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112民初1196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绍武、邓茗菲,广东昀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增城汉年通讯器材店,住所地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西洲村西洲大道33号。
经营者:苏晓宾,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潭江镇大胜村树山下,现住广州市增城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增城汉年通讯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是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当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