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9刑初2085号(2019)粤0309刑初220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进润,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婷、彭朝婕,分别系广东深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何小龙,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深圳市众润达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充,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龙华检刑诉〔2019〕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进润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以深龙华检刑诉〔2019〕2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小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于2019年11月14日、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并合并审理了两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昱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进润及其辩护人程婷、彭朝婕,被告人何小龙及其辩护人冯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权利人美孚石油有限公司(美国)的第174458号注册商标“美孚”,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包括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等,有效期自2013年3月30日至2023年3月29日;
第1180203号注册商标“Mobil”,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包括润滑油、润滑脂,有效期自2008年6月7日至2018年6月6日,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6月6日。
权利人壳牌国际股份公司的第180720号注册商标“贝壳图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包括油脂、润滑剂,有效期自2013年7月5日至2023年7月4日;
第180730号注册商标“壳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包括油脂、润滑剂,有效期自2013年7月5日至2023年7月4日;
第904466号注册商标“SHELL”;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包括油脂、润滑剂,有效期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26年11月27日。
权利人卡特彼勒公司的第1728316号注册商标“CAT”,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包括润滑油、润滑剂,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3月14日至2022年3月13日;
第1728317号注册商标“CATERPLLAR”,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包括润滑油、润滑剂,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3月14日至2022年3月13日。
2018年5月起,被告人何进润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从一名刘姓男子处购得商标打印机及商标纸等工具材料,非法印制壳牌、美孚、卡特彼勒等知名品牌的润滑油注册商标标识,包括有“美孚”“Mobil”“贝壳图形”“壳牌”“CAT”“CATERPLLAR”等注册商标,再配套对应的油桶成套对外出售,每套售价三四十元。
根据客户要求,被告人何进润将上述标识送至指定油厂附近交易,客户则通过微信或者现金支付价款。
经查,至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何进润共向被告人何小龙以及邓某、何某等多人销售上述伪造的标识共计人民币91269元。
2019年4月28日11时许,民警在龙华区大浪街道宝龙新村37栋621房将被告人何进润抓获归案,在现场查获商标打印纸1台、标有美孚、壳牌、CAT等商标及空白的商标纸若干、涉案手机1台。
经权利人认定,上述标识均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2017年年初,被告人何小龙成立深圳市众润达商贸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何小龙在未经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及淘宝店铺(店铺名称:工业润滑油供应)接单,再从何进润(另案处理)等人处购入带有美孚、壳牌等注册商标标识的标贴、油桶等,又从位于龙华区观澜街道佰公坳工业区的深圳市道本润滑技术有限公司及位于大浪街道英泰工业区的海瑞特润公司购入散装润滑油进行灌装,并以正品美孚、壳牌等名义对外销售。
经统计,被告人何小龙销售假冒上述品牌润滑油共计人民币114170元。
2019年7月15日下午,民警在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宝龙新村127号606房抓获被告人何小龙,并查获涉案电脑主机2台、手机2部、送货单、购销合同若干。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商标打印机、伪造的商标标识及空白商标专用纸、涉案电脑主机、作案手机等;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经被告人何进润签字确认的微信转账记录、涉案微信账号信息、权利人的商标注册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发票、送货单、票据、应付单、外购入库单、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邓某、杨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进润、何小龙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何进润注册的微信交易记录。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何进润、何小龙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进润无视国家法律,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9126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何小龙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1417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何进润、何小龙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进润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何小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涉案的商标打印机、伪造的商标标识及空白商标专用纸、作案手机3部、电脑主机2台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苏 华 文人民陪审员 牛 百 龙人民陪审员 李 玉 婷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龚晓琳(兼)书 记 员 余 雨 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