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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凤祥(山东)首饰有限公司与历下区米兰珠宝包装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102民初5921号
案件名称老凤祥(山东)首饰有限公司与历下区米兰珠宝包装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老凤祥(山东)首饰有限公司;历下区米兰珠宝包装用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02民初5921号原告:老凤祥(山东)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辛志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嵘,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琨,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历下区米兰珠宝包装用品商行,住所地济南市。

经营者:严昌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勤美,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芳芳,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老凤祥(山东)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历下区米兰珠宝包装用品商行(以下简称米兰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嵘、袁琨,被告米兰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勤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XXX号、第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包装;

2、被告停止将原告形象代言人印制于商品包装并销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创立的“老凤祥”品牌,创始于1848年,是跨越了中国世纪的经典珠宝品牌,曾被誉为中国黄金首饰第一品牌,获得国家诸多殊荣。

1996年12月7日原告在第14类商品上获准注册了第XXX号、XXX号注册商标。

该两枚商标于2000年9月27日同时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为树立其品牌形象,还邀请“赵雅芝”作为形象代言人,可谓深入人心。

近期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发现有大量的未经原告允许的印制原告注册商标和形象代言人的包装在销售,包括手提袋、首饰盒。

原告对部分产品进行了购买取证。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同业经营者,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主观恶意十分恶劣,应受到法律的严惩!

望法院能够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净化市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老凤祥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2018)沪黄证经字第5304号公证书,原告系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珠宝首饰商品上“老凤祥”汉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商标注册证第XXX号,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证据2、(2018)沪黄证经字第5305号公证书,原告系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珠宝首饰商品上“老凤祥”汉字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商标注册证第XXX号,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证据3、授权证明书,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授权老凤祥(山东)首饰有限公司在山东省内对侵犯老凤祥系列商标的行为进行诉讼维权;

证据4、(2019)鲁平阴证经字第138号公证书、购物小票、封存实物;

2019年3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山东省平阴县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被告处使用支付宝支付80元购得涉案产品。

当庭打开封存实物,内有手提袋50个、吊坠盒28个、项链盒12个;

证据5、荣誉类证书,证明1、(2018)沪黄证经字第5309号公证书:“老凤祥”为中华老字号证书;

2、2000年9月27日《关于认定“老凤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证据6、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

证据7、1、2009年-2011年报纸5张;

2、百度搜索网页老凤祥广告。

被告米兰商行辩称,一、原告不是商标权的所有权人和授权使用人,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主张权利,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案涉“老凤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为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其是从上海老凤祥首饰总厂受让来的,而原告老凤祥(山东)首饰有限公司不是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不是“老凤祥”注册商标的商标所有权人,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作为商标所有权人,在即没有将“老凤祥”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也没有授权原告享有独家使用权的情况下,授权原告以原告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二、被告没有生产原告的“老凤祥”珠宝包装用品,更没有恶意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作为注册资金3万元的个体工商户,没有生产能力且没有生产原告诉称的“老凤祥”注册商标和赵雅芝为形象代言人的珠宝包装,只是在市场上购买了一些老凤祥的包装盒销售,经营者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销售印有原告图案的包装盒手提袋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主观上并没有恶意。

三、被告销售“老凤祥”品牌的首饰盒、手提袋没有获得巨额销售利润,也没有给原告造成大的损失,原告主张30万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明显过高。

被告是小本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3万元,销售珠宝首饰包装用品,共计购买了不到2000元的“老凤祥”的首饰盒、手提袋,销售价格很低,这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的销售单中可以看出,其中吊坠盒2.8元一个,项链盒1.2元一个,手提袋0.7元一个,被告没销售多少数量就收到了原告的诉状,得知行为侵权后已全部下架销毁,没有获得利润,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

被告米兰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公示信息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股东为山东鲁滨首饰有限公司和上海老凤祥银楼有限公司,其股东并没有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作为授权人出具的授权证明书内容不属实,原告(被授权人)不是授权人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内容虚假,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没有上海老凤祥银楼公司,也就是本案原告不是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也不是间接控股子公司。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第XXX号老凤祥商标、第XXX号老凤祥商标原注册人均为上海老凤祥首饰总厂,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贵重金属餐具、家用贵重金属容器、仿金制品、镀金制品、珠宝、首饰等。

1998年2月28日上述商标核准转让至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所有,此后该商标经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此后,老凤祥商标先后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中华老字号”商标,老凤祥产品通过明星“赵雅芝”作为形象代言人,具备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2019年1月1日,上述商标持有人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将包括第XXX号老凤祥商标、第XXX号老凤祥商标在内的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并出具《授权证明书》,载明被授权人系授权人的控股子公司,负责在山东省内运营、管理“老凤祥”品牌,现授权被授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授权人下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不法行为(包括不限于冒用赵雅芝形象代言等)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向行政和司法机关投诉、举报、诉讼,委托公证机关取证,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等。

授权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授权区域:山东省济南市。

2019年3月12日,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向平阴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2019)鲁平阴证经字第138号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和原告之代理人来到位于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的“米兰珠宝用品配货中心”,原告之代理人在该店内购买了“老凤祥长型首饰盒”12个、“老凤祥方型首饰盒”28个、“老凤祥手提袋”50个、“招金银楼方型首饰盒”30个,代理人使用支付宝支付,取得《米兰首饰包装销售单》一张,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及现场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将上述商品及销售单贴封后一并交申请人保存。

原告为公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

审理过程中,当庭拆开公证处信封,内有手提袋50个、吊坠盒28个、项链盒12个、戒指盒30个及《米兰首饰包装销售单》一张,其中手提袋、吊坠盒、项链盒的外包装上均标有、商标,并附有“赵雅芝”的形象宣传照,销售单上标注了上述物品的数量、单价及金额,合计80元,原告在该销售单上加盖公章。

另查,原告老凤祥(山东)首饰有限公司的股东系山东鲁滨首饰有限公司及上海老凤祥银楼有限公司,上海老凤祥银楼有限公司系由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上海老凤祥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上海老凤祥首饰研究所三家股东出资成立。

被告注册成立于2010年7月9日,系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3万元。

经营范围为首饰、珠宝包装装潢、珠宝道具设计销售。

另查,原告诉称被告系涉案侵权商品包装的生产单位,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被告辩称自接到本院诉讼材料后,已停止销售涉案带有老凤祥商标的商品包装。

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对此带有“老凤祥”商标的包装仍在继续销售。

本院认为,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系第XXX号、第XXX号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贵重金属餐具、家用贵重金属容器、仿金制品、镀金制品、珠宝、首饰等,商标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

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与原告系间接控股关系,该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根据平阴县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平阴证经字第138号公证书及在被告处购买的包装实物,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被告购买的项链盒、吊坠盒及手提袋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且印有老凤祥代言人赵雅芝的形象代言照。

但被告未在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贵重金属餐具、家用贵重金属容器、仿金制品、镀金制品、珠宝、首饰等中使用原告第XXX号商标。

但是销售上述所有老凤祥首饰的包装产品,属于第七条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且被告辩称已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包装,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目前仍然存在侵权行为。

因此,应视为被告目前已停止了侵权行为。

况且被告销售的并非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贵重金属餐具、家用贵重金属容器、仿金制品、镀金制品、珠宝、首饰等,而仅是商品手提袋等包装。

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过错程度、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8000元。

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历下区米兰珠宝包装用品商行赔偿原告老凤祥(山东)首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老凤祥(山东)首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原告老凤祥(山东)首饰有限公司负担2820元,被告历下区米兰珠宝包装用品商行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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