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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与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厦有限公司诺德广场分公司、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民初1842号
案件名称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与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厦有限公司诺德广场分公司、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厦有限公司诺德广场分公司;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厦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初1842号 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火车站出口南侧。

法定代表人:郑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鑫,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厦有限公司诺德广场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328号利群诺德购物广场。

负责人:徐瑞泽。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航,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花,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台东三路63、77号。

法定代表人:徐瑞泽,总经理。

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厦有限公司诺德广场分公司、被告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鑫和被告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厦有限公司诺德广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航、荣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995693号“玫珑”、第10995674号“玫珑”及图、第30772058号“玫瓏”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创立于2011年,是一家集种植与销售一体的农业生产企业。

2011年2月起公司在海南开始试验种植melon玫珑网纹甜瓜,在多名日本专家及国内甜瓜专家的共同努力下,试验不断取得进展。

2014年开始规模化种植,产品销售全国各大城市及港澳地区。

公司先后申请注册了第10995693号、第10995674号、第30772058号注册商标。

原告投入大量资金研发网纹甜瓜,在产品的腰封及外包装上使用上述商标,宣传并推广“玫珑蜜瓜”品牌,使该注册商标品牌产品获得越来越多的消费者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具有较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的店铺中销售的蜜瓜产品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产品的腰封、外包装等位置突出使用上述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已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依据《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二被告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述侵权行为事实上不存在。

涉案商品已于原告起诉前售完,侵权行为已不存在,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

二、涉案产品是通过正规途径从青岛果品批发市场购进,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答辩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50000元损失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4、《南方农村报》的直播、《祥云新闻》报道,央视网《消费主张》、《南方农村报》新闻、微信公众号《新闻报道》、全球果蔬网、《东方新闻》(均为网络打印件),证明原告生产、销售的网纹瓜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系打印件,且无法证明报道的时间,证明事项不予认可。

因该证据为打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自2019.11.22-2019.12.27日诉讼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存在非法诉讼。

原告质证称:该证据来源不明,真实性不认可,且原告在进行相关维权之前已告知相关合作单位,要求停止侵权,原告不存在被告所述非法诉讼的情形。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体现原告系非法诉讼,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28日,原告依法注册取得了第10995693号“玫珑”商标和第10995674号“玫珑+图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1类甜瓜、新鲜蔬菜、新鲜水果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9月27日。

2019年4月7日,原告依法注册取得了第30772058号“玫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新鲜甜瓜、新鲜水果、新鲜蔬菜、植物、谷等,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4月6日。

2019年8月16日,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公证处公证员张晨晨与公证人员董克海以及申请人的代理人华正强、拍照人韩雪一起来到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328号利群诺德购物广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华正强在其一楼超市购买了规格为1.53KG的哈密瓜一个,并进行了结账,商场出具了购物小票及银联POS单。

韩雪现场拍照一张。

购物结束后,韩雪对超市所购商品进行拍照一张,所购商品由华正强带走,商标贴原件带回公证处封存,韩雪对封存过程拍照两张。

2019年8月27日,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鲁青岛城阳证经字第195号公证书。

当庭开封进行比对,可见封存的标贴上印有“玫珑”二字,该标识与原告第10995693号“玫珑”、30772058号“玫瓏”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读音、含义上完全相同,仅字体略有不同;

与第10995674号“玫珑+图案”注册商标中的“玫珑”二字相同,整体相似。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995693号“玫珑”、第30772058号“玫瓏”、第10995674号“玫珑+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因此,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标签上印有“玫珑”二字,该标识与原告第10995693号“玫珑”、第30772058号“玫瓏”文字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读音、含义上完全相同,仅字体略有不同;

与第10995674号“玫珑+图案”注册商标中的“玫珑”二字相同,整体相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为原告所生产或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易造成混淆,因此,其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被告擅自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其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厦有限公司诺德广场分公司系被告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厦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因此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厦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以及原告的合理支出等相关因素,酌定被告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厦有限公司诺德广场分公司、被告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第10995693号、第10995674号、第307720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承担315元,被告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厦有限公司承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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