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知民初717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E区E栋厂房1-4层、D栋1层、3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杰,山东诚功(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县国阳通讯器材门市,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南大街。
经营者郭扬。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县国阳通讯器材门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县国阳通讯器材门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销售的自拍杆侵犯原告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
依据专利权利要求1、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县国阳通讯器材门市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2015年1月21日,专利权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号CN204119349U,权利要求书1页,说明书3页,附图4页。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3-13(略)。
2016年4月19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28758号)决定:宣告201420522729.0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2019年12月5日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专利权有效;专利权部分无效宣告决定结案日期2016年4月19日,公告日期2017年5月10日;
该专利处于无效审查程序中。
2017年6月30日,原告方在河北省赵县附近“国阳通讯”店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自拍杆二个,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商户名称赵县国阳通讯器材门市)、购物票据各一张。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产品进行了封存,出具(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3366号公证书。
将公证封存产品当庭开封,同款式自拍杆二个(被诉产品),夹持部上、下夹持架呈“C”形,杆部可折叠收纳于夹持部“C”形槽内。
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被诉自拍杆“C”形夹持架结构形态简捷,是与原告专利载物台开口方案不同的技术路径。
物体的一部折叠收纳于另一部,如铡刀开合,折叠收纳于铡座槽内;
折叠式水果刀/裁纸刀,刀刃折叠收纳于刀柄槽内。
铡刀、折叠刀的折叠收纳,是传统的、通常的、平常的方案,之于被诉自拍杆,即杆部折叠收纳于夹持部的收纳空间内,属于现有技术。
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赵县国阳通讯器材门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