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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叶彩萍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705民初1265号
案件名称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叶彩萍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叶彩萍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05民初1265号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新江村寺北洋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698167047Q。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袁,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菲菲,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叶彩萍,女,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彩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彩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8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现代化生活用纸大型企业,是中国卫生用纸行业产品最多、销售量最大的企业之一。

在生产规模、产品质量、市场占有率、经济效益等方面一直处于国内生活用纸行业的领先地位。

经原告多年经营,原告享有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成为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品牌,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200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发出《关于“维达”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2002)84号】,注册并使用在卫生纸、纸巾商标上的“维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拼多多”网店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纸巾,遂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进行公证取证。

被告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难以计算的损失,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叶彩萍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所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原告为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月7日至2030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6类:木浆纸;

纸巾;

纸餐巾;

卫生纸;

卸妆纸巾;

纸手帕;

纸垫;

纸制洗脸巾;

纸桌布;

纸制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一次性)。

2002年2月8日,“”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被控侵权行为根据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20)厦鹭证内字第58724号《公证书》及所附的被控侵权产品显示:“拼多多”销售平台的“平平文具店”网店所售卖的标注品牌为“Vinda/维达”的“维达卷纸140g有芯卷筒纸巾10卷厕纸整箱批发家用手纸卫生纸批发”,产品外包装印有“”标识,“单独购买”单价为20.35元,“发起拼单”单价18.5元,已拼260件。

“平平文具店”网店的入驻人为被告。

原告指出被控侵权产品是假冒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经拆封后核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印刷的产品名称、产品编号与正品一致,产品名称均为:维达卫生纸,产品编号均为:V4069,但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印刷的生产批号与正品的生产批号不符,印刷的制造商名称也与正品不符。

而且,原告陈述未曾授权许可被告进行产品销售。

三、原告主张赔偿数额及因制止侵害的合理支出原告因制止本案侵权行为产生以下损失:公证费1000元,另存在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其他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通过“拼多多”销售平台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同一类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规定,经对比,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别,通过“拼多多”销售平台购买的普通消费者更无法识别,故此本院认为构成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

本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根据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损失数额,具体而言,虽然被告销售额不算巨大,但其在网上交易平台进行零售涉案产品,销售范围广泛,影响面较广,故本院酌定其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费用为15000元。

被告叶彩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彩萍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叶彩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0元【已由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叶彩萍负担。

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述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叶彩萍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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