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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与邹城市昊远室内空气检测治理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881民初3642号
案件名称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与邹城市昊远室内空气检测治理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邹城市昊远室内空气检测治理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881民初3642号原告: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埒西一广丰工业园广善路3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X。

法定代表人:梁益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欣,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向潭,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邹城市昊远室内空气检测治理中心,经营场所邹城市红星美凯龙家具馆F1楼A7005非标准展位。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91。

经营者:卓龙威。

原告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城市昊远室内空气检测治理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欣、于向潭,被告邹城市昊远室内空气检测治理中心的经营者卓龙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五万元;

3.本案诉讼费及维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商标权人授权,合法使用第5107532号“图形+玥玛yuema”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分类表中第9类上的电子防盗装置、电锁等商品上。

该商标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未经商标权人或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假冒原告生产的上述商标的锁具产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不认可,其有供货商,供货商能提供玥玛公司的进货单,并可以出庭作证,货如果是假的,也是证人供的货,其没有分辨真假的能力。

对原告去店内买锁具及封存行为有异议,当时买锁的只有一人。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一份,证明第5107532号注册商标权人为李某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九类上的报警器、电子防盗装置,电锁、电动开门器等;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证明书一份,证明商标权人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授权期限为2013年1月14日至2023年1月14日止,即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3.(2018)鲁临沂沂蒙证民字第184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4.鉴定书一份,证明涉案封存物品非原告公司生产;

5.被告工商信息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6.收据及宣传广告一张,证明原告部分合理支出。

被告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3取证公证书有异议,认为是在邹城购买被诉产品,不应该在临沂公证处公证。

对封存产品不能确定是其店内销售。

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是当场封存。

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人孙某陈述其有原告公司的代理合同,其与被告在2018年七、八月份有供货往来,只供货一件,双方交易没有购销合同、发票或其他票据,证人进店送货,现金结账。

本案被诉产品是其供货给被告的,这个产品是从原告公司进货的正品,有打款记录,原件在临沂中院。

正品上有打码,之前没有打码,打着玥玛锁具,其代理的公司全称是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包装上的名称是早期的。

证人并提交以下证据:《特约经销商合同》、《代理商合同》、《处罚通报》等图片打印件一宗。

被告对证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进行质证,认为本案被告在购进涉案产品时,不仅没有尽到应尽的审慎义务,而且也与本案证人孙某既没有购货的相关票据,也没有履行记录,更没用合法合同及发票,因此,原告合理怀疑被告仅仅是想借助第三人来逃避侵权赔偿责任,但综合庭审及证人作证,本案涉案产品不具备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

因此,不能免除被告的侵权赔偿责任。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取证公证书,法庭告知被告可向公证机关申请复查,被告在限期内未申请复查,本院对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及证人提交的代理合同等证据一宗,因代理合同等证据系图片打印件,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宗证据为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正品,故本院对该宗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某获准注册第5107532号“图形+玥玛yuema”商标,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月14日起,经续展至2029年1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的报警器、电子防盗装置、电锁等。

李某某与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李某某将上述商标许可后者使用在第9类商标许可的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为2013年1月14日至2023年1月14日止。

李某某并出具《授权证明书》,授权原告公司独占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授权期限为2013年1月14日至2023年1月14日止。

2018年10月24日,临沂市沂蒙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阿祥来到位于济宁市××××与民春路交汇红星美凯龙一楼“法国威曼斯环保”的柜台,徐阿祥在该店内购买了指纹锁一个,向销售人员索要了收据及宣传彩页各一张。

收据品名及规格为“玥玛智能锁1套“,收据金额为1500元,经手人为卓龙威。

公证员据此出具(2018)鲁临沂沂蒙证民字第1845号公证书,对以上事实进行公证。

原告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1500元。

经庭审拆封,封存产品包装箱的正面标识有“图形+玥玛安防+YUEMASECURITY”字样,侧面标注监制公司为广东省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包装盒内有两个锁体和《安装使用说明书》,两个锁体的门把手上均标注“YUEMALOCK”,其中一个锁体上标注“图形+玥玛锁具+YUEMALOCK”字样。

原告提交的正品的正面标识有“图形+玥玛安防+YUEMASECURITY”字样,侧面标注监制公司为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包装盒内有两个锁体,其中一个锁体上标注有“图形+玥玛+YUEMA”字样,包装盒内有《合格证》和《产品使用说明书》。

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相比较,侧面标注的监制公司多了一个“省”字,且包装盒内没有合格证。

另查明,被告邹城市昊远室内空气检测治理中心是2018年3月15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卓龙威,经营场所为邹城市红星美凯龙家具馆F1楼A7005非标准展位,经营范围为甲醛检测去除服务。

本院认为,原告经受让取得第5107532号“图形+玥玛yuema”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是本案适格原告。

被诉侵权产品指纹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近似,产品及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图形+玥玛安防+YUEMASECURITY”字样,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极易导致一般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为与原告的商标有特定的联系,但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监制公司名称与本案原告全称不符,且被告未能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2018)鲁临沂沂蒙证民字第1845号公证书,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址和收据上的经手人姓名,可以认定被告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主张,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也未提供可供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情节、被告经营时间、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25000元。

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为1500元,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6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城市昊远室内空气检测治理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107532号“图形+玥玛yuema”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邹城市昊远室内空气检测治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65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60元,由被告邹城市昊远室内空气检测治理中心负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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