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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57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泰兴市鼓楼周黑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282民初6857号
案件名称6857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泰兴市鼓楼周黑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泰兴市鼓楼周黑鸭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282民初6857号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0X,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8-1号。

法定代表人:文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鼓楼周黑鸭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71,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曾涛路15号新能源美食广场11幢-2室。

经营者:符新华。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公司)与被告泰兴市鼓楼周黑鸭店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黑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兴市鼓楼周黑鸭店经营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黑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313764、6716524、7936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消除或更换掉其店铺招牌、店内装潢、食品柜及包装中的“周黑鸭”字样;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包含有“周黑鸭”字样的名称,限其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登记或直接注销;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4.判令被告在《中国食品质量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鸭类、鹅类、鸭副产品和素食产品等熟卤制品深加工的企业。

原告经商标转让程序,合法受让了注册在第29类的第6313764号“”文字组合商标及第6716524号“”图形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死家禽;

板鸭;

鱼制食品;

蜜饯;

汤;

蛋;

牛奶制品;

食用油脂;

干食用菌;

豆腐制品(截止)”。

同时原告合法受让的注册在第29类的第7936086号“”商标于2011年5月27日曾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多家媒体对此进行了报道。

被告成立于2016年2月3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销售,经营地址有两处,分别位于曾涛路及××路。

被告在其经营的两店铺中使用了“周黑鸭”文字及图形,具体体现在将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周黑鸭”文字及图形使用在其店铺招牌、店内装潢、指示牌、黑板以及购物袋上,生产并销售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鸭卤制品,被告不仅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还将包含“周黑鸭”的文字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进行注册,存在主观恶意,以攀附原告的商标商誉,该行为足以导致市场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的上述行为客观上贬低了“周黑鸭”品牌的信赖,给原告的商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被告应当承担发表声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兴市鼓楼周黑鸭店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8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6716524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

2010年10月7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6313764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死家禽、板鸭等。

2012年10月28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死家禽、板鸭等。

后上述三个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均先后变更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和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1月6日,上述三个商标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在第29类板鸭、肉、非活家禽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4月11日,申请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杨君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14时44分左右,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郑某、张某和某共同来到泰兴市××路××号的“周黑鸭”,公证人员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和某进入该店,依据杨君的要求,公证人员对该店现状进行拍照(店内张贴有“新能源店已开业地址:新能源史迪克一楼”字样的标牌),杨君在该店购买鸭类卤制品,支付价款6元,该店未开具票据。

杨君和公证人员离开现场,公证人员对杨君手机支付宝付款页面进行拍照(账单详情显示收款人为“那些花儿”)。

杨君将现场取得的包装袋交给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将其带回公证处保管。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上述保全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拍照后仍由公证处保管。

出具公证书时,公证人员封某述保全所得的物品,封存后交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2018年5月2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379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379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记载,并将手机截图及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2018年4月11日15时11分左右,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郑某、张某和某共同来到泰兴市××××路附近的“周黑鸭”,该店悬挂营业执照(名称:泰兴市鼓楼周黑鸭店,经营者:符新华),公证人员使用手机高德地图进行定位并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上层店铺悬挂“史迪克牛排馆”字样的店招)。

杨君在该店购买鸭类卤制品,支付价款6元,该店未开具票据。

杨君和公证人员离开现场,公证人员对杨君手机支付宝付款页面进行拍照(账单详情显示收款人为“那些花儿”)。

杨君将现场取得的包装袋交给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将其带回公证处保管。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上述保全取得的包装袋进行拍照,拍照后仍由公证处保管。

出具公证书时,公证人员封某述保全所得的物品,封存后交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2018年5月2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379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379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记载,并将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3791号公证书后所附的照片显示,该店门头标注有孩童标识和“周黑鸭”字样,其店内装潢标注有“周黑鸭”字样。

3792号公证书后所附的照片显示,该店门头标注有孩童标识和“周黑鸭ZHOUHEYA”、“V多寿司”字样,其店内指示牌亦标有孩童标识和“周黑鸭ZHOUHEYA”字样,黑板上写有“周黑鸭”等字样。

审理中,当庭拆封3791、3792号公证书封存的物品,启封前物品封存完好。

打开后,内各有一个相同透明购物袋,购物袋上印有孩童标识和“周黑鸭ZHOUHEYA”字样。

经当庭比对,上述两店使用的孩童标识与原告的第6716524号“”注册商标、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中的孩童头像基本一致;

使用的“周黑鸭”字样与原告的第6313764号“”、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中的中文字样近似;

使用的“周黑鸭ZHOUHEYA”字样与原告的第6313764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与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中的中文及拼音字样基本一致。

被告泰兴市鼓楼周黑鸭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符新华,注册日期为2016年2月3日,原住所地在泰兴市曾××路××能源美食广场××楼××号,2019年4月26日变更地址为泰兴市曾涛路15号新能源美食广场11幢-2室,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销售。

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原告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担任原告与泰兴市鼓楼周黑鸭店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的原告方的代理人,并约定基本代理费8000元,办理委托手续后的两个月内全额付清。

原告为3791、3792号公证书载明的证据保全公证支付公证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6313764、6716524、7936086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商标变更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民事判决书、关于认定“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品的批复、3791、3792号公证书及所附封存物品、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被告的企业信息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周黑鸭公司作为第6313764、6716524、793608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根据3791号公证书取证店铺内张贴有“新能源店已开业地址:新能源史迪克一楼”字样的标牌,以及3792号公证书取证的悬挂被告营业执照的店铺上层悬挂“史迪克牛排馆”字样店招、取证时被告住所地在泰兴市曾××路××能源美食广场××楼××号,并结合两次取证时手机付款的账单详情收款人均为“那些花儿”、两店铺均使用相同的购物袋等内容,可以确定两公证取证店铺经营者均为符新华。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经销的鸭类卤制品与上述三个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中的“板鸭”属于同类商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经营场所店招、店内装潢、指示牌、黑板、购物袋上使用与原告第6716524号“”商标、第6313764号“”商标、第7936086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告使用上述标识,具有明显攀附原告涉案商标的故意,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误以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故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第6313764、6716524、7936086号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2月3日登记注册的“泰兴市鼓楼周黑鸭店”名称,使用“周黑鸭”作为字号,该字号与原告的第6313764号“”、第7936086号“”商标中的“周黑鸭”文字相同,被告经销的鸭类卤制品与上述两个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中的“板鸭”属于同类商品。

在被告设立之前,原告上述两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对此应当有所了解,但被告仍在其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周黑鸭”字号,其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或第6313764、7936086号商标知名度的故意,违反了经营者应当遵守的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足以引人误以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另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食品质量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其请求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情节、被告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以及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5万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系其放弃了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三、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兴市鼓楼周黑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第6313764、6716524、7936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店招、店内装潢、指示牌、黑板、购物袋上使用与原告第6716524号“”商标、第6313764号“”商标、第7936086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泰兴市鼓楼周黑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周黑鸭”字样;

三、被告泰兴市鼓楼周黑鸭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四、驳回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0元,减半收取计2960元,由原告负担1480元、被告负担148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退还给原告,被告于履行判决时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尤 莉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何成龙书 记 员  马卓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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