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382民初10017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茹,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珍,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乐清市北白象好很多自选商店,经营场所: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东才头村南才菜场口。
经营者:林志胜,男,195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北白象好很多自选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北白象好很多自选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第1209675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等。
第787425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煤气灶等。
2003年、2006年、2009年、2012年,第1209675号商标连续四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2年1月11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原告的第1209675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的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受让第1209675号商标,2008年11月20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874253号櫻花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煤气灶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止。
2012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中认定第1209675号商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在高铁上也投放广告。
2019年6月20日,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腾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6月25日,在两名公证人员(一名公证员,一名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张腾到位于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东才头村南才菜场口乐清市北白象好很多自选商店购买燃气灶一个,支付45元。
离店后公证人员将实物进行拍照、签封并出具公证文书。
经庭审比对,涉案商品燃气灶包装盒上标注南洋撄花系列,其中“南洋撄花”字体较大较亮,“系列”字体较小,黑色。
涉案商品前面一侧有万仕龙商标,另一侧标注“南洋樱花”,字体比万仕龙大,其中“南洋”二字呈绿色,“樱花”二字呈红色,是“樱”或“撄”不易区别。
涉案商品包装盒上“撄花”与第1209675号组合商标中“櫻花”、与第7874253号商标“櫻花”同音同形,商品前面标注的“樱花”与第1209675号组合商标中“櫻花”、与第7874253号商标“櫻花”相同,仅是中文简繁体区别。
另查明,乐清市北白象好很多自选商店属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9月7日,经营者林志胜(肢体残疾)。
本院认为,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第7874253号櫻花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乐清市北白象好很多自选商店销售的涉案商品包装盒“南洋撄花”和商品上标注“南洋樱花”相较于其他文字突出使用,其中南洋是地理名,起主要作用的是“撄花”或“樱花”,起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商品上虽标有其他商标,但“撄花”或“樱花”也属商标性使用。
“撄花”与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中“櫻花”,与第7874253号櫻花注册商标同音同形,不易区别,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有关联,构成商标近似。
“樱花”与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中“櫻花”,与第7874253号櫻花注册商标仅是中文简繁体区别,分别构成商标近似和相同。
所以不管涉案商品燃气灶标注的是“南洋撄花”或“南洋樱花”均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属于销售商,不能说明侵权产品合法来源和明确说明提供者,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销售时间、数量、单价、侵权性质、后果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有库存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北白象好很多自选商店立即停止侵犯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第7874253号櫻花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乐清市北白象好很多自选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维权费用)85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9元,由被告乐清市北白象好很多自选商店负担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