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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59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志军、袁锦莲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282民初6859号
案件名称6859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志军、袁锦莲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黄志军;袁锦莲;沈东根;俞晓燕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282民初6859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4,住所地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亮,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志军,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淮安市楚州区,现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袁锦莲,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淮安市楚州区,现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沈东根,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俞晓燕,女,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雯,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志军、袁锦莲、沈东根、俞晓燕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被告黄志军、袁锦莲、沈东根和被告俞晓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万元和合理维权费用3万元,合计20万元,其中被告黄志军、袁锦莲连带赔偿7万元,被告沈东根赔偿8万元,被告俞晓燕赔偿5万元;

2.判令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白酒历史悠久,经过多年发展,洋河酒厂现已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同时拥有五个驰名商标,在国内外屡获殊荣。

“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宣传,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篮”、第13176661号“梦之蓝”、第5343213号“洋河大曲”、第3338085号“洋河”等商标均是洋河酒厂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核准类别为第33类酒类商品,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经洋河酒厂授权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黄志军、袁锦莲夫妇,在其租赁的泰州市海陵区仓库内,非法制造并销售假冒白酒。

2016年底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沈东根明知是假冒白酒,仍对外绡售。

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俞晓燕明知是假冒白酒,仍对外销售。

以上事实由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12刑初36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

虽然通过刑事判决可以确定被告的非法经营额,但刑事判决认定侵权商品的数量采用证明标准高,该经营额在本案中不宜认定为被告全部非法经营额。

应当参考该部分非法经营数额,并根据其他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被告主观恶意程度,确定赔偿数额。

四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根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恳请法院依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以及原告商标的商誉及知名度,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黄志军、袁锦莲答辩,我们愿意赔偿,但没有能力赔偿这么多,我们现在还在缓刑期间,无法出去赚钱。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沈东根答辩,原告主张我销售金额是7万多,这是不实的,其中有退回来重复销售的,所以实际销售没有这么多;

刑事案件是由公安机关侦破的,与原告维权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实际维权费用就是去泰州中院调取相关材料,并无其他费用支出;

原告所谓的损失没有实际损失也没有损失依据,我愿意赔偿原告在销售金额中应得的利润,我确实有侵权行为,已经法院处理,承担刑事责任并交了罚金,对侵权行为我向原告表示道歉;

我身体较差,没有经济来源。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俞晓燕答辩,原告主张参考刑事案件的部分非法经营数额并根据其他侵权行为情节确定赔偿数额,该主张突破了刑事案件的认定,但没有客观的事实依据,如果原告主张超过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俞晓燕获利的数额,应当充分举证不能直接推定;

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支出偏高,且没有举证;

刑事判决已经执行,且被追缴了违法所得,缴纳了罚金,考虑到已有罚金和刑事处罚,在本案中要相应的减轻,可参照专利法第65条给予1万元的赔偿;

被告俞晓燕仍处于缓刑期间,其原导游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经济情况较差。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28日,洋河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8年2月27日。

2008年2月28日,洋河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8年2月27日。

2015年1月7日,洋河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苦味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利口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月6日。

2009年4月21日,洋河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343213号“洋河大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4月20日。

2003年9月28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338085号“洋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等。

2014年1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洋河酒厂。

后其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9月27日。

200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认定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洋河”商标为驰名商标。

洋河酒厂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梦之蓝”商标亦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1月1日,洋河酒厂普通许可原告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贵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黄志军、袁锦莲夫妇为制作假酒租赁了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许海华鸭子养殖场内东侧仓库,同时从他人处收购制作假酒的酒瓶、外包装材料,购买了制作假酒的工具和原料酒等,采用以低档白酒灌装的方式在上述租赁地点制作假冒洋河系列注册商标的白酒,并分别以38度“海之蓝”400元/箱、38度“天之蓝”700元/箱和“洋河大曲”6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沈东根15箱、15箱和32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8420元;

又先后分别以38度“海之蓝”400元/箱和38度“天之蓝”60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俞晓燕33箱和44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39600元。

2018年2月3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制假现场查获并扣押被告黄志军、袁锦莲已经制作完成、拟用于销售的假冒“海之蓝”白酒27箱、假冒“天之蓝”白酒39箱、假冒M3、M6“梦之蓝”共计8箱和32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43650元。

2016年年底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沈东根明知被告黄志军、袁锦莲和徐阿英向其销售的为假冒洋河系列注册商标的白酒,仍予以购买并先后销售15箱38度“天之蓝”、6箱M3“梦之蓝”和27箱M6“梦之蓝”,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71100元。

2018年1月19日和同月21日,公安机关查获被告沈东根转移未销售的假冒洋河38度、42度“海之蓝”白酒37余箱、38度、42度“天之蓝”白酒4余箱、M3、M6“梦之蓝”白酒10余箱、“洋河大曲”32箱、假冒宜宾“五粮液”3余箱。

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俞晓燕明知被告黄志军、袁锦莲向其销售的为假冒洋河系列注册商标的白酒,仍予以购买并先后销售38度“海之蓝”33箱、38度“天之蓝”44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70950元。

2019年2月21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2刑初36号刑事判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黄志军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

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袁锦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沈东根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俞晓燕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关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国家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的驰名商标350件(一)、(2017)苏民终17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8)苏12刑初36号刑事判决书及该案庭审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第5343213号“洋河大曲”、第3338085号“洋河”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权人,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被告黄志军、袁锦莲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生产、销售假冒“洋河”系列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及“洋河大曲”白酒;

被告沈东根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假冒“洋河”系列的“天之蓝”、“梦之蓝”白酒;

被告俞晓燕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假冒“洋河”系列的“海之蓝”、“天之蓝”白酒。

四被告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四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者四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四被告的主观侵权故意、侵权行为的性质、生产、销售侵权白酒的种类、数量、价格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四被告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军、袁锦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开支)60000元;

二、被告沈东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开支)60000元;

三、被告俞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开支)40000元;

四、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黄志军、袁锦莲负担1612.5,被告沈东根负担1612.5元,被告俞晓燕负担1075元(四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退还给原告,四被告于履行判决时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 峰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何成龙书 记 员  马卓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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