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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陆丰市东海粤港城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5民初108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陆丰市东海粤港城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NATURE REPUBLIC CO.;LTD.);陆丰市东海粤港城食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5民初108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栋,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丰市东海粤港城食品商行,经营场所陆丰市*********。

经营者:曾桂豪。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孟棋,该店工作人员。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株式会社)与被告陆丰市东海粤港城食品商行(以下简称粤港城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栋、被告粤港城食品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孟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请求判令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11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自从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2016年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地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

在美国、日本、中国、东南亚等地区已拥有200多家专卖店。

目前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成60多家分店,还不断扩大规模。

目前,由韩国超人气组合EXO与演员朴慧秀代言品牌,深受广众的喜爱。

在中国以明星产品芦荟胶变得更加知名。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被告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店中销售假冒“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芦荟胶,从而挤占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并且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商标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尊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31号;

证据2.(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32号;

证据3.(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738号;

证据4.(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685号公证书;

证据5.侵权产品包裹(当庭递交);

证据6.鉴别证明;

证据7.品牌公告;

证据8.公证费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发票及货物报关单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是有合法来源的。

本院依法组织了交换证据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出售的芦荟胶是有正规渠道的,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报关单和发票,被告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货物报关单没有海关部门和申报单位的相应签章。

关联性不认可。

2.原告并未授权发票载明的公司进行销售。

经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鉴别后,发现被告销售的为假冒产品。

3.被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包含在相应的货物报关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其所主张的合法授权渠道。

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在下面作综合评述。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事实如下:一、原告及其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原告于2009年2月1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化妆品、衣服、鞋子、化妆品、饰品、杂货、生活用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止。

二、被诉侵权事实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随同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军伟于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来到位于广东省陆丰市**的“粤港城(港货商行连锁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宋军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方式付款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一盒,取得刷卡小票、购物小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刷卡小票一张、购物小票一张、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买商品及刷卡小票一张、购物小票一张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上述被封存的所购商品及刷卡小票一张、购物小票一张交由宋军伟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全程监督。

兹证明与(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685号公证书相粘连照片共计十二张系对现场购买场所、所购买的商品、取得的刷卡小票、购物小票机封存情况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印鉴及封条完整。

拆封后内有25元银联小票一张和粤港城港货商行的销售小票一张,芦荟胶一罐(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

其中被诉侵权商品正面盒盖标注有“NATUREREPUBLIC”字样。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NATUREREPUBLIC”字样与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提供的侧面正品有中文标签,被诉侵权商品没有,其他外观颜色、形状及图案一眼看上去基本相同。

经仔细辨认,正品商品正面盒盖右下角有芦荟花图案,该图案左侧部分,由下至上第三个叶片内侧有锯齿状,而被诉侵权商品的芦荟花图案由下至上第三个叶片内侧没有锯齿状。

三、其他查明情况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6年6月7日,经营者为曾桂豪,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家用电器,日用百货、日用化学品,化妆品,卫生用品,保健品,烟。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涉案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已由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作为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在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综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

2.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3.赔偿的金额如何计算。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本案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类,且属于同种商品。

经对比,被诉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NATUREREPUBLIC”英文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无差别,故本院认定二者构成商标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销售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

基于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虽提供了2019年9月23日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和晫悦(威海)品牌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0月22日出具的关于购买芦荟胶的发票,上述证据的日期均发生在原告进行购买被诉侵权商品公证之日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所以,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另外,原告还请求销毁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因被告在庭审时承认尚存十几罐侵权商品,故原告请求被告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如何计算问题。

因案中证据难以准确认定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情况,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综合本案中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的主观过错及侵权行为的性质等,结合原告诉请的支持度及维权开支的合理性、必要性、相关性的原则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该数额已包含合理维权费用。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丰市东海粤港城食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含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陆丰市东海粤港城食品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264元,被告陆丰市东海粤港城食品商行负担211元。

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预交,本院应退还原告264元;

被告陆丰市东海粤港城食品商行应向本院补缴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陆丰市东海粤港城食品商行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立    靖审 判 员 曾    广    文审 判 员 朱    小    惠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胡    晓    玲书 记 员 蔡继威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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