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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爱上纯歌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17知民初190号
案件名称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爱上纯歌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爱上纯歌房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知民初190号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961565942。

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海、徐莉,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爱上纯歌房,住所,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公寓楼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702MA44X86U3L。

经营者:许卫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亮,该歌房经理。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唱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爱上纯歌房(以下简称爱上纯歌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被告爱上纯歌房的经营者许卫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第11727503号“”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2、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费用共计10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第11727503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494号和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已成为卡拉O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被告经营的“爱上纯K”店位于驻马店市市区繁华地段,地理,地理位置优越量大。

被告主要提供卡拉OK服务,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擅自在其提供卡拉OK服务的经营门店的店招、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以及在大众点评、美团网等网站发布的宣传内容中使用“”文字及服务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爱上纯歌房辩称:1、其门店使用的特殊符号“K”寓意为“客”,不同于原告注册商标。

2、其门店于2018年9月取得经营许可证,2018年10月1日开始营业,目前为止共营业13个月,门店共8个房间,市场知名度低,市场占有率肖,没有做过市场宣传、广告,不存在原告所诉的用纯K作广告宣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庭审质证。

好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被告爱上纯歌房企业信息查询单原件一份。

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1.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5、33186、33187号原件共一份,内容为第8299448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的转让、注册人名义变更情况;

2.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8、33189、33190号公证书原件共一份,内容为第11727497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的转让、注册人名义变更情况;

3.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4、33195、33196号公证书原件共一份,内容为第11727503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的转让、注册人名义变更情况。

证明目的:其享有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

卡拉OK服务等,且商标处于合法有效期限内。

第三组证据:各大门户新闻报道及链接复印件四份,合作协议复印件及微博报道截图一份,“合纵文化”公众号截图及链接复印件一份,“纯K上海”微信公众号截图及链接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的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第四组证据:纯K经营指导合同公证书原件三份(2019)鄂民信证字第40、43、44号公证书及商标授权使用费支付凭证复印件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城市商户服务协议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注册商标的授权使用费为每个KTV为5年38万元,及原告商标的推广费用,该费用为原告的损失情况。

第五组证据:(2019)豫焦众证内民字第479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其KTV店门头、室内装修装潢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公证费发票一份(票号:08451002),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用680元。

爱上纯歌房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营业执照的成立时间不是店铺实际营业时间,实际营业时间以娱乐经营许可证为准;

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原告的商标在驻马店市没有影响力;

对第四组证据,该组证据中的合同和协议针对的是规模大的店铺,与其店铺没有可比性和关联性;

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其认为在焦作市公正不合理。

爱上纯歌房提交照片一张,证明其店铺的字母形状与原告所诉商标不同。

好唱公司质证称,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门头恰恰与其注册商标第11727503号“”构成商标近似,其行为构成侵权。

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依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第1172750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电影制作;

电视文娱节目;

作曲;

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电影剧本编写;

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

2015年12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727503号商标转让,受让人均为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727503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均变更为好唱公司。

经过好唱公司投入经营,案涉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9年6月10日,权利人的委托代理人周皓至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6月12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李钊与随同周皓来到位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国工商银行雪松路支行对面一处标示有“爱上纯K”等字样的建筑物前,一行人进入该建筑物一层,周皓与服务人员进行交流。

由周皓使用清洁过的拍照设备在现场对标示有“爱上纯K”字样的标识物进行拍照,取得电子照片两张。

公证书照片显示上述经营场所门头上方为“爱上纯K”。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680元。

另查明,爱上纯歌房注册日期为2018年3月1日,经营者为许卫东,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歌厅娱乐服务,预包装食品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好唱公司依法获得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该商标在有效保护期内,故其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爱上纯歌房经营KTV业务,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爱上纯歌房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使用了“”字样,与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爱上纯歌房经营的KTV与好唱公司已取得授权的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该行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好唱公司要求判令爱上纯歌房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请,本案被告使用“爱上纯K”标识的相关行为本院已经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原告的合法权益已得到商标法的保护,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相同使用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好唱公司提供的指导经营许可合同所在城市、所处地段、经营性质、经营规模、当地的消费水平与本案中所涉的位于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的爱上纯歌房不具有可比性,好唱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不足以证明爱上纯歌房因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爱上纯歌房的经营时间、规模、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后果,结合好唱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等,酌定爱上纯歌房赔偿好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爱上纯歌房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爱上纯歌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爱上纯歌房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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