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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有民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5民初1499号
案件名称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有民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有民食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1499号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120号A1-A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607259625M。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有民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2号附301、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7MA5YXPMJ0C。

经营者:经有民,男,汉族,1965年3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铅笔公司)与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有民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经有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第一铅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被告经营者经有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款11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5000元,共计16000元。

事实与理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9710号“中华牌”和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依法可以主张该注册商标权利。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2011年2月公司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

“中华牌”铅笔自1994年以来连续被命名为上海著名商标,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上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芙蓉兴盛便利超市”,面积约为100平米的超市,该店位于生活小区沿街商铺,周边商铺众多,人流量较大。

2018年8月份,原告发现该店出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的,系假冒产品。

之后,原告对于被告销售该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和商誉,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经有民经营部辩称:1.被告对侵权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现在经营的店面是2018年5月22日从前任老板“陈霖军”处转让过来的。

涉案产品在转让之前已经由上任老板购进,转让之后由芙蓉兴盛直营管理,在芙蓉兴盛接手之后,我们已经将我转让之前店面内的涉案产品已经全部销毁,现在店面已经不存在涉案产品;

2.原告于2018年10月31日取证之后,明知道被告存在侵权却不告知被告,也没有及时到法院起诉,被告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

此外,被告销售的产品是上任老板在菜园坝的批发市场购买获得,有录音为证。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分别举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举示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至于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9710号图形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包括: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17年6月1日,原告第一铅笔公司(被许可人)与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人)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如下内容: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授权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独占许可使用期限2017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

商标独占许可的商品包括: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彩色铅笔、铅笔等。

被许可人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授权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并获取赔偿,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等。

2019年2月1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8)沪长证证经字第6066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0月31日,公证员、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代理人一行来到位于重庆市石新路二号附201、302号芙蓉兴盛便利超市(证照名称:高新技术开发去经有民食品经营部),申请人的代理人当场购得中华铅笔十支。

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离开购买场所后,公证人员对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其中五支中华铅笔封签后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收执,其余物品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公证书后所附的照片打印件系对现场及现场取得的实物拍摄所得,内容与实际状况相符。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及比对。

拆封前,经本院核实,封存完好。

为便于比对,原告当庭提交了两支原告自己生产的铅笔。

公证实物为5支铅笔,5支铅笔的外包装和铅笔上均有“中华牌”字样和图案标识。

公证实物与原告提交的正品铅笔相比,主要存在以下差异:侵权产品的笔身油漆质量差,字体印刷粗糙,正品笔身光滑发亮,字体清晰;

正品外包装防伪标识是固定的,遇水变模糊,用手触摸有凹凸感,擦干后能恢复原状,被诉侵权商品不用遇水就是模糊的。

根据原告第一铅笔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记载:产品类别,铅笔(2018—11—363);

产品来源,重庆市石新路2号附301、302号芙蓉兴盛便利超市;

产品特征,商标“中华牌”,型号,101绘图铅笔HB;

数量5支;

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

经鉴定,以上产品并非我司或我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本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

根据本案案情及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对主要争议焦点评述如下:一、关于权利归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涉案商标档案可以证明第19710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第一铅笔公司已与商标权人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其为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依法有权自行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侵权认定。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97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绘图笔”、“铅笔”为同类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被告经营场所地址与被告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一致,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至于被告辩称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系该经营部的前任经营者进的货,在被告接手经营时已经将之前的货品全部销毁,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被告无关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该经营部的前任经营者,即使能够证明所售产品来源,也不能进一步证明所售产品来源的合法性。

据此,不能免除被告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经有民经营部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经有民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第一铅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有民经营部赔偿第一铅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有民食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铅笔;

二、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有民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有民食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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