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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加兴、徐君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402刑初720号
案件名称陈加兴、徐君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加兴;徐君;张志颖;石秀广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402刑初7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加兴,男,1979年3月生,汉族,初中文化,经营个体烟酒店,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

辩护人李明,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君,男,1978年12月生,汉族,初中文化,经营个体烟酒店,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辩护人**,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巢杰,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张志颖,男,1985年5月生,汉族,小学文化,经营个体烟酒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

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石秀广,男,1976年8月生,汉族,文盲,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上述四被告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8〕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加兴、徐君、张志颖、石秀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9年5月27日,该院以天检诉刑变诉〔2019〕1号向本院提出变更起诉决定。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静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加兴及其辩护人李明,被告人徐君及其辩护人**、巢杰,被告人张志颖、石秀广到庭参加诉讼。

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7月8日决定延期审理,于2019年4月12日、8月7日决定恢复审理,并于2019年11月1日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8年7月至9月,被告人陈加兴与被告人徐君经共谋后,由陈加兴在福建泉州购买所谓专供出口的芙蓉王香烟,将香烟的包装“加工”为国内销售的芙蓉王香烟包装,并通过物流发货的方式邮寄给徐君,由徐君负责销售。

陈加兴安排陈明奕(另案处理)负责生产、加工“芙蓉王”香烟。

徐君安排被告人石秀广负责在收货地收货、运输、存储经过“加工”的芙蓉王香烟,并以每条165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张志颖,张志颖以每条190元的价格销售给在常州经营超市的承亚群、王俊等人。

自2018年8月下旬至2018年9月13日,张志颖在本市天宁区劳动中路216-4号物美超市等地向承亚群、王俊、王X健、朱惠英、汤希希、蒋正凤、雷丹桂等人销售经过“加工”的芙蓉王香烟共计475条。

案发后,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在江苏省内佳吉物流丹阳分公司仓库内查获被告人陈加兴快递给被告人徐君的“芙蓉王”香烟190条,在被告人石秀广驾驶的牌号为苏D×××××面包车内查获被告人陈加兴快递给被告人徐君的“芙蓉王”香烟3条,上述未销售的193条“芙蓉王”香烟货值金额合计31845元。

该分局从朱惠英、雷丹桂、蒋正凤、汤希希、王俊、王X健处查获部分“芙蓉王”香烟。

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鉴定,上述查获的“芙蓉王”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其中被告人陈加兴、徐君非法经营数额为110220元;

被告人张志颖销售金额为90250元;

被告人石秀广已经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为78375元,尚未销售的数额为31845元。

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加兴、徐君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适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石秀广明知是徐君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帮助收货、运输、储存、发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君与石秀广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加兴、徐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

被告人石秀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秀广的部分犯罪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加兴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徐君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志颖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石秀广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加兴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人跟徐君不是共同犯罪,双方结算时128.6元/条,应当以128.6元来认定其犯罪金额。

被告人陈加兴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但认为:1.陈加兴出售的到底是出口香烟还是劣质香烟事实不清;

2.陈加兴和徐君是共同犯罪,二人只有共同制假的故意,无共同售假的故意,被告人陈加兴的销售金额应认定为61085元;

3.被告人陈加兴具有坦白情节、犯罪金额不大、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属初犯。

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陈加兴从轻处罚,依法判处缓刑。

被告人徐君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徐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但认为:1.起诉书所指控的涉案475条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香烟证据不足;

2.公诉人指控徐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存在竞合,应当以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罪名来认定;

3.被告人徐君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属初犯、偶犯。

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徐君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志颖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石秀广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加兴与被告人徐君经过共谋,由徐君向陈加兴预付资金,并由陈加兴在福建省泉州市通过非正常渠道购买所谓的专供出口的芙蓉王香烟,陈加兴安排陈明奕(另案处理)负责生产、加工“芙蓉王”香烟。

陈加兴在将香烟的外包装加工制成在国内销售的芙蓉王香烟后,通过物流发货的方式将上述香烟邮寄给徐君,由徐君安排被告人石秀广收货、运输、存储上述香烟,并以每条165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张志颖。

张志颖又以每条190元的价格销售给在常州经营超市的承亚群、王俊等人。

2018年8月下旬至2018年9月13日,张志颖在本市天宁区劳动中路216-4号物美超市等地向承亚群、王俊、王X健、朱惠英、汤希希、蒋正凤、雷丹桂等人销售上述香烟共计475条。

案发后,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在江苏省内佳吉物流丹阳分公司仓库内查获陈加兴快递给徐君的“芙蓉王”香烟190条,在石秀广驾驶的牌号为苏D×××××面包车内查获陈加兴快递给徐君的“芙蓉王”香烟3条。

上述未销售的“芙蓉王”193条香烟货值金额合计31845元。

该分局从石秀广、朱惠英、雷丹桂等人处查获部分经过“加工”的芙蓉王香烟。

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鉴定部分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被告人陈加兴、徐君非法经营数额为110220元;

被告人张志颖销售金额为90250元;

被告人石秀广已经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为78375元,尚未销售的数额为31845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加兴、徐君颖、石秀广、张志颖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加兴、徐君、张志颖、石秀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查获香烟的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发还清单、快运单据、证人证言、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被告人陈加兴、徐君、张志颖、石秀广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陈加兴辩护人提出的陈加兴是将出口的芙蓉王变成国内销售的芙蓉王,只是换了包装,与在普通商品上使用商标不同,没有侵犯商标权本身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第一条规定:“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故陈加兴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陈加兴辩护人提出的陈加兴与徐君没有共同销售的故意,陈加兴的销售金额应认定为61085元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第十六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被告人陈加兴与徐君在犯罪过程中,对于由陈加兴负责加工卷烟、徐君提供资金支持存在事先的通谋,陈加兴对于徐君购买卷烟后用于销售也是明知的,徐君为陈加兴的生产提供资金,陈加兴为徐君的销售提供生产条件,二者均是实施了主要的犯罪行为,二者的犯罪行为是完成统一的犯罪行为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故二者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非法经营数额应当按照徐君已经销售的78375元以及未销售的31845元,总计110220元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徐君的辩护人提出的涉案475条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香烟证据不足,以及应当以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罪名对徐君定罪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加兴、徐君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加兴、徐君未经“芙蓉王”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所售香烟上使用与“芙蓉王”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徐君、张志颖、石秀广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中被告人徐君、石秀广属共同犯罪,已销售金额78375元、未销售金额31845元。

被告人徐君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徐君在与石秀广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石秀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秀广的部分犯罪已经着手施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加兴、徐君、张志颖、石秀广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陈加兴、徐君、张志颖、石秀广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分别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宣告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维护正常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加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被告人徐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被告人石秀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张志颖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上述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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