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民终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好味轩快餐店,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玉锦路9-207商铺。
经营者:陈旭,男,199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3088弄3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梅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好味轩快餐店(以下简称好味轩快餐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民初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好味轩快餐店的经营者陈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台享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味轩快餐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好味轩快餐店不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
2.判决台享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好味轩快餐店是2017年10月15日与案外人安徽银商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并授权好味轩快餐店使用案外人的商标,而台享公司于2017年10月21日申请注册第2107966号图形商标。
好味轩快餐店授权使用商标是在台享公司注册之前,且与台享公司的注册商标存在根本区别。
即使构成侵权,台享公司应向安徽银商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好味轩快餐店不应承担责任。
台享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好味轩快餐店的上诉请求。
台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好味轩快餐店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在其线上线下门店招牌、外卖包装上使用与台享公司涉案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
2.判令好味轩快餐店赔偿台享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3.判令好味轩快餐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1日,台享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21074966号“”图形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7年10月21日至2027年10月20日止。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即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快餐馆;
酒吧服务;
茶馆;
旅游房屋出租;
烹饪设备出租(截止)。
“”品牌在全国有多家加盟店。
2018年9月12日,台享公司在好味轩快餐店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玉锦路9-207店铺内,对好味轩快餐店的店铺招牌、店内情况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进行时间戳拍照认证。
2018年12月10日,台享公司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好味轩快餐店在饿了么平台上经营使用的营业执照、下单界面、包装盒(袋)、联系电话、评论进行时间戳视频认证。
好味轩快餐店提交其店铺使用的包装盒照片,认为包装盒上的标识与台享公司的第21074966号“”图形注册商标不一致。
台享公司认可好味轩快餐店提交的包装盒照片的真实性,但认为好味轩快餐店使用的标识与台享公司的第21074966号“”图形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经比对,好味轩快餐店店铺招牌、包装盒、饿了么平台的宣传照片上显示的标识“”是一只只张开左侧翅膀的小鸡图案,其余部分均与台享公司的第21074966号“”图形注册商标一致。
好味轩快餐店使用涉案标识的服务类别与台享公司注册商标的服务类别一致。
好味轩快餐店是2017年10月25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小吃服务、食品销售。
2017年10月15日周芮与案外人安徽银商餐饮管理集团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安徽银商餐饮管理集团授权周芮开设甲方旗下“叫了个鸡”专业店。
周芮一次性缴纳合作费29800元,合约有效期为三年。
周芮与好味轩快餐店经营者陈旭是夫妻关系。
台享公司为维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好味轩快餐店是否侵犯台享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台享公司是第21074966号“”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好味轩快餐店在线下店铺招牌、包装盒(袋)、饿了么线上平台的宣传材料均突出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与台享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好味轩快餐店使用涉案标识的服务类别与台享公司使用商标核定的类别相同。
好味轩快餐店主张其是经过案外人安徽银商餐饮管理集团授权使用的标识,店铺招牌上的小鸡图案以及包装盒(袋)均是案外人提供。
但好味轩快餐店提交的其与案外人安徽银商餐饮管理集团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是授权使用的台享公司的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
故一审法院认定好味轩快餐店未经台享公司许可,使用涉案商标,侵犯台享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好味轩快餐店的行为已构成对台享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好味轩快餐店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台享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好味轩快餐店因侵权获利数额。
考虑台享公司持有商标的知名度、已支出的合理费用,好味轩快餐店经营地点、范围,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好味轩快餐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好味轩快餐店赔偿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00元,由天津市西青区好味轩快餐店负担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好味轩快餐店的被诉行为是否侵犯台享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构成侵权,好味轩快餐店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好味轩快餐店的被诉行为是否侵犯台享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涉案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台享公司作为商标权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好味轩快餐店是2017年10月25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炸鸡等餐饮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快餐馆属于相同类别。
好味轩快餐店在店铺招牌、包装盒(袋)、饿了么线上平台的宣传材料上均突出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这种使用行为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且“”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好味轩快餐店未经台享公司许可使用上述标识,侵犯了台享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好味轩快餐店主张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系经案外人安徽银商餐饮管理集团授权,但其提交的合作协议书等证据并未明确约定案外人安徽银商餐饮管理集团许可其使用“”标识;
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安徽银商餐饮管理集团对相关标识享有权利,故好味轩快餐店的该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其关于好味轩快餐店不侵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好味轩快餐店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好味轩快餐店侵犯了台享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台享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好味轩快餐店因侵权获利数额。
一审法院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台享公司已支出的合理费用,好味轩快餐店经营地点、范围,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5000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好味轩快餐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天津市西青区好味轩快餐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