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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雷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河北君上照明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2知民初28号
案件名称乐雷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河北君上照明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乐雷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河北君上照明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知民初28号 原告:乐雷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南期昌路751号111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97020630X。

法定代表人:熊克苍,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瑞根,男,1990年7月15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单县。

被告:河北君上照明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国际五金建材城213楼1单元2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6785247218。

法定代表人:贾金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娜,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魏,女,1981年3月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原告乐雷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君上照明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乐雷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关瑞根,被告河北君上照明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娜、陈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雷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07年1月8日,原告自设立以来主要从事传统照明和LED照明产品开发和应用,销售网点遍布上海、浙江等26个省市,为全国客户提供专业和快速的服务。

截止起诉之日,原告持有之策商标二十多件、各类发明创造近百件。

其中,2011年2月21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7576742号“乐雷光电”文字商标,第7576726号“乐雷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均为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止。

2014年12月21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3106265号“乐雷图形”商标,第13103251号“ROLED”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均为2014年12月21日至2024年12月20日止。

经过多年的持续研发与创新,原告商品通过众多国际认证(如ROHS/CE和CCC),并荣获多项国际与国内的奖项与荣誉(例如,中国照明学会颁布的照明工程设计奖一等奖,广州国际照明展览会组委会颁布的“阿拉丁神灯奖”,中国照明学会室外照明专业委员会颁布的最佳产品创新奖等)。

原告产品以及前述相关商标在照明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感。

2019年7月,原告业务人员出差期间发现唐山凤城国贸户外照明灯具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并同时标注了原告的完整企业名称,但灯具并非原告所生产和销售。

2019年8月份,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向唐山市路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投诉,2019年8月7日,唐山市路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立案调查,2019年8月27日,唐山市路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确认,涉案假冒灯具是由被告负责施工。

被告未经许可,在涉案灯具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严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壁灯的货值216960元,金额较大,侵权损害后果严重,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负面的社会影响。

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商标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拆除涉案侵权的339只投光灯。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0万元侵权赔偿金。

3、被告向原告支付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差旅费)5万元。

4、被告在全国范围内有影响力的报刊和网站上持续30日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河北君上照明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凤城国贸北区夜景亮化工程系被告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9月28日开工,于2016年11月2日完成最后验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即便被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原告的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2、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1月份签订过《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货品,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承揽的上述工程中安装的带有原告商标的产品均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可详见合同清单产品类别)。

另外,原告的注册商标是2014年年底和2015年上半年刚申请注册的,距离被告施工时间较短,知名度不是很高。

而且,原被告的此次交易也是原告方销售人员主动找到被告,为了给原告方增加业务量,被告方才使用了原告的产品。

因此,无论从哪个方面来讲,被告完全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主观恶意;

3、原告提供的鉴定书、公证书等证据材料无法证实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4、即便被告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行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亦过高。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原告诉请的灯具数量以及灯具出售价格均为原告单方主张,没有客观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灯具亦未达到上述价格。

因此,原告以此计算其损失数额显然过高。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差旅费5万元数额过高,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5、原告所主张的拆除339只投光灯没有依据。

首先,原告所主张的339只投光灯涉及侵犯商标权没有客观证据证实其数量。

其次,即便被告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因被告对于凤城国贸北区开发商的质保期已经到期,所选用产品无任何产品质量问题,无法进行拆除灯具,被告可以拆除相关商标标识;

6、因本案属于商标侵权纠纷,属于财产性案件,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原告主张的公开赔礼道歉不应得到支持;

7、诉讼费其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乐雷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公司的名称具有专用权。

证据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用以证明被告现处于存续状态,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商标注册证以及变更证明。

用以证明证明原告注册了“乐雷光电”文字商标、“乐雷”文字商标、“乐雷”图形商标以及文字商标,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四:原告向唐山市路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投诉信。

用以证明原告向唐山市路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举报。

证据五:2019年8月7日,唐山市路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告乐雷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委托书。

用以证明唐山市路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受理并立案调查。

证据六:2019年8月9日,原告向唐山市路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的鉴定书。

用以证明鉴定灯具非原告制造、系假冒产品、并且原告涉案灯具销售价为640元/套。

证据七:答复函。

用以证明唐山市路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原告涉案假冒灯具系被告负责施工。

证据八:公证书及及所附图片、录像光盘。

用以证明原告与公证人员对涉案产品进行了拍照、录像公证、涉案灯具中的商标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相同、种类相同、被告实施了侵权的行为。

证据九:销售合同。

用以证明被告曾采购过原告公司的产品,并且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若侵犯原告的知识产权,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

证据十:推广合作协议以及发票。

用以证明原告为推广涉案的商标,支付了巨额的广告推广费,原告大力推广涉案的商标,涉案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十一:荣誉证明。

用以证明原告多次获得中国照明协会、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松江区等单位授予的荣誉证书,涉案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十二:公证费、差旅费等发票共计15000元。

用以证明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河北君上照明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 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该组证据仅能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无法证实其公司的名称具有专用权。

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具体公司信息以其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为准。

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的商标注册时间为2014年年底和2015年上半年,被告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年底,在当时原告的商标权没有很高的知名度。

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经有过投诉行为,但是无法证实被告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通过该份委托书可以看出,委托事项为规格为F3053A-24-24DC投光灯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出具报告应载明的内容包括: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材料、鉴定的内容、依据、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单位和鉴定人员的资格说明。

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首先,该份鉴定书是根据上述证据5所出具的,在证据5的质证意见中其公司已经陈述唐山市路北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鉴定报告的记载事项的要求,但是该份鉴定报告并不符合唐山市路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于鉴定的相关要求,既没有鉴定依据、也没有原告方相关鉴定人员的资格说明。

其次,该份鉴定结论只有原告方公章,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无法证实结论的真实性。

再次,对于灯具的市场售价仅是原告方单方陈述的价格,没有任何客观证据予以证实。

最后,被告方给凤城国贸北区施工的工程至今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原告方称假冒产品一事不属实。

对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仅能证实其公司为凤城国贸北区亮化工程的施工单位。

对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首先,公证机构为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属于异地公证,违反了公证法的相关规定。

其次,根据公证书第一页的记载,公证员有陈诚、孙某,但是公证书并没有孙某签字确认。

再次,根据公证书第一页记载由原告方代理人关瑞根使用公证处提供的设备现场操作,进行证据保全。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在办理公证过程中须公证员亲自办理的事务,不得指派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办理。

该条规定应该由公证员办理的事务,不得委托公证机构的其他人员办理,更何况关瑞根根本不是公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其是申请公证人的代理人,这与申请公证人自行取证没有区别,这样的公证结果其公司无法接受。

最后,对于公证件所附的照片是否全部为我方在凤城国贸北区施工的亮化工程图片其公司不能确认,该公证证据保全系原告方单方取证,真实性无法考证。

对证据九、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其公司的确是在原告方处购买过货品,合同约定的总价为383160元,违约金为10万元,而本案中按照原告单方计算的339只灯具的价款为20余万元,其主张30万赔偿显然数额过高。

对证据十、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证实的是原告方为推广业务所签订的一些协议,并非是在推广涉案商标。

另外,结合原告方庭前与我方的调解情况,原告方本案诉讼也是为了增加业务量。

该组证据无法证实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很高。

对证据十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该荣誉证明只能证实原告方的获奖情况,无法证实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很高。

对证据十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首先,根据证据8的质证意见,公证机构属于异地公证,且不属于上海市浦东公证处的受理范围,对于公证费的开支不予认可。

其次,开支的差旅费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有待考证,差旅费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河北君上照明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

依据上述原告、被告举证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注册人为乐雷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核准了第7576726号图形注册商标,注册人的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注册日期为2011年2月21日,有效期至2021年2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1类:灯、灯罩、电筒、照明器械及装置、标准灯、路灯、舞台灯具、日光灯管、车辆灯、车辆照明设备(截止)。

2019年7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7576726号商标注册人地址变更为上海市松江区南期昌路751号1112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注册人为乐雷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核准了第7576742号“乐雷光电”注册商标,注册人的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注册日期为2011年2月21日,有效期至2021年2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1类:灯、灯罩、电筒、照明器械及装置、标准灯、路灯、舞台灯具、日光灯管、车辆灯、车辆照明设备(截止)。

2019年7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7576742号商标注册人地址变更为上海市松江区南期昌路751号1112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注册人为乐雷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核准了第13106251号“ROLED”注册商标,注册人的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注册日期为2014年12月21日,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9类:霓虹灯、光通讯设备、幻灯、光学灯、电线、遥控装置、发光二极管(LED)、光调节器、非医用X灯管、报警器(截止)。

2019年7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13106251号商标注册人地址变更为上海市松江区南期昌路751号1112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注册人为乐雷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核准了第13106265号图形注册商标,注册人的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注册日期为2014年12月21日,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9类:霓虹灯、光通讯设备、幻灯、光学灯、电线、遥控装置、发光二极管(LED)、光调节器、非医用X灯管、报警器(截止)。

2019年7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13106265号商标注册人地址变更为上海市松江区南期昌路751号1112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注册人为乐雷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核准了第13100390号“乐雷”注册商标,注册人的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注册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1类:灯、灯罩、手电筒、路灯、潜水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舞台灯具、日光灯管、运载工具用灯、汽车前灯(截止)。

2019年7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13100390号商标注册人地址变更为上海市松江区南期昌路751号1112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注册人为乐雷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核准了第12683910号“乐雷”注册商标,注册人的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注册日期为2015年3月21日,有效期至2025年3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9类:计算机软件、霓虹灯、遥控装置、光学灯、半导体、集成电路(截止)。

2019年7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12683910号商标注册人地址变更为上海市松江区南期昌路751号1112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注册人为乐雷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核准了第13106279号“ROLED”注册商标,注册人的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注册日期为2015年4月7日,有效期至2025年4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1类:电炉、冷藏柜、空气调节设备、加热装置、供暖装置、浴室装置、消毒设备、电暖气、打火机(截止)。

2019年7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13106279号商标注册人地址变更为上海市松江区南期昌路751号1112室。

2015年11月25日,被告河北君上照明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购货方(甲方)与原告乐雷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作为供货方(乙方)签订了销售合同。

主要内容为“一、合同标的之货品名称、数量及价格:1、本合同所提供之货品名称、规格、型号、材质、数量、单价等,详见订单所示(附件一);

2、本合同之总价为人民币383160元,此价款含增值税。

……十、保密条款:1、本合同之任何内容(包括附件)及文本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给第三方;

2、本协议存续期间所获取、获知的对方的相关资料、讯息均应保密;

3、违反前两项条款即可视为违约。

十一、知识产权:甲方不得在授权范围之外,在任何场合,为任何目的,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涉及“ROLED”、“乐雷光电”、“ROLED乐雷光电”、“乐雷”的标示或者任何类似的标记。

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违约金尚不足以弥补乙方相关损失的,甲方仍应予以足额赔偿),且乙方有权采取任何自认为必须的措施来保护其知识产权,甲方对此均无异议”。

2019年7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出具了(2019)泸浦证经字第1822号公证书。

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乐雷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克苍、授权代理人:关瑞根,男,1990年7月1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90××××××××。

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申请人乐雷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关瑞根于2019年7月15日向我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公证员及本处公证员孙某与申请人乐雷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关瑞根,于2019年7月15日下午,来到河北省唐山市处(根据导航软件显示该处建筑物位于凤城国贸),由申请人乐雷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关瑞根使用我处提供的设备现场操作,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的行为:一、在北新西道××××西南处、对路牌拍摄照片两张,结果见附后图片第1-2张;

二、来到该栋大楼(外部标识为凤城紫宇轩5)门口,对大楼标识及大门拍摄照片各一张,结果见附后图片第3-4张;

三、对该栋大楼一楼大厅的公示栏拍摄照片一张,结果见附后图片第5张;

四、从消防通道步行来到该栋大楼顶层平台、对顶层平台的四周围栏拍摄照片8张,结果见附后图片第6-13张;

五、对围栏上的灯具拍摄照片五十张,结果见附后图片第14-63张;

六、 对位于该栋大楼东面的大楼拍摄照片一张,结果见附后图片第64张;

七,由本处人员使用我处设备对该栋大楼顶层平台情况进行视频拍摄(相关拍摄设备由我处带回后将视频导出并刻录光盘用以制作公证书)……”。

开票日期为2019年8月6日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76100756),鉴证咨询服务以及公证费金额为1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享有的第12683910号“乐雷”注册商标、第13100390号“乐雷”注册商标、第13106279号“ROLED”注册商标、第7576726号图形注册商标、第13106265号图形注册商标、第7576742号“乐雷光电”注册商标、第13106251号“ROLED”注册商标,均系原告合法取得的注册商标,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了原告的授权或者与原告存在某种关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且考虑到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差旅费等均为必要的合理支出,以及本案的难易程度、标的额、侵权的性质和情节、本案发生的合理开支,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含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9万元。

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范围内有影响的报刊和网站连续30日向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名誉造成了何种不利的影响,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君上照明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乐雷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第12683910号“乐雷”注册商标、第13100390号“乐雷”注册商标、第13106279号“ROLED”注册商标、第7576726号图形注册商标、第13106265号图形注册商标、第7576742号“乐雷光电”注册商标、第13106251号“ROLE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河北君上照明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将侵权灯具上的原告乐雷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商标标识去除。

三、被告河北君上照明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乐雷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万元(包括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

四、驳回原告乐雷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乐雷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847元,由被告河北君上照明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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