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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利顺得洗护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石家庄利顺得日化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津02民初1002号
案件名称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利顺得洗护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石家庄利顺得日化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利顺得洗护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石家庄利顺得日化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2民初1002号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婧,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利顺得洗护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现代产业区海航东路新华产业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陈友学,经理。

被告:石家庄利顺得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西。

法定代表人:陈友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红,石家庄市深泽亮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利顺得洗护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利顺得公司)、石家庄利顺得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利顺得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蓝月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婧,被告石家庄利顺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天津利顺得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月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名称为“包装瓶1000LF”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03051××××.4)的专利权,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擅自使用与涉案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潢;

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

4.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本次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50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被告申请书,申请将被告“天津市利顺得洗护用品有限公司”名称更正为“天津市利顺得洗护用品销售有限公司”。

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01年成立开始主要生产“蓝月亮”牌洗涤产品,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宣传,使得“蓝月亮”品牌产品销售范围覆盖全国34个省、市、自治区,铺货门店超过70000家,在全国占有很大的市场份额。

原告及其生产的“蓝月亮”系列产品获得了大量荣誉:蓝月亮品牌已经连续10年入选《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连续多年被评为广州市、广东省著名商标,2014年1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等。

原告及其产品在市场上建立了良好的商标声誉和市场信誉,在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大影响力,几乎在全国范围内家喻户晓。

原告系本案所涉“包装瓶1000LF”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03051××××.4)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于2010年9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并于2011年11月16日公告授权,迄今存续有效,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拼多多”平台上经营涉案店铺,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月亮之上”洗衣液包装瓶与原告专利“包装瓶1000LF”比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上相同,已然落入原告外观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两被告大量生产、许诺销售、销售的标识为“月亮之上”洗衣液的整体包装、装潢与原告的“蓝月亮”洗衣液等系列产品十分近似,足以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属于擅自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其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实施涉案专利,生产、销售与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同时两被告擅自使用了与原告知名商品相同、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的品牌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石家庄利顺得公司辩称,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被告是合法生产销售。

被告拥有ZL20183005××××.1和ZL20183020××××.0外观专利,生产的产品完全是按照专利所授权的范围生产的。

被告拥有第23799662号、第23797058号、第17974148号注册商标。

同时被告拥有著作权8份。

二、被告无主观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在法律保护内依法进行的,被告产品与原告产品对比,无论是尺寸、弧度、斜度、角度、设计比例、设计造型等方面完全不同,主视图、俯视图及侧视图均有明显差别,应视为不侵权。

三、原告所诉公证取得的涉案物品不是被告公司产品,原告所举两份公证书属于无效公证书。

综上,被告公司产品拥有合法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商标使用权、著作权使用权,按照企业标准生产合格及国家法律所保护的产品,原告以专利侵权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不符合客观事实,更没有法律依据。

另,原告申请变更被告名称没有法律依据,属于程序错误。

天津利顺得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天津利顺得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综合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1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包装瓶(1000LF)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1年11月16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03051××××.4,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洗涤剂包装。

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瓶身两边的曲线、贴表面边缘的曲线以及在瓶身右侧把手周围的曲线,瓶子前后对称。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主视图。

2017年6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原告请求出具《外观设计专利评估报告》,经检索结论为本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具有显著性差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此外,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权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2011年12月13日,原告取得作品著作权登记证,载明原告为“蓝月亮手洗专用洗衣液”标签的著作权人,作品登记号为19-2011-L-00442。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驰字【2014】112号《关于认定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8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载明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类洗涤剂、抑菌洗手液、厕所清洁剂商品上的“蓝月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4年、2007至2009年蓝月亮荣获“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

2009至2017年“蓝月亮”洗衣液连续9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2011年至2017年连续七年获得C-BPI中国洗衣液行业第一名。

2016年CIBE美博会荣获“年度最受欢迎洗涤护品牌奖”。

2016年11月7日,石家庄利顺得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7974148号“月亮之上”的注册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洁精;

清洗用洗涤碱;

洗衣剂;

洗衣用织物柔顺剂;

洗衣粉等。

有效期限至2026年11月6日。

2018年2月6日,石家庄利顺得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洗衣液瓶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8年7月31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83005××××.1,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盛装洗衣液。

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图中各视图所示产品的整体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立体图。

省略视图:仰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

2019年1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石家庄利顺得公司请求出具《外观设计专利评估报告》,经检索结论为本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具有显著性差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此外,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权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5月8日,陈友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包装瓶(2)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8年9月21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83020××××.0,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液体存放的包装瓶。

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图中各视图所示产品的整体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主视图。

2018年6月11日,陈友学取得作品著作权登记证,载明陈友学为“洗衣液包装”的作者,作品登记号为2018-F-00561525。

2018年7月18日,陈友学取得作品著作权登记证,载明陈友学为“洗衣液包装2”的作者,作品登记号为2018-F-00582829;

陈友学为“洗衣液包装1”的作者,作品登记号为2018-F-00582830。

2018年9月25日,陈友学取得作品著作权登记证,载明陈友学为“洗衣液标签2”的作者,作品登记号为2018-F-00623976;

陈友学为“洗衣液标签1”的作者,作品登记号为2018-F-00623978。

2018年10月25日,陈友学取得作品著作权登记证,载明陈友学为“欧靓雅洗衣液标签”的作者,作品登记号为2018-F-00653060;

陈友学为“洗衣液标签3”的作者,作品登记号为2018-F-00653061。

2018年11月2日,陈友学取得作品著作权登记证,载明陈友学为“欧靓雅”的作者,作品登记号为2018-F-00658024。

2018年7月4日,申请人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婧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提出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孟凡婧在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打开公证处ipad设备,点击“拼多多”图标,点击“手机号登录”按钮,输入手机号“159××××8629”及验证码,登录搜索点开“月亮之上旗舰店”页面,在“【亏本清仓】新装月亮之上洗衣液低泡易漂持久留香多款可选”链接内选择去拼单,“组合”选择“4斤【1瓶】”,微信支付9.9元进行购买,孟凡婧完成付款流程,截屏,将上述操作中所保存的截屏文件另存至公证处电脑中并打印,刻录至光盘保存至公证处。

公证处证明打印件系孟凡婧现场操作所得,与实际状况相符。

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沪长证经字第3290号公证书。

2018年7月11日,申请人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婧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提出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孟凡婧在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公证处于2018年7月9日签收的快递包裹进行如下操作:1.对包裹进行拍照;

2.拆封快递包裹;

3.对包裹内的一瓶“月亮之上”洗衣液进行拍照;

4.打印上述操作中拍摄的所有照片。

孟凡婧完成上述操作后,公证处将上述包裹内的“月亮之上”洗衣液及快递单封签后交由孟凡婧收执。

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沪长证经字第3831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原告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标注月亮之上官方授权,全自动洗衣液;

瓶身背面标注月亮之上护理洗衣液,标注天津市利顺得公司,地址:天津市宁河区现代产业区海航东路新华产业科技园。

授权:石家庄利顺得公司出品。

经比对,原告主张:1.主视图角度,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两者正面以及整体形象极其近似,瓶身右边的曲线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瓶身左边曲线以及右侧把手内侧的曲线与专利设计极其近似;

2.后视图角度,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背面整体形状极其近似,瓶身左侧曲线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瓶身右侧曲线和把手内侧曲线与专利设计极其近似;

3.右视图,瓶身把手形状相同,把手周边曲线相同,且瓶子皆前后对称。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

被告石家庄利顺得公司认可自2017年4月在拼多多平台销售涉案产品,但认为公证处没有代收包裹的业务,被控侵权产品贴有的封条不能确定是当初的封存状态,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为其销售,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有自己的外观设计专利,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天津利顺得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26日,经营范围为:洗涤用品、日化用品、日用百货批发兼零售。

石家庄利顺得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17日,经营范围为:肥皂、香皂、洗衣粉、液体洗涤剂的制造、销售。

原告主张为维权支出公证费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9.9元、律师代理费40000元及差旅费,共计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包装瓶(1000LF)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本院依法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提供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包装瓶(1000LF),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瓶身两边的曲线、贴表面边缘的曲线以及在瓶身右侧把手周围的曲线,瓶子前后对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洗涤产品,种类相同。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核心要素,外观形状基本相同,依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识能力,无论是从整体外形设计还是从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来看,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均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是否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机构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拼多多”平台石家庄利顺得公司经营的店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全过程予以见证、监督,对被控侵权商品进行拍照、封存,并出具公证书,公证书中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物品能一一对应。

被告石家庄利顺得公司主张公证处没有代收包裹业务,原告所举两份公证书属于无效公证书,没有法律依据,其对被控侵权产品封存状态持有异议,亦未提供反驳的证据。

在被告石家庄利顺得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2018)沪长证经字第3290号、第3831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被告石家庄利顺得公司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虽然被告石家庄利顺得公司及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申请的两个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专利权,但原告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在先。

如前所述,被控侵权产品被认定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告石家庄利顺得公司以其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天津利顺得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视为其对抗辩主张的放弃。

被控侵权产品系从被告石家庄利顺得公司在“拼多多”平台上经营的店铺内购得,由被告天津利顺得公司生产。

二被告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对此原告未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本案中,“蓝月亮”洗衣液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市场认可度。

原告使用在蓝月亮手洗专用洗衣液包装上的装潢,其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具有显著性,能够美化商品并起到识别作用,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否定原告上述装潢的特有性,故该装潢可以认定为原告使用在知名商品上的特有装潢。

原告使用的装潢以“瓶身为亮蓝色,白色盖子,瓶身贴有的标签形状前后对称,标签上部位置标有白色字体蓝月亮字样及在该字样下方标明产品类型,标签左下方标注净含量,标签右下方标明产品香型并配有植物图案”为主要识别信息,而涉案产品上使用的装潢均再现了原告的上述识别信息,虽然其局部文字和图案有差异,但不足以影响二者整体视觉效果。

被告使用在洗衣液包装上的装潢,其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与原告产品近似,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控侵权产品系从被告石家庄利顺得公司在“拼多多”平台上经营的店铺内购得,由被告天津利顺得公司生产。

二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本案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用可供参照,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依法定赔偿原则确定相应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公证费,并提交律师费、公证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考虑到原告为维持所支付的差旅费等合理开支未能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情确定合理费用数额。

关于原告变更被告申请一节,被告石家庄利顺得公司主张原告变更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程序错误。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被告“天津市利顺得洗护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住所地均与变更后的被告“天津市利顺得洗护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信息一致,仅在被告公司名称上少写“销售”两字,应属笔误,原告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变更被告名称,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石家庄利顺得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蓝月亮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利顺得洗护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包装瓶1000LF”(专利号:ZL20103051××××.4)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石家庄利顺得日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包装瓶1000LF”(专利号:ZL20103051××××.4)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三、被告天津市利顺得洗护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石家庄利顺得日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涉案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潢;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利顺得洗护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石家庄利顺得日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0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利顺得洗护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石家庄利顺得日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6000元;

六、驳回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850元,被告天津市利顺得洗护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石家庄利顺得日化有限公司负担11400元。

公告费900元,由被告天津市利顺得洗护用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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