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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后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75号
案件名称聂后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聂后昌;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后昌,男,195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颖,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聂后昌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7)京73行初34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后昌,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袁丽颖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聂后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6752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事实和理由:一、涉案申请属于组合发明,不是简单的叠加或者拼凑。

涉案申请将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组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的主要技术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

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的单层、双层金属外壳和单层陶瓷外壳均不同于对比文件1的单层金属外壳。

平底锅喷涂油漆,贴衬定型隔热保温材料的保温套,注敷不定型隔热保温材料的保温层没有先例,且可以保温,提高热利用率。

双层外壳、陶瓷外壳、外壳喷涂油漆,贴衬或注敷不定型隔热保温材料的保温套或保温层、搭钩、拴销都常见但不是常用技术手段。

三、对比文件2连接外锅和内锅的连接扣,是由双线构成的倒U形,根部安于外锅,顶部扣于内锅或盖子,类似于盒子罐子。

涉案申请图5示出搭钩是单线构成的7字形,根部安于外壳手柄根基,顶端钩于平底锅手柄根基,类似于窗户。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聂后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被诉决定认为: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被诉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6年10月11日聂后昌提交的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权利要求第1-2项。

(二)关于创造性。

1.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底圈为金属或陶瓷的;

(2)外壳之手柄安装搭钩或者插销,扣住或者拴住平底锅之手柄以固定可坐进可端出的平底锅于外壳中;

(3)夹层外壳间隙填充保温材料,夹层外壳及单层外壳之外壁和内壁喷涂油漆,贴衬定型隔热保温材料的保温套。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分别为坚固底部、连接平底锅与外壳、保温。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选择金属或陶瓷制成起支撑作用的底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慢炖锅,从图1可以看出,夹子22与把手26彼此接近设置,且均安装在外壳20的侧壁20b上。

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夹子22与把手26安装得再接近些,甚至直接安装在把手26上。

对比文件2给出了使用夹子的钩子扣住挂钩的方式将内锅可坐进可端出地固定于外壳中的技术启示。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为加强保温而使外壳设置为双层并在双层外壳的夹层中填充保温材料、外壳外壁和内壁喷涂油漆,贴衬定型隔热保温材料的保温套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对炊具实现保温的常规设计。

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上述公知常识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权利要求1包含技术特征“平底锅外面套单层的、金属的筒状外壳,外壳和平底锅之间隙下端装配金属的或者陶瓷的底圈,外壳之手柄安装搭钩,扣住平底锅之手柄以固定可坐进可端出的平底锅于外壳中,外壳实施保温,外壳内壁注敷不定型隔热保温材料的保温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同时,权利要求1中还包括几个并列的技术方案,所述并列的技术方案包括技术特征“双层的”、“陶瓷的筒状外壳”、“外壳之手柄安装插销,拴住平底锅之手柄以固定可坐进可端出的平底锅于外壳中”。

上述技术特征对外壳的层数、材料,以及外壳手柄与平底锅手柄的连接结构与方式进行限定,为加强保温而使外壳设置为双层、使用陶瓷作为锅的外壳以提供保温结实耐磨的锅、使用插销方式连接平底锅手柄与外壳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

因此,权利要求1包含上述特征的并列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行进一步限定。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上端壁内安一根分气管,分气管开孔(相当于1个大孔)接一根尾气管(相当于导烟管)伸至壁外(参见说明书第[0004]段,相当于外侧后头开一个大孔接1根导烟管穿过外壳伸至空中)。

分气管3及尾气管4预先安于外套2,分气管3为圆环形(相当于圆环形集烟管),开过气孔(相当于过烟孔),过气孔在尾气管4一方少,尾气管对面一方多(参见说明书第[0010]段)。

由此可知:过气孔为多个。

结合“上端壁内安一根分气管”的上述文字记载以及图1所示可知,分气管3位于外壳和平底锅间隙上端。

显然,为将烟气向外导出,过气孔开于分气管3内侧且通于间隙。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维持其于2016年2月3日对涉案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申请系“套外壳的平底锅”的第201110119683.9号发明专利申请,申请日为2011年5月10日,公开日为2012年11月14日,申请人为聂后昌。

涉案申请公开的说明书载明:外壳2与平底锅1之间隙下端预先安装底圈5——以螺丝固定于外壳2。

底圈5横截面呈人字,“人”顶分布孔洞,以吸纳烈焰尾气。

经实质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2月3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涉案申请。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1、CN101862109A,公开日为2010年10月20日;

该对比文件载明:[0004]实现本发明目的技术方案是:在平底锅周围罩一个直径比平底锅大,下端比平底锅底部长,上端壁内安一根分气管,分气管开孔接一根尾气管伸至壁外,内壁设置保温层的外套。

……其材料可以是不锈钢,也可以是铝等金属。

[0006]图1为本发明罩外套的平底锅剖视图。

从图1可以看出,外套2为单层筒状。

[0010]实施例1:见图1。

分气管(3)及尾气管(4)预先安于外套(2),分气管(3)圆环形,开过气孔,尾气管(4)一方少,尾气管(4)对面一方多。

外套(2)内壁设置金属线网子,并敷保温泥。

装配。

外套(2)下端比锅(1)底部向下长出2cm。

间隙下端安装圆环底板(5)。

圆环底板(5)横截面呈人字,“人”顶分布孔洞,以吸纳烈焰尾气;

周边向下卷成7字,以串串螺丝将其固定于外套(2)上。

2、CN101036559A,公开日为2007年9月19日;

该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慢炖锅,慢炖锅10包括盖40,盖40在其顶表面包括一延长的把手42(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2段)。

慢炖锅包括至少一个夹子22,用于选择性地将盖40保持在与容器缘30b密封接合的状态,以防止食品从容器30的内部30a中泄漏出来。

所述至少一个夹子22是一般常规的具有一钩子22a和一杆22b的中心上方的夹子、以使对杆22b的操作致使夹子22的钩子22a的接合或释放。

所述至少一个夹子22优选地连接至外壳20的侧壁20b。

盖40包括至少一个挂钩42a,所述挂钩以小的、稍微钩状的、伸长的突出物的形式从盖40向外延伸,以选择性地接合夹子的钩子22a。

优选地,挂钩42a与把手42一体形成,且从把手42向外延伸,具体地,从把手42的靠近盖40的边缘40a的末端延伸(参见说明书第6页第3段-第7页第1段)。

慢炖锅的外壳20优选地包括从其向外延伸的把手26(参见说明书第8页第3段)。

从图1可以看出,夹子22与把手26彼此接近设置,且均安装在外壳20的侧壁20b上。

3、CN201624517U,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0日;

聂后昌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6年4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仅陈述了权利要求1-3具有创造性的理由。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的意见。

2016年9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聂后昌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套外壳的平底锅,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罩外套(相当于外壳)的平底锅,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底圈为金属或陶瓷的;

(2)外壳之手柄安装搭钩或者插销,扣住或者拴住平底锅之手柄以固定可坐进可端出的平底锅于外壳中。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坚固底部以及连接平底锅与外壳。

上述区别特征(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上述区别特征(2)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因此,权利要求1包含技术特征“平底锅外面套单层的、金属的筒状外壳,外壳和平底锅之间隙下端装配金属的或者陶瓷的底圈,外壳之手柄安装搭钩,扣住平底锅之手柄以固定可坐进可端出的平底锅于外壳中”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此外“双层的”、“陶瓷的筒状外壳”、“外壳之手柄安装插销,拴住平底锅之手柄以固定可坐进可端出的平底锅于外壳中”的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权利要求1包含上述特征的并列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余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

因此,权利要求2-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6年10月11日,聂后昌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权利要求1,删除权利要求3,并对权利要求的序号及引用关系进行了适应性修改。

聂后昌认为:(1)对比文件2的主题设计目的是慢炖锅,不是保温锅,其采用的保温措施是现有技术。

本申请设计目的是保温节能,因此二者的设计理念不同。

(2)权利要求1的主要技术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对比文件1单层金属外壳只相当于权利要求1六分之一的特征。

平底锅喷涂油漆、贴衬定型隔热保温材料的保温套以及注敷不定性隔热保温材料的保温层没有先例。

双层外壳、陶瓷外壳、外壳喷涂油漆,贴衬或注敷不定型隔热保温材料的保温套或保温层、搭钩、拴销都常见但不是常用技术手段。

本申请具有有益效果:喷涂油漆,贴衬定型隔热保温材料的保温套,注敷不定型隔热保温材料的保温层,装配陶瓷底圈---提高热利用率,保温节能;

平底锅与外壳分离单独放置---使用方便;

外壁光洁---易接受残焰尾气传导的热量且易刷洗。

(3)对比文件2连接外锅和内锅的连接扣,是由双线构成的倒U形,根部安于外锅,顶端扣于内锅或盖子,类似于盒子罐子。

本申请图5示出搭钩是单线构成的7字形,根部安于外壳手柄根基,顶端钩于平底锅手柄根基,类似于窗户。

(4)涉案申请属于组合发明。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套外壳的平底锅,烹调用的平底锅,其特征是,在平底锅外面套单层的或者双层的,金属的或者陶瓷的筒状外壳,外壳实施保温,夹层外壳间隙填充保温材料,夹层外壳及单层外壳之外壁和内壁喷涂油漆,贴衬定型隔热保温材料的保温套,注敷不定型隔热保温材料的保温层;

外壳和平底锅之间隙下端装配金属的或者陶瓷的底圈;

外壳之手柄安装搭钩或者插销,扣住或者拴住平底锅之手柄以固定可坐进可端出的平底锅于外壳中。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套外壳的平底锅,其特征是,外壳和平底锅之间隙上端装配圆环形集烟管,集烟管内侧开多个小孔为过烟孔通于间隙,外侧后头开1个大孔接1根导烟管穿过外壳伸至空中。

” 2016年11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在行政诉讼庭审中,针对对比文件1和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基于该区别特征涉案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等相关认定,聂后昌不持异议。

在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聂后昌明确认可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经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的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所披露的技术内容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另一现有技术已经给出了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或者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方案也并未因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而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包括几个并列的技术方案,针对被诉决定关于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并列技术方案中的共有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基于该区别特征涉案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等相关认定,聂后昌不持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关于区别特征(1),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的底圈为金属或陶瓷的,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圆环底板未明确材质。

由于涉案申请所述的底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圆环底板的作用均在于吸纳烈焰尾气,而金属或陶瓷均为锅具的常用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金属或陶瓷作为底圈材质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

关于区别特征(2),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的外壳之手柄安装搭钩或者插销,扣住或者拴住平底锅之手柄以固定可坐进可端出的平底锅于外壳中,而对比文件1的外壳手柄未安装搭钩或者插销。

由于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未限定搭钩的具体结构,而对比文件2的盖40包括至少一个的与把手42一体成形的挂钩42a,用于接合夹子22的钩子22a,夹子22的钩子22a与盖40的挂钩42a接合时,则盖40与容器缘30b密封接合以防止食品从容器30的内部泄露出来。

由此可见,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均是采用搭钩勾住锅手柄的方式将内锅固定于外壳中。

虽然对比文件2公开的搭钩并非安装在外壳的手柄上,但从对比文件2的图1可以看出,对比文件2公开的夹子22与外壳把手26安装在外壳侧壁20b上非常接近的位置。

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对比文件2给出了使用夹子的钩子扣住挂钩的方式将内锅可坐进可端出地固定于外壳中的技术启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区别特征(3),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的夹层外壳间隙填充保温材料,夹层外壳及单层外壳之外壁和内壁喷涂油漆,贴衬定型隔热保温材料的保温套。

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外套(2)内壁设置金属线网子并敷保温泥,即公开了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特征“外壳实施保温,外壳内壁注敷不定型隔热保温材料的保温层”。

在此基础上,为了提高炊具的保温效果,将外壳设置为双层并在双层外壳之间的夹层填充保温材料、在外壳内外壁喷涂油漆、贴衬定型隔热保温材料的保温套都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另外,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还包括几个并列的技术方案,所述并列的技术方案包括技术特征“双层的”、“陶瓷的筒状外壳”、“外壳之手柄安装插销,拴住平底锅之手柄以固定可坐进可端出的平底锅于外壳中”。

上述技术特征对外壳的层数、材料,以及外壳手柄与平底锅手柄的连接结构与方式进行限定,为加强保温而使外壳设置为双层、使用陶瓷作为锅的外壳以提供保温结实耐磨的锅、使用插销方式连接平底锅手柄与外壳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

综上所述,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聂后昌主张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在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聂后昌明确认可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故不再详细评述。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

聂后昌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聂后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聂后昌负担。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一项申请专利的发明是否符合创造性的标准,是该项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明显的本质区别,对于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

“显著的进步”是指从发明的技术效果上看,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长足的进步。

本案中,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包括几个并列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底圈为金属或陶瓷的;

(2)外壳之手柄安装搭钩或者插销,扣住或者拴住平底锅之手柄以固定可坐进可端出的平底锅于外壳中;

(3)夹层外壳间隙填充保温材料,夹层外壳及单层外壳之外壁和内壁喷涂油漆,贴衬定型隔热保温材料的保温套。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分别为坚固底部、连接平底锅与外壳、保温。

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的底圈为金属或陶瓷的,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圆环底圈则未明确材质。

对于炊具产品,由于接近高温火焰,采用金属或陶瓷作为锅具产品的材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采用的常规手段,因此,底圈作为解决坚固底部技术问题的部件,其材质采用金属或陶瓷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

至于,外壳之手柄安装搭钩或者插销,扣住或者拴住平底锅之手柄以固定可坐进可端出的平底锅于外壳中。

对比文件2的盖40包括至少一个的与把手42一体成形的挂钩42a,用于接合夹子22的钩子22a,夹子22的钩子22a与盖40的挂钩42a接合时,则盖40与容器缘30b密封接合以防止食品从容器30的内部泄露出来。

而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采用搭钩勾住锅手柄的方式将内锅固定于外壳中。

虽然对比文件2公开的搭钩并非安装在外壳的手柄上,但从对比文件2的图1可以看出,对比文件2公开的夹子22与外壳把手26安装在外壳侧壁20b上非常接近的位置。

对比文件2给出了使用夹子的钩子扣住挂钩的方式将内锅可坐进可端出地固定于外壳中的技术启示。

而夹层外壳间隙填充保温材料,夹层外壳及单层外壳之外壁和内壁喷涂油漆,贴衬定型隔热保温材料的保温套。

对比文件1公开了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特征“外壳实施保温,外壳内壁注敷不定型隔热保温材料的保温层”。

在此基础上,将外壳设置为双层并在双层外壳之间的夹层填充保温材料、在外壳内外壁喷涂油漆、贴衬定型隔热保温材料的保温套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综上,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现有技术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原审法院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规定的认定正确,聂后昌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聂后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聂后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刘晓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戴芳芳                                                   书记员 谭秀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175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刘晓梅、马军 法官助理:戴芳芳 书记员:谭秀娇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31 日 涉案专利 “套外壳的平底锅”的发明专利(申请号:20111011XXXX.9) 关键词 发明专利;

创造性。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后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聂后昌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创造性的判断。

裁判观点 判断一项申请专利的发明是否符合创造性的标准,是该项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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