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民初3720号原告:苏剑勇,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鹏,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海树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兰光路13号桑达工业区304栋东座609。
法定代表人:林丹芸。
被告二:林丹芸,女,汉族,被告一、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标,男,汉族,1990年1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系被告二丈夫。
被告三:深圳市龙华新区金澄伟业电子厂,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河背工业区河盛工业园厂房楼503室。
经营者:陈泽标。
被告四:深圳市龙华新区双木塑胶制品厂,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河背工业区3栋6楼。
被告五:深圳市宝安区特普达塑料制品经营部,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永丰社区八区25号402。
经营者:陈振尔。
本院受理原告苏剑勇与被告深圳市海树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林丹芸、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金澄伟业电子厂、被告四深圳市龙华新区双木塑胶制品厂、被告五深圳市宝安区特普达塑料制品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特普达塑料制品经营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
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特普达塑料制品经营部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剑勇撤回对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特普达塑料制品经营部的起诉。
审判长 兰 诗 文审判员 王 媛 媛审判员 骆 丽 莉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飞(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