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1民初6428号原告:赵桂林,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广东本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源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五桂山石鼓信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6。
法人代表人:麦广耀,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会区司前镇胜联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石步村墟背(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58。
经营者:麦春荣,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文,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扬,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XB。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系该司员工。
原告赵桂林诉被告中山市源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益公司)、新会区司前镇胜联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胜联五金厂)、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桂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源益公司、胜联五金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文,被告京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桂林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源益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弗林斯”涉案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及标有“弗林斯五金贸易商行”字样涉案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胜联五金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弗林斯”涉案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及标有“弗林斯五金贸易商行”字样涉案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4.判令被告源益公司、京东公司变更“弗林斯厨卫旗舰店”的名称,下架涉案产品。
事实和理由:原告赵桂林于2012年1月21日注册了第11类第9025922号“弗林斯”商标,是涉案商标的持有人,商品范围包括:水龙头、洗涤槽、冲水槽等。
原告赵桂林于2012年5月24日成立中山市东凤镇波恩洁具厂,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
中山市东凤镇波恩洁具厂于2012年在阿里巴巴上注册“弗林斯品牌旗舰”,使用第11类的第9025922号的“弗林斯”商标,已诚信经营7年,取得了良好的市场商誉和弗林斯品牌效应。
中山市弗林斯厨卫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由原告赵桂林等人出资设立,原告赵桂林占有40%的股份,为公司第一大股东,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原告发现源益公司不顾商标权的存在,在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形下,擅自在天猫、京东等网络平台上大量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了涉案商标的产品。
2018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源益公司在京东开设的“弗林斯厨卫旗舰店”购买了本案的涉案产品“弗林斯手工洗菜盆水槽单槽套餐大厨房加厚不锈钢水斗台下盆”。
2018年12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收到购买的本案涉案产品“弗林斯手工洗菜盆水槽单槽套餐大厨房加厚不锈钢水斗台下盆”一件及《订单发货明细》一份。
上述购买行为及收货行为是在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下进行的。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所用的商标就是“弗林斯”,与原告的商标完全一致。
源益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导致了消费者对产品的误认,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
涉案侵权产品是胜联五金厂发出的,并且《订单发货明细》上的网店联系人为胜联五金厂的经营者麦春荣,网店联系电话为麦春荣的手机号码150××××1532,网店发货地址为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石埗圩中云龙里路口转入(300米)弗林斯仓库,此地址与胜联五金厂的地址是同一个地方。
涉案的十件系列商标侵权案中,有七件商品上标注有“生产商:胜联五金制品厂”,并且十件商品全部由胜联五金厂的经营者麦春荣从同一地址发出,原告认为胜联五金厂就是涉案产品的生产商,应承担侵权责任。
京东公司作为中国最大的网络平台的经营者,没有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在源益公司没有“弗林斯”商标,公司名称中也没有“弗林斯”字样,公司也没有取得商标授权的情况下让源益公司开设“弗林斯厨卫旗舰店”销售带“弗林斯”商标的侵权产品,其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并立即关闭“弗林斯厨卫旗舰店”,下架涉案产品。
源益公司、胜联五金厂未取得原告的同意,自行使用“弗林斯五金贸易商行”的行为导致了消费者对产品经营的误认,已对原告及原告实际控制的中山市弗林斯厨卫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撤回其关于不正当竞争的相关诉讼请求,但坚持要求源益公司、京东公司变更源益公司经营的“弗林斯厨卫旗舰店”的名称。
另其明确,其认为源益公司与胜联五金厂存在主观意思联系,分工合作实施侵权行为,京东公司明知源益公司与胜联五金厂侵权,继而实施帮助侵权的行为,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赔偿范围仅限于通过京东商城“弗林斯厨卫旗舰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部分(包括赠品)。
被告源益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我公司有经过原告的授权,并已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佐证。
原告授权我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旗舰店,时间是2013年7月10日至2020年10月12日。
我公司没有侵权销售“弗林斯”产品,同时我公司还获得了第17149305号“弗林斯”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授权我公司在天猫、京东开设“弗林斯”旗舰店的授权。
我公司共有两个“弗林斯”商标权的授权,开设京东“弗林斯厨卫旗舰店”是合法的,也得到了京东公司的认可。
2.如果法院判定我公司侵权,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也是明显过高,因为从原告提供的公证文件可看出,原告出具给源益公司开设京东“弗林斯厨卫旗舰店”的授权未过期,且产品的货源也是原告提供的,我方一直有在销售原告提供的产品。
因为原告主张的是针对公证书上某个产品的单独的索赔金额,其主张20万元的赔偿是没有任何的证据支撑。
3.原告公证购买的部分产品的外包装上会有胜联五金厂的标识是因为我公司同时销售由胜联五金厂生产的“弗林斯”厨卫挂件产品(第21类商品),为运输方便借用胜联五金厂产品的外包装盒进行包装,具体应以产品的内包装载明的生产厂商信息为准。
我方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原告提供的或我方外购的。
被告胜联五金厂辩称,原告对我厂所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我厂专业做厨卫挂件,我方只提供厨卫挂件给源益公司出售,因为我厂提供货物给源益公司,源益公司把我工厂的厂址写到产品及包装上,我方并没有生产水龙头、水槽的设备条件,有法院查封扣押的设备清单为证;
2.源益公司与我厂属于不同的企业,租了同一业主的厂房,源益公司为了方便把我厂的厂址写在了其产品及包装上,对此我厂并不知情,即我厂是被挂名的,我厂是无辜的。
被告京东公司辩称,原告对我公司所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我公司作为京东网站的经营者,仅为在平台上进行销售的网络平台店家提供平台和网络技术服务,并不参与涉案商品的实际销售,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在销售者进驻京东商城开设网络店铺之前,我公司已对其主体资格进行了审查,并在网站上对销售者的主体信息进行了公示,且通过相关协议和平台规则要求入驻商家不得销售违法或侵犯他人权利的产品,我公司没有能力对海量的商品一一进行审查。
在知悉本案争议后,我公司立即核查了涉案争议商品,并基于审慎考虑,在涉案产品未判定为侵权之前已经对其进行了下架处理。
即使源益公司的侵权成立,由于我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且已履行应尽的法律义务,并采取了必要措施,我公司也不构成帮助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赵桂林于2012年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025922号“弗林斯”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的水龙头、洗涤槽、冲水槽、盥洗池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21日至2022年1月20日。
赵桂林在注册上述商标后,将上述商标用于中山市东凤镇波恩洁具厂(以下简称波恩洁具厂,该厂为赵桂林独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生产经营,该厂所生产、销售的产品主要是水槽。
该厂于2012年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办有“弗林斯品牌旗舰店”,主要销售该厂生产的水槽产品。
2018年12月27日,赵桂林的委托代理人许智雄向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以下简称凤翔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凤翔公证处指派该公证处公证员罗某和公证工作人员何志文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连接到互联网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网址,由何志文操作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一、打开计算机,通过宽带上网的方式进入互联网,打开“360安全浏览器”浏览器,进入空白页,在地址栏输“www.jd.com”网址,按回车键进入京东网上购物商城首页页面,浏览相关信息。
二、在上述页面内,在页面上方点击“请登录”,进入登录页面,由许智雄使用其持有的手机扫描页面的二维码进行登录;
登录成功后进入京东网上购物商城首页,然后在首页上方的搜索栏输入“弗林斯厨卫旗舰店”,点击“搜索”,进入搜索结果页面;
点击搜索结果的“弗林斯厨卫旗舰店”,弹出店铺首页,浏览店铺信息(该网店网页的页眉处标注有“FINS”注册商标及突出标示“弗林斯”标识,其产品包括厨房挂件、浴室挂件、厨卫龙头、淋浴花洒、置物挂件、五金配件等类别)。
三、在上述页面内,鼠标移至页面上方的“弗林斯厨卫旗舰店”店铺名称,展开下拉菜单,点击下拉菜单中的“证照信息图标”,进入验证码页面,输入验证码进入“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页面,鼠标拖动页面中的营业执照图片,弹出图片页面(页面显示了该网店经营者的源益公司的企业执照登记情况),关闭图片页面,回到店铺首页,在页面上方导航栏中“全部分类”下拉菜单中,点击“水槽套餐”,弹出产品列表页面。
四、在产品列表页面,根据许智雄的要求,分别打开产品列表中的“弗林斯厨房不锈钢水槽单槽洗菜盆手工套餐洗碗池4mm加厚56*43(7字型龙头套餐)”、“弗林斯手工洗菜盆水槽单槽套餐大厨房加厚不锈钢水斗台下盆7743(BX107T)”的产品进行查看并点击“加入购物车”【有关页面载明的产品品牌为“弗林斯”,产品有多种型号,均为含水龙头的套餐,其中“弗林斯厨房不锈钢水槽单槽洗菜盆手工套餐洗碗池4mm加厚56*43(7字型龙头套餐)”显示的累计评价数为100+,“弗林斯手工洗菜盆水槽单槽套餐大厨房加厚不锈钢水斗台下盆7743(BX107T)”显示的累计评价数为4】,加入完毕后,点击窗口中的“去购物车结算”,弹出购物车列表,然后去结算,点击提交订单后进入支付页面,由许智雄通过其手机京东软件进行支付(共支付1512元),支付成功后点击页面的“我的订单”,弹出订单页面(订单列表显示的购物内容与上述的购物内容相符,显示的收货人为许智雄,收货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容桂街道外村新路52号)。
2019年1月8日,凤翔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中凤翔第2874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取证过程,并证明与公证书粘连的63页截图打印件与计算机屏幕显示内容相符。
赵桂林为该次公证取证向凤翔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用合计840元。
除此之外,根据凤翔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中凤翔第2857号公证书的记载,赵桂林还委托代理人陈文标于2018年12月26日向该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陈文标以1228元的价格在上述京东商城“弗林斯厨卫旗舰店”购买了4件水龙头产品,赵桂林为该次公证取证向凤翔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用合计840元。
2019年1月16日,凤翔公证处出具(2018)粤中凤翔第2892号、第2896号公证书,公证书的主要内容是证实在该公证处公证员钟某及公证工作人员何志文的见证下,申请人赵桂林的委托代理人许智雄、陈文标于2018年12月29日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的一栋建筑物(该建筑物上挂有“优盟”字样招牌)一楼的一间店铺,该店铺门框上方标有“韵达”字样招牌,许智雄在该处收取其在网上购买的两箱快递物件【有关物件为(2018)粤中凤翔第2874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物品】,陈文标在该处收取其在网上购买的一箱快递物件【有关物件为(2018)粤中凤翔第2857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物品】,上述快递物件所附邮寄单上载明的寄件人均是麦春荣,寄件人电话均为“150××××1532”,寄件地址均为“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石埗村圩中云龙里路口转入(300米)弗林斯仓库”,公证人员对现场环境及取证过程拍摄了照片。
在签收了上述物品后,许智雄、陈文标将所签收的货物交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进行保管。
当日,根据许智雄、陈文标的要求,上述公证人员对上述签收后存于该公证处的三箱货物进行了开封,取得箱内所附订单明细,并取出箱内物品进行清点、检货、拍照,清点检货完毕后,由何志文对快递物件封存前后的状况拍摄照片后,将有关物品进行原样封存后交由申请人处保管,所取得的照片粘连于公证书处。
赵桂林为该次公证取证向凤翔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用合计1640元。
2019年3月13日,赵桂林提起本案诉讼,其一并向本院起诉的相同原被告的案件共有6件【均为(2018)粤中凤翔第2857号、第2874号、第2892号、第2896号公证书公证取证所涉物品】,案号为(2019)粤2071民初6425至6430号。
其在起诉之前并未向三被告发出过任何书面通知。
此外,其同日一并起诉的还有其诉源益公司、胜联五金厂、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四案,案号为(2019)粤2071民初6419至6422号。
在(2019)粤2071民初6425至6430号案中,赵桂林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证据,请求对位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石埗圩中云龙里路口转入(300米)弗林斯仓库(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石步村墟背)的涉嫌侵权产品(水槽、水龙头)进行证据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9)粤2071民初6425至643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其证据保全申请。
在(2019)粤2071民初6421号、6422号、6427号、6428号案中,赵桂林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各请求对胜联五金厂名下所有价值相当于2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由担保人深圳市富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出具保函以其名下财产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4月1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胜联五金厂名下价值相当于共计8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每案20万元,具体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或查封财产清单)。
查封期间,被查封的财产由被申请人胜联五金厂保管,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赠与或作其他处分。
在本院对胜联五金厂的财产进行查封时,赵桂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在场。
庭审中,本院现场打开封存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纸盒,内有被控侵权的不锈钢水槽一个及水槽配件和配送的水龙头。
涉案产品的外包装盒上只印有产品的型号、规格等信息,没有记载生产厂家名称、生产地址或是生产日期的相关资料,水槽上印有突出标示的“FINS?”及“弗林斯”字样,包装盒内也没有附存水槽的保修卡或合格证。
水龙头的包装盒上贴有突出标示的“FINS?”及“弗林斯”字样标签,载明的型号为“BX107T”,制造商是“弗林斯五金贸易商行”,生产商是源益公司,厂址就是广东省中山市五桂山石鼓信地村工业区,水龙头没有附合格证或保修卡。
涉案的纸箱内有随货的订单发货明细一张,标注网店联系人麦春荣,联系电话150××××1532,网店发货地址为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石埗圩中云龙里路口转入(300米)弗林斯仓库。
源益公司、胜联五金厂确认有关证据的真实性,但否认有关产品是胜联五金厂生产。
胜联五金厂反映,其只是提供厨卫挂件,水槽和水龙头都不是其生产或提供的,源益公司销售的部分水槽和水龙头产品的标签上将生产商标注为胜联五金厂也没有经过其许可,其对此不知情。
之所以在被控侵权商品的邮寄单及发货单上载明的寄件人和网店联系人均为麦春荣,是因为胜联五金厂向源益公司供应厨卫挂件,双方有合作关系,所以麦春荣会帮忙该公司处理下发货和售后事宜。
赵桂林在部分案件中申请了财产保全,法院去现场查封时也可以看到现场并没有可以生产水槽的大型冲压设备。
为证明源益公司租赁的仓库在胜联五金厂旁边,源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同一格式的租赁合同,上述租赁合同除租金数额、租赁面积、承租人名称不同以外,其余内容基本一致,出租人均为“李发然”,厂房位置均为石步中云龙村路边,合同的签署日期均为打印的2018年8月7日,源益公司的合同无经手人签名。
源益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李发然”的身份资料及产权文件资料,且源益公司、胜联五金厂庭后反映上述合同是补签。
赵桂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则反映,在法院于2019年4月18日去查封有关物品时,存放有关物品的厂房为独立小院,涉案查封产品仅是存放在其中一个车间内,该小院内另外还有三个车间,其中一个车间是有大型的冲压设备,可生产涉案产品,但由于当时在场人员说该车间不是胜联五金厂的,所以法院没有对这三个车间的物品进行查封。
为证实其所开办的京东“弗林斯厨卫旗舰店”有合法授权,源益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开办所涉京东商城“弗林斯厨卫旗舰店”的依据,其中包括一张刘宇洪手持一张授权书的照片,以及一份赵桂林身份证复印件。
该授权书的内容为:“兹授权中山市源益贸易有限公司在京东商城独家代理弗林斯品牌系列厨卫产品及售后服务,授权期限2013-7-10至2020-10月12日止”。
该份身份证复印件上有赵桂林的签名,载明的日期为2020年10月12日。
此外,源益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赵桂林出具的天猫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的内容是赵桂林授权源益公司在天猫商城开办“弗林斯”品牌旗舰店,授权期间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其承诺在此期间不在天猫商城开设“弗林斯”品牌旗舰店,也不再授权其他公司在天猫商城开办该品牌旗舰店,上述授权不可撤销,该授权书上载明的出具日期为2015年12月4日。
身份证复印件上有赵桂林的签名,并注明“仅用于天猫申请弗林斯品牌旗舰店”,载明的出具日期为2013年10月12日。
但源益公司表示,其无法提供上述授权书的原件及有赵桂林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的原件,原因是申办完旗舰店后没有保留。
此外,源益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第17149305号“弗林斯”注册商标【2016年8月21日注册,核准使用于第21类纸巾盒、毛巾架和毛巾挂环、卫生纸架、垃圾箱、洗衣用晾衣架、肥皂碟、卫生纸分配器、肥皂分配器、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原注册人为香港注册的企业德国伊可夫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后该商标经核准于2018年12月13日转让给中山市新创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力公司)】注册人德国伊可夫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出具的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以及新创力公司出具的两份授权书。
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的内容是授权源益公司在京东商城开办“弗林斯”品牌旗舰店,授权期间为2018年7月1日至2028年7月1日,其承诺在此期间不在京东商城开设“弗林斯”品牌旗舰店,也不再授权其他公司在京东商城开办该品牌旗舰店,上述授权不可撤销。
新创力公司出具的两份授权书的主要内容是授权源益公司在京东商城独家代理销售弗林斯第21类品牌家居收纳产品及开设旗舰店,并负责有关产品的售后服务,期限由2018年7月7日至2029年4月1日。
另京东公司提供的京东商城“弗林斯厨卫旗舰店”的查询资料显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在此之前被删除,赵桂林对该情况予以确认。
另源益公司反映,在赵桂林授权其在天猫、京东商城开设旗舰店期间,其也是在赵桂林处进货,因赵桂林不生产水龙头,而其是配套出售的,所以经赵桂林的许可,其从其他厂商处购进水龙头等配件后使用弗林斯商标与赵桂林的产品进行捆绑销售。
由于赵桂林的产品款式不好销售,在天猫授权期到期前其已经很久没从赵桂林处进货,所以在天猫授权期满后其没有与赵桂林续期,也没有再向赵桂林处进货。
本批案件的被控侵权产品中,有部分货品是原告的产品,且独占授权书表明原告同意源益公司使用原告授权的商标,但不一定必须从原告处进货,可以使用原告品牌销售其他产品。
为证明其与赵桂林商讨授权的有关情况,源益公司申请其员工刘宇洪到庭作证。
刘宇洪证明其原负责源益公司网店,并负责与赵桂林商讨授权及联系业务问题,源益公司提供的赵桂林的授权书均是真实的。
因为赵桂林的产品销量较低,其于2018年找赵桂林时告知其产品销售较差,可能会将产品下架不销售,其最后于2018年初向原告进了一点货,后来产品不好卖,其就没有出售了。
原告一直都知道其的操作情况,如果赵桂林当时让其下架不出售有关产品,其也会同意下架处理的。
赵桂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时否认赵桂林曾签署授权书给源益公司或刘宇洪。
赵桂林在庭后书面回复本院称,源益公司提供的签有其名字的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均是虚假的,其确曾于2013年左右授权刘宇洪可以在网络上销售其公司生产的带“弗林斯”商标的水槽产品,授权期限仅为一年,其以波恩洁具厂的名义与刘宇洪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有较多的交易,2016年有两次交易,2017年9月有一次交易,此后再无交易,本案的涉案产品不是其销售给刘宇洪的;
其在授权刘宇洪一年时间销售带“弗林斯”商标的水槽产品后,多次要求刘宇洪不要再使用其商标或交纳使用费,但多次协商无果,才导致本案发生。
在本案庭审结束后,本院通知了赵桂林当庭核实情况。
赵桂林向本院反映,源益公司所提交的授权书均不是其签署的,用于开办天猫商城店铺的赵桂林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签名及日期是其书写的,另外一份身份证复印件(系源益公司提交给京东公司作为京东“弗林斯厨卫旗舰店”的开店依据)上的签名是其签署的,但所载明的“2020年”的年份就不是其签署的,其不可能签署这个时间点,其怀疑是源益公司事后PS上去的,其只是提供过身份证复印件给刘宇洪供源益公司用于开办天猫旗舰店,而没有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给源益公司用于开办京东旗舰店。
其所出具给源益公司的授权书其没有留底,其签名后就给了该公司。
其授权源益公司使用商标的期间为一年,期间许可源益公司在天猫商城上开设网店,但并没有授权其在不是原告生产的产品上张贴“弗林斯”商标。
在合作期间,刘宇洪从其处进货,其当时没有注意对方在水龙头产品上使用其商标,其自己并没有生产水龙头产品,但其有外购水龙头后张贴弗林斯品牌的LOGO出售。
在一年合作期届满后,其没有续签授权书,但双方还继续有交易,其知道源益公司继续在天猫网上商城、京东网上商城出售弗林斯水槽,源益公司继续使用其商标,但其鉴于源益公司还继续向其购货,其便没有提起侵权诉讼。
在2017年后,双方没有继续合作,其要求源益公司停止使用其商标或是交纳许可费,对方非但不肯,还想申请撤销其“弗林斯”商标,这才引发本案诉讼。
源益公司的京东商城“弗林斯厨卫旗舰店”中,除了本案取证的产品外,还有大量的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其只是选取了部分产品进行取证起诉。
另其现场对本案诉争商品进行辨识,其反映该产品并非其所供应的产品,并说明了两者产品的具体差别,并现场出示了其自己产品的照片进行佐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京东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源益公司向其提供的开设“弗林斯厨卫旗舰店”的依据(主要包括第17149305号“弗林斯”中文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同意转让证明及两份授权书,其中授权书的内容与源益公司向本院提供资料的内容一致),以证明其尽了平台的审查义务。
京东公司反映,因京东网上商城属于网店,故源益公司提供的资料均通过网络提供,其没有保存有关资料的原件。
源益公司确认京东公司反映的上述情况,并确认上述资料系其提供。
此外,京东公司还向本院提供了对网店的审核记录及京东开放平台商家店铺命名规则。
根据该命名规则,旗舰店是指商家以自有品牌或由权利人出具的在京东开放平台开设品牌旗舰店的授权文件(授权文件应明确独占性/不可撤销性)入驻京东开放平台开设的商铺,命名形式为品牌名+(类目关键词)+旗舰店,类目关键词为非必填项。
以“XX(品牌名)旗舰店”命名,品牌名应为已经注册的商标或正在受理注册中的商标(申请期必须满六个月),开设旗舰店的时间应在授权期内。
网店的审核记录显示,京东公司每年均对该网店的经营资质进行了审核。
另查明,源益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10日,注册资金为50万元,登记的住所地为中山市东区××山石鼓信××村,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交电、机动车零配件、电子产品、国产摩托车、照相器材、电子计算机、包装材料、日用百货、纺织品、服装、钢材、有色金属及加工五金产品。
胜联五金厂成立于2018年4月13日,其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麦春荣,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含网络销售)五金制品、陶瓷制品、塑料制品、不锈钢制品、家用电器、家具。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赵桂林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025922号的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的“弗林斯”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是赵桂林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的规定,依据凤翔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源益公司在其开设的京东“弗林斯厨卫旗舰店”内销售了带有被控侵权标识的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与赵桂林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源益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因被控侵权水槽产品包装盒并未载明生产商,本案证据亦不足以显示源益公司、胜联五金厂拥有实际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能力,应认定被控侵权水槽产品并非源益公司或胜联五金厂生产。
另水龙头产品的包装盒载明的生产商为源益公司,虽然没有证据显示源益公司、胜联五金厂拥有实际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能力,但由于源益公司在水龙头产品的包装上载明其为生产商,且源益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弗林斯五金贸易商行”实际登记成立,故应认定水龙头产品是由源益公司生产。
虽然源益公司声称其已获得赵桂林的授权使用诉争商标,但其并不能提供有关授权书的原件,赵桂林对其所提交的授权书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份授权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虽然赵桂林自认曾授权源益公司在天猫网上商城开设“弗林斯旗舰店”,但其表示并未授权过源益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网店,亦未授权源益公司自行在非赵桂林方所生产的产品上使用诉争商标,故源益公司未经赵桂林的授权在上述产品上使用与诉争商标外观上基本无差别的商标,并在京东商城“弗林斯厨卫旗舰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其行为侵害了赵桂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本案被控侵权水槽产品包装盒上无任何生产厂家信息的标识,且无生产日期,无合格证或保修卡,属于三无产品。
根据源益公司、胜联五金厂自认的情况,胜联五金厂是源益公司被控侵权网店所销售的第21类商品的生产商,该厂应当清楚生产印有他人商标的商品应有有效的商标授权生产许可,并应知道源益公司并没有获得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诉争注册商标的授权,其仍帮助源益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帮助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源益公司、胜联五金厂均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在京东商城“弗林斯厨卫旗舰店”已下架,对此赵桂林予以确认,已无需本院另行作出该项判决。
另京东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者,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无过错,其不构成帮助侵权。
源益公司获得了第17149305号“弗林斯”中文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授权其在京东商城开设“弗林斯”旗舰店的授权,其使用“弗林斯厨卫旗舰店”的名称符合京东商城的命名规则规定,赵桂林起诉要求源益公司、京东公司变更源益公司经营的“弗林斯厨卫旗舰店”的名称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赵桂林主张京东公司明知源益公司与胜联五金厂侵权仍实施帮助侵权的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针对京东公司的赔偿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赵桂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源益公司、胜联五金厂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源益公司、胜联五金厂因侵权行为而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被控侵权商品的销量情况,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以及原告系列维权的情况,酌定源益公司、胜联五金厂向原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4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源益贸易有限公司、新会区司前镇胜联五金制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赵桂林第9025922号“弗林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争被控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源益贸易有限公司、新会区司前镇胜联五金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赵桂林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万元;
三、驳回原告赵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原告赵桂林已预交),由原告赵桂林负担1120元,由被告中山市源益贸易有限公司、新会区司前镇胜联五金制品厂共同负担4700元,其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赵桂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