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1512号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钱公路3469号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77833266F。
法定代表人:陈湖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岸区诗麦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南岸区回龙路66号附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8MA5XRRAHX2。
经营者:陈清均。
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与被告南岸区诗麦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诗麦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晨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诗麦食品经营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决定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光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款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共计3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1815587号和第422390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该两商标均被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商品上(核定使用范围详见商标证明)。
经原告长期经营与大力宣传,原告的商标在国内已取得极高的知名度,享有良好的声誉,在文化用品行业已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
被告经营了一处标牌为“诗麦生活超市”,面积约100平方米的超市,该超市位于生活小区沿街商铺,周边商铺众多,人流量较大。
2018年8月,原告发现该超市出售的“晨光”牌中性笔不是原告及其授权公司生产的,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之后,原告对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诗麦食品经营部未作答辩。
原告晨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举示了证据,包括商标档案、《鉴定报告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公证实物等,经本院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载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晨光公司系第1815587号注册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文具、文件夹、文具盒(文具)、涂改液(办公用品)、涂改带、橡皮擦、书写工具、写字纸、公文套、笔记本、影集、笔、笔芯、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
原告晨光公司系第4223906号注册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笔、笔记本、笔芯、公文套、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书写工具、涂改带、涂改液(办公用品)、文件夹、文具、文具盒(文具)、橡皮擦、写字纸、影集。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8月7日至2027年8月6日。
2018年11月5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6081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10月31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与晨光公司的代理人一起来到重庆市回龙路六十六号附三十五号诗麦生活超市(证照名称:南岸区诗麦食品经营部),申请人的代理人当场购得晨光办公笔十二支。
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离开购买场所后,公证人员对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其中六支晨光办公笔封签后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收执,其余物品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公证书后所附的照片系对现场及现场取得的实物拍摄所得。
原告晨光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出具鉴定报告书,该报告书记载,2018年10月31日在重庆市回龙路66号附35号挂有“诗麦生活超市”字样的店铺处查处到的标有我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已经由上海长宁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经我公司鉴定,均为假冒侵权的我公司产品,非我公司所生产。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购买的物品进行现场拆封。
该办公笔外包装盒正面、反面、侧面及底面均标注有“M&G”及“晨光”标识,侧边标注有“M&G”及“晨光文具”字样。
盒内所装办公笔的笔身中段标注有“M&G”及“晨光”标识。
将公证购买的办公笔与原告提交的正品办公笔进行实物比对,公证购买的办公笔使用的“晨光”及“M&G”标识与第1815587号和4223906号注册商标相同,经当庭比对,正品与公证实物存在以下区别:1.正品的笔里面的弹簧及中心有几圈密集的钢圈,公证实物的钢圈很稀疏;
2.正品的固定夹比较柔软,可以随意弯折,公证实物不是柔软的,比较容易折断;
3.正品的笔身上面的标签纸离螺纹口有一定距离,公证实物直接紧挨螺纹口,没有间隙;
4.正品笔身的透明塑料可以看到封口油,封口油的颜色比较黑,公证实物颜色比较淡,呈浅黄色。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815587号和422390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构成商标侵权。
经对比,原告公证购买的办公笔使用的“M&G”及“晨光”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815587号和4223906号注册商标相同,二者在产品弹簧、钢圈、笔夹硬度、标签纸与螺纹口的距离、封口油的颜色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因此可以认定公证购买的办公笔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因被告未出庭进行抗辩,也未向法院提交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所得,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侵权情节、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岸区诗麦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815587号和第42239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南岸区诗麦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南岸区诗麦食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