,所述的翻译功能由移动通讯技术与机器翻译技术组合,配套使用,能进行文字或/和语音翻译;
或,其特征是包括移动通讯装置,用户持有移动通讯装置,服务台具有翻译装置或/和翻译人员,用户所需的文字翻译通过服务台居间服务完成;
或,其特征是手机与翻译软件组合,配套使用,进行用户面对面翻译,或用户两地间的通话翻译;
所述的翻译可以是语音或文字,或两者兼具;
或,其特征是用户所需的翻译,通过移动通讯装置传送给专门的服务台,由服务台翻译成文字后再发送给用户;
或,其特征是用户所需的翻译,通过移动通讯装置传送给专门的服务台,由服务台根据接收的语音或图象,与用户通话,即时翻译、同步翻译。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通讯翻译装置,包括步话机或手机或手提电脑,其特征是带有防丢失报警装置,或带有报时装置。
” (二)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334532A,公开日为2002年2月6日。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全球通多语种自动语音同声翻译系统,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从甲方的固定电话或移动电话(相当于用户有通讯装置)输出的某种语种语音,直接输送到电信局交换平台或网络平台的公用自动语音翻译系统(相当于交换局有服务台,或设有专门服务台,服务台有翻译装置,翻译装置包括翻译网络),经系统中计算机中所设置的语音/文字转换装置(即翻译装置包括翻译软件或/和翻译机),将甲方语音转换为甲方语种文字,应用系统中的计算机所使用的多语种语言文字互译软件,将其转译为乙方语种所使用的文字(相当于服务台将用户的通讯内容翻译成文字,服务台收到用户的语音后将其翻译成文字),然后再将乙方语种的文字输送回语音/文字转换装置,将其转换为乙方语种的语音,随后把乙方语种的语音通过分机盒输送到电信局或各种网络,再输送到乙方的固定电话或移动电话中。
对比文件2:CN1294464A,公开日为2001年5月9日。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可在移动中使用的同声翻译方法,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把甲移动电话机、乙移动电话机、移动电话基站、移动交换中心、市话局、翻译中心的固定电话机、翻译中心的翻译人员(相当于服务台有翻译人员)组合成一个系统,由在翻译中心的翻译人员向甲移动电话机和乙移动电话机的使用者提供翻译服务。
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8行至第4页第13行,附图1):当甲使用者(只会甲语言)和乙使用者(只会乙语言)要进行面对面的交谈时,甲使用者持甲移动电话机,拨通在翻译中心的固定电话机,并告诉在翻译中心的翻译人员将进行甲语言-乙语言交谈,乙使用者持乙移动电话机,也拨通在翻译中心的固定电话机,并使甲移动电话机,乙移动电话机,在翻译中心的固定电话机之间处于会议通话状态,这时甲使用者和乙使用者就可以通过在翻译中心的翻译人员进行交谈(即现场人工翻译),在实际使用中,使用者既可以面对面的交谈,也可以在相距很远的地方交谈,还可以采用这种方法召开有很多人同时参加的电话会议(即服务台的翻译人员与用户进行多方对话)。
对比文件3:CN1243410A,公开日为2000年2月2日。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具有无线对讲功能的无线电话机组,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9行-第8页第23行,附图2、3,权利要求1):手机上设有一供选择切换为无线电话模式或无线对讲功能(即步话机)的切换模块;
手机由一天线多功能模块、一无线电话模块、一无线对讲机模块、一主控模块、一功能控制模块及一切换模块构成(相当于将步话机、手机二种装置组合在一起,同时具备二种功能,达到功能组合)。
对比文件4:CN1324030A,公开日为2001年11月28日。
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可配戴的信息处理终端装置,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2页第4-19行,第27页第23-26行,第47页第18-22行,附图12A、67,权利要求1):可配戴的信息处理终端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壳体,包含有具有预定功能的一电子电路,一显示部分,一带部分,被结合至所述壳体且可被拆卸地固定在一使用者的人体上,一电子装置,被可拆卸地安装在所述带部分上,其中所述带部分包括一连接结构,该连接结构被构成为将所述电子装置电连接至所述电子电路;
总线是路由设定在腕带上,以便该腕表体可以通过该总线直接电气地连接到各个功能模块(相当于集成块),也可以通过一个最新的无线通信机制如蓝牙技术在表体与安装在该腕带上的功能模块单元之间传送数据。
由附图12A可见,该设备是手表,由附图67可见,该设备是腰带,具有扣头和扣眼。
对比文件5:CN2316784Y,公开日为1999年4月28日。
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米离报警器(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6-11行,权利要求1):手机米离报警器(相当于防丢失报警装置),可在手机离开主人1米左右时发出报警信号,提示主人不要遗忘手机,同时防止了手机被窃。
对比文件5公开的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5中所起的作用与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1的附加特征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防止通信设备丢失。
对比文件6:CN1294474A,公开日为2001年5月9日。
对比文件6公开了一种电子装置可整点报时的方法,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行至第2页第28行,附图1):在电子装置(如手机等)的存储器中,设定有包括有数种报时类别的数据库,令使用者可通过该电子装置的输入装置,自该电子装置的作系统中呼叫该数据库,并可藉由该输入装置点选该数据库中欲执行的时类别,令该电子装置的中央处理单元(相当于带有报时装置)依被点选的报时类别,进行相关的报时处理。
(三)复审情况及被诉决定 2018年2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驳回了本申请,理由是: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多种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4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多种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6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多种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018年5月29日,任文林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
其认为:1.本申请是组合发明,每个单独的技术特征本身是否完全或部分已知并不影响对发明创造性的评价,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2.对比文件1是声音翻译,本申请是文字翻译;
对比文件1是同声翻译,是当地当时翻译,而本申请是异地延时翻译;
同声翻译不需要通讯,本申请需要通信。
2018年6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2018年8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任文林发出复审通知书。
2018年9月25日,任文林提交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
2018年11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被诉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1.审查文本的认定。
被诉决定所依据的文本是:2018年9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2014年10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服务台有翻译人员;
(2)通讯装置包括电脑或车载电话;
(3)服务台将翻译成的文字发送给用户。
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区别(1)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在服务台上配置翻译人员以提供更有效的翻译服务,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用于该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相对于区别(2),电脑、车载电话是本领域公知的通讯装置,考虑到上述通讯装置在通讯过程中也会有翻译的需要,为了提供更加广泛的翻译服务,将翻译系统应用于上述通讯装置的通讯过程中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相对于区别(3),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先转译为乙方语种所使用的文字,再转换成语音,通讯装置可接收语音或文字内容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系统可以根据接收方需要来设定传输语音或文字,考虑到用户可能偏好于接收翻译的文字结果,为了更好的满足用户需求,将对比文件1中翻译过程的中间结果,即乙方语种所使用的文字直接发送给用户,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2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服务台有翻译人员;
(2)通讯装置包括电脑或车载电话;
(3)服务台收到用户的图像或数字或电子信号后,翻译成文字,发送给用户。
区别(1)被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2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2)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相对于区别(3),通讯装置可接收语音或文字内容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系统可以根据接收方需要来设定传输语音或文字,考虑到用户可能偏好于接收翻译的文字结果,为了更好的满足用户需求,将对比文件1中翻译过程的中间结果,即乙方语种所使用的文字直接发送给用户,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3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服务台有翻译人员;
(2)通讯装置包括电脑或车载电话;
(3)服务台的翻译人员与用户进行双方对话或多方对话或现场人工翻译或居间翻译;
所述的翻译装置包括翻译软件或/和翻译网络或/和翻译机;
所述的现场人工翻译指翻译人员根据收到的图像、语音进行即时翻译、解说;
所述的居间翻译指二个或以上用户不在同一地方,且持不同语言,由服务台在中间接收、翻译、发送的中介服务通讯。
区别(1)被对比文件2公开了,区别(2)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区别(3)在本发明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提供更有效的翻译服务。
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此外,为了更好的满足用户需求,当图片中存在需要翻译的文字翻译人员可以对接收图像进行翻译,当语音、图片中存在需要解释的内容时翻译人员可以对其进行解释,这些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自行设定的服务规则,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方案是服务台与用户进行双方对话实现居间翻译,翻译人员可以代替对比文件1中的公用自动语音翻译系统实现翻译功能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三个并列技术方案中的每个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三个技术方案均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1、2、6,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1、2、6均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附加特征“软体机身至少包括步话机、小灵通、手机、手提电脑其中二种装置的电路、软、硬件”,一部分被对比文件3公开,一部分是惯用手段。
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定集成块提供的具体功能,集成块的形状和联结位置,这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集成电路板是常见的电子器件,对其进行设计使其可以实现不同功能的电子原器件的组合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3、4(不包括“软体机身至少包括步话机、小灵通、手机、手提电脑其中二种装置的电路、软、硬件”的技术方案)、7、8;
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4(包括“软体机身至少包括步话机、小灵通、手机、手提电脑其中二种装置的电路、软、硬件”的技术方案)和技术方案5;
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3-5、7、8均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9-13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9-13均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4请求保护的通讯翻译方法分别与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的通讯翻译装置相对应。
基于权利要求1、3的评述,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5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1,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6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2,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2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维持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四)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原审法院认为: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相比在设备使用和处理时延方面并无区别。
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5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仅仅是将对比文件1-6以及惯用手段组合在一起,各自以其常规的方式工作,总的技术效果是各组合部分效果之总和,组合后的各技术特征之间在功能上无相互作用关系,仅仅是一种简单的叠加,效果可以预见,并没有取得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组合后的技术方案显而易见,不具备创造性。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任文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任文林负担。
二审中,任文林明确表示放弃对权利要求1之外的权利要求进行审查,并提交了(2019)京73行初2330号行政判决书、十八份紧急呼吁、(2015)京知行初字第3495号行政判决书三份材料供法庭参考,拟说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其实施不公正待遇。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任文林提交的三份材料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发明有显著的进步,是指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例如,发明克服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缺点和不足,或者为解决某一技术问题提供了一种不同构思的技术方案,或者代表某种新的技术发展趋势。
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基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进行评价。
一方面,其应能知晓申请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不具有创造能力。
另一方面,如果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其他技术领域寻找技术手段,其也应具有从该其他技术领域中获知该申请日之前的相关现有技术、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
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通信翻译装置,其包括三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分别为: 技术方案1:一种通讯翻译装置,其特征是用户有通讯装置,交换局有服务台,或有专门服务台,服务台有翻译装置和/或翻译人员,服务台将用户的通讯内容翻译成文字,发送给用户;
所述的通讯装置包括手机或电脑或固定电话或车载电话。
技术方案2:一种通讯翻译装置,其特征是用户有通讯装置,交换局有服务台,或设有专门服务台,服务台有翻译装置和/或翻译人员,服务台收到用户的语音或图像或数字或电子信号后,翻译成文字,发送给用户;
所述的通讯装置包括手机或电脑或固定电话或车载电话。
技术方案3:一种通讯翻译装置,其特征是用户有通讯装置,交换局有服务台,或设有专门服务台,服务台有翻译装置和/或翻译人员,服务台的翻译人员与用户进行双方对话或多方对话或现场人工翻译或居间翻译;
所述的服务台指带有相应装备的服务机构,所述的翻译装置包括翻译软件或/和翻译网络或/和翻译机;
所述的现场人工翻译指翻译人员根据收到的图像、语音进行即时翻译、解说;
所述的居间翻译指二个或以上用户不在同一地方,且持不同语言,由服务台在中间接收、翻译、发送的中介服务通讯,所述的通讯装置包括手机或电脑或固定电话或车载电话。
公开日为2002年2月6日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全球通多语种自动语音同声翻译系统,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从甲方的固定电话或移动电话(相当于用户有通讯装置)输出的某种语种语音,直接输送到电信局交换平台或网络平台的公用自动语音翻译系统(相当于交换局有服务台,或设有专门服务台,服务台有翻译装置,翻译装置包括翻译网络),经系统中计算机中所设置的语音/文字转换装置(即翻译装置包括翻译软件或/和翻译机),将甲方语音转换为甲方语种文字,应用系统中的计算机所使用的多语种语言文字互译软件,将其转译为乙方语种所使用的文字(相当于服务台将用户的通讯内容翻译成文字,服务台收到用户的语音后将其翻译成文字),然后再将乙方语种的文字输送回语音/文字转换装置,将其转换为乙方语种的语音,随后把乙方语种的语音通过分机盒输送到电信局或各种网络,再输送到乙方的固定电话或移动电话中。
该对比文件公开了多语种自动语音同声翻译系统的工作原理、方式,并通过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将该专利技术方案具体运行的过程进行了具象化,作为对比文件的权利要求和技术特征清楚明确。
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服务台有翻译人员;
(2)通讯装置包括电脑或车载电话;
(3)服务台将翻译成的文字发送给用户。
技术方案2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服务台有翻译人员;
(2)通讯装置包括电脑或车载电话;
(3)服务台收到用户的图像或数字或电子信号后,翻译成文字,发送给用户。
技术方案3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服务台有翻译人员;
(2)通讯装置包括电脑或车载电话;
(3)服务台的翻译人员与用户进行双方对话或多方对话或现场人工翻译或居间翻译;
所述的翻译装置包括翻译软件或/和翻译网络或/和翻译机;
所述的现场人工翻译指翻译人员根据收到的图像、语音进行即时翻译、解说;
所述的居间翻译指二个或以上用户不在同一地方,且持不同语言,由服务台在中间接收、翻译、发送的中介服务通讯。
任文林认为,本申请三个技术方案的主要发明点在于将收到的信息翻译成文字发送给用户,也是与对比文件的主要区别技术特征;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通讯装置最后的发送结果是文字信息,国家知识产权局称是公知常识和惯用技术手段但没有任何证据支持。
本院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对于用户信息的翻译处理方案是“服务台将用户的通讯内容翻译成文字,发送给用户”“服务台收到用户的语音或图像或数字或电子信号后,翻译成文字,发送给用户”“服务台的翻译人员与用户进行双方对话或多方对话或现场人工翻译或居间翻译;
所述的翻译装置包括翻译软件或/和翻译网络或/和翻译机;
所述的现场人工翻译指翻译人员根据收到的图像、语音进行即时翻译、解说;
所述的居间翻译指二个或以上用户不在同一地方,且持不同语言,由服务台在中间接收、翻译、发送的中介服务通讯。
”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将甲方语音转换为甲方语种文字,应用系统中的计算机所使用的多语种语言文字互译软件,将其转译为乙方语种所使用的文字(相当于服务台将用户的通讯内容翻译成文字,服务台收到用户的语音后将其翻译成文字),然后再将乙方语种的文字输送回语音/文字转换装置,将其转换为乙方语种的语音,随后把乙方语种的语音通过分机盒输送到电信局或各种网络,再输送到乙方的固定电话或移动电话中。
”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都是通过位于局端的翻译平台实现翻译,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
具体翻译的过程中,本申请只涉及服务台收到用户的数字、电子信号后翻译成文字发送给用户,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公用自动语音翻译系统将甲方的语音转译为乙方语种所使用的文字,之后再将乙方语种的文字转换为乙方语种的语音后发送给甲方,二者在设备使用和处理时延方面并无区别,对比文件1包含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步骤,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可以进行分解,分解后的可独立使用的部分技术步骤即可完全实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目的和效果,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任文林所称对比文件1没有清楚完整的技术方案以及未披露具体技术内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知常识的证明责任,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所述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一般认为,本领域中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或教科书或者工具书等中披露的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可以视为公知常识。
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依职权认定技术手段是否为公知常识,并可以引入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的规定,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张某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国家知识产权局均可依职权认定某技术手段是否为公知常识。
关于本申请是否符合组合发明的创造性条件。
本院认为,本申请的组合手段是常规组合方式,不具有组合难度,仅仅是将现有技术中的方法或产品依据常规的组合结构或步骤组合在一起,各自独立以其常规的方式工作,并且总的技术效果是各组合部分效果之和,组合后各技术特征之间在功能上无相互协同促进作用关系,仅仅是一种简单的叠加,其效果是可以预见,并没有取得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不具备创造性。
任文林称本申请是具备创造性的组合发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任文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诉决定对创造性的评价正确,程序合法;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任文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袁晓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祁帅 书记员黄文美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174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佘朝阳、袁晓贞 法官助理:祁 帅 书记员:黄文美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30日 涉案专利 发明专利申请名称:多功能通讯装置,申请号20141056XXXX.2 关键词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组合发明;
创造性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文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内容:驳回任文林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组合发明的创造性判断 裁判观点 简单叠加的组合发明是指要求保护的发明仅仅是将现有技术中的方法或产品依据常规的组合结构或步骤组合在一起,各自独立以其常规的方式工作,并且总的技术效果是各组合部分效果之和,组合后各技术特征之间在功能上无相互协同促进作用关系。
因简单叠加的组合发明效果可以预见,并没有取得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