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5民初168号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菁华路188号2幢206-32室。
法定代表人:张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丽倍,女,199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迈公司)与被告蔡丽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凡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蔡丽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凡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丽倍停止销售含有第G1080021号注册商标的牙膏;
2.判令被告蔡丽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事实和理由:“DEPURDENT”商标所有权人是DR.WILD&CO.AG(瑞士怀尔德公司),其专注于专业口腔护理和非处方药领域长达80余年。
自1944年就研发了市场第一款口腔护理产品,后花费巨大的人力、物力研发了案涉“DEPURDENT”抛光去渍牙膏,该产品一经推出就迅速占据市场。
瑞士怀尔德公司第G1080021号“DEPURDENT”商标,于2014年04月08日通过领土延伸进入中国,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抛光制品、非医用口腔护理制品、牙膏”商品上。
原告凡迈公司是瑞士怀尔德公司在中国地区的独家经销商,于2014年3月11日取得“DEPURDENT”商标在中国地区独占许可使用权。
后,原告对“DEPURDENT”抛光去渍牙膏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活动,聘请李湘、吉克隽逸等明星为其宣传推广。
经过原告引进及大量宣传投入,现“DEPURDENT”牙膏已火爆全国。
但近几月,原告多次接到代理商、消费者购买到假牙膏的投诉举报。
原告遂进行了市场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平台开设的店铺“优贝贝美妆店”上销售“怀尔德抛光去渍”牙膏,该牙膏的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DEPURDENT”商标,更是使用了注册商标标识“”。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伪劣产品,已对原告的声誉和销量造成了重大影响。
原告遂通过公证购买了上述产品。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产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侵害。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蔡丽倍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DR.WILD&CO.AG(瑞士怀尔德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翻译件。
拟证明DR.WILD&CO.AG(瑞士怀尔德公司)合法享有“DEPURDENT”商标专用权。
证据2.独占许可授权及翻译件。
拟证明原告已获得第G1080021号“DEPURDENT”商标在中国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证据3.公证书。
拟证明被告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产品。
证据4.律师费、公证费发票。
拟证明原告为阻止侵权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1800元。
被告蔡丽倍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也未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被告蔡丽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成立于2013年6月1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新型灭菌设备、精密仪表仪器的研发、生产与销售;
电子产品的研发与销售;
第一类、第二类医疗器械和耗材的批发;
机械设备的批发与零售;
日用品、化妆品的开发、设计、批发、零售;
自营或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际禁止或限定经营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涉案第G1080021号“DEPURDENT”商标的注册人是DR.WILD&CO.AG(瑞士怀尔德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类,牙膏;
抛光制品;
非医用口腔护理制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16日至2021年5月5日。
2019年7月15日,瑞士怀尔德公司出具《独占许可授权》,将涉案注册商标第G1080021号“DEPURDENT”注册商标在中国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授权予凡迈公司,同时,授权凡迈公司为瑞士怀尔德公司在中国地区的独家经销商,独家进口、经营和销售载有涉案商标的牙膏和口腔膏。
同时,授权凡迈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在中国境内开展维权诉讼,针对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任何自然人、单位,或者针对除凡迈公司外、未经瑞士怀尔德公司授权而销售商品的在中国境内的任何自然人、单位。
授权许可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
2019年8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瑶琳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以下事实进行了的监督和记录:一、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蔡飞波于二○一九年八月二日在公证处,在公证员运行公证处工作用的电脑中屏幕录像程序(注册版)后,将公证处提供的手机用数据线通过USB接口连接该电脑,打开“同步助手”,在“同步助手”显示已连接该手机后,现场监督了张瑶琳用“同步助手”程序浏览手机操作显示的界面,进行如下证据保全:浏览手机界面,依次点击手机“设置-关于手机”选项查看手机相关信息内容。
在手机界面上点击“手机淘宝”图标进入手机淘宝页面,使用帐号“楚三2004”及密码进行登录。
登录后,在搜索栏中输入“优贝贝美妆店”进行“店铺”搜索,进入搜索结果页面。
在搜索页面中点击相关链接进入名称为“优贝贝美妆店”的店铺页面,浏览相关页面并在该店铺内购买相关宝贝,完成支付后,查询订单详情。
对于上述操作过程中所浏览的相关页面进行截屏并打印,打印结果见附件一第1页至第8页。
二、二○一九年八月十二日,本处工作人员在本处指定的地点收到快递货物一件。
二○一九年八月十六日,张瑶琳来到本处查看该快递货物,并当场拆开验货。
张瑶琳用本处数码设备对货物的包装、拆封情况、物品内容进行拍照。
之后,公证人员对货物进行密封,并对密封情况进行拍照。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共拍摄照片11张,共打印3页,打印结果见附件二第1页至第3页。
三、二○一九年八月十六日在本处,本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蔡飞波现场监督了张瑶琳进行如下操作的过程: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并删除所有的浏览记录。
在浏览器的地址栏中输入“www.taobao.com”,回车进入淘宝网站首页。
使用帐号“楚三2004”及密码进行登录。
从“我的订单”页面中找到上述相关订单,查询并打印该订单的订单详情及物流信息,打印结果见附件三第1页至第4页。
上述证据保全结束后,公证人员将屏幕录像内容和截屏文件刻录光盘一式二张。
上述二张光盘由公证处密封后,一张存放公证处处,其余一张交申请人保管。
兹证明:(一)由公证处密封的上述物品系证据保全过程所得,已交由申请人保管;
(二)公证书附件一的截屏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均为张瑶琳现场操作过程截屏后打印所得,其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三)公证书附件二的照片打印件系证据保全过程中拍摄照片打印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四)公证书附件三的网页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均为张瑶琳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其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五)公证处密封的光盘系取证过程中的屏幕录像内容和截屏文件刻录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事实由(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4559号公证书载明。
庭审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有中通快递包裹一个,内有二盒“怀尔德瑞士DEPURDENT抛光去渍牙膏”,牙膏包装盒正反两面及牙膏表面均印有“DEPURDENT”商标标识。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DEPURDENT”标识侵犯了其享有的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盒正反两面及牙膏表面印有“DEPURDENT”标识,与瑞士怀尔德公司的第G1080021号“DEPURDENT”注册商标标识“DEPURDENT”完全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设计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基本相同,但被诉侵权商品的牙膏膏体涂抹开来较稀软,且有颗粒感;
原告提供的正品牙膏膏体涂抹开来较稠密,且没有颗粒感。
另查明,淘宝网上IP为优贝贝美妆店的开设者为本案被告蔡丽倍。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独占许可授权》等证据,本院认定瑞士怀尔德公司系第G1080021号“DEPURDENT”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经瑞士怀尔德公司授权取得了该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其自身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综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蔡丽倍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2.被告蔡丽倍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3.赔偿损失的数额如何计算。
关于被告蔡丽倍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本案中,瑞士怀尔德公司第G1080021号“DEPURDENT”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类,牙膏;
抛光制品;
非医用口腔护理制品,而被诉侵权商品属于牙膏,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经对比,被诉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DEPURDENT”英文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标识“DEPURDENT”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本院认定二者构成商标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被告蔡丽倍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销售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该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G1080021号“DEPURDENT”注册商标在中国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蔡丽倍停止销售含有涉案商标的牙膏、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
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告蔡丽倍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蔡丽倍的违法所得亦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同时考虑涉案商品销售价格、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对于超出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丽倍立即停止销售含有第G1080021号“DEPURDENT”注册商标的牙膏;
二、被告蔡丽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被告蔡丽倍负担460元。
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预交,本院应退还原告460元;
被告蔡丽倍应向本院补缴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立靖审 判 员 朱小惠审 判 员 张戊财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胡晓玲书 记 员 施辉坚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