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豫10知民初107号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继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旭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星、王美君,河南国银(许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许继新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瑞祥路div>法定代表人:李永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中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盛,河南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河南许继新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星、王美君,被告河南许继新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菅中战、徐永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第1286243号、第128624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40万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
事实与理由:“许继”和“XJ及图”系原告合法拥有的商标,且2005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许继”和“XJ及图”为驰名商标。
被告成立时间为2007年3月28日,在被告宣传官网上一直使用“许继”和“XJ及图”商标。
原告曾要求被告停止该侵权行为,但被告仍继续使用“许继”和“XJ及图”商标。
被告的行为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同时也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河南许继新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使用“许继”商标和字号是合法使用,没有侵权。
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停止使用“许继”商标和字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答辩人在许继集团改制中承担了诸多责任,以此换取答辩人使用“许继”商标和字号符合合同的对等原则和公平公正原则。
答辩人在许继集团改制中主要承担的责任是:1、答辩人是由许继电器设备公司改制而来。
许继电器设备公司名下持有的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四百多万法人股、原许继宾馆的全部资产、原许继销售大楼和职工活动中心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全部转归到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答辩人未获取以上任何资产。
2、答辩人为许继集团安置职工数十人。
3、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人的8%股份出资也是由被答辩人实际垫资的,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实际出资。
(二)、答辩人使用“许继”商标及字号是经过被答辩人同意的,就使用“许继”商标及字号一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经以要约承诺的方式达成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
在许继集团内部文件及答辩人的股东决议等多个书面证据材料中显示,被答辩人对于答辩人使用“许继”商标及字号是明知和许可的。
正因为如此,答辩人自2007年成立至今的十多年时间里,才得以正常使用“许继”商标及字号。
二、被答辩人无权擅自终止答辩人使用“许继”商标及字号。
答辩人使用“许继”商标及字号,是建立在双方已经达成事实约定的基础之上。
答辩人不是无偿使用,也不是擅自使用,双方具有许可使用“许继”商标及字号的事实合同法律关系。
被答辩人也应当知道,答辩人使用“许继”商标及字号拓展市场十多年,期间答辩人付出了诸多艰辛和代价。
如果被答辩人可以随意终止答辩人使用“许继”商标及字号,给答辩人造成的无形损失将不可估量。
被答辩人的诉请不仅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基本的商业道义。
三、被答辩人所诉经济损失40万元及所谓的合理费用1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答辩人所诉的侵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第1286242号“许继”、第1286243号“XJ及图”商标注册人。
上述两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电工仪表及仪器、变压器、电抗器、互感器、熔断器、断路器等等,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被告系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从许继集团有限公司分离出来的企业,成立于2007年3月28日,经营范围为微机保护、测控仪表及综合自动化监控系统,无功补偿设备、配电终端设备,高压智能计量设备,高、低压元件和成套柜,视频监控系统,配用电与售电端管理和能效管理系统,微机测试设备,变频、软启动与PLC控制设备,电动车充电和直流电源设备等产品的生产与销售;
变配电工程设计、系统集成、技术咨询;
电力安装工程。
原、被告的经营范围有重合部分。
许继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的股东之一,持股比例为8%,许继集团有限公司首次应缴出资8万元由许继电器设备公司垫付。
2019年8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帅向许昌市天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王帅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用电脑登录被告的官网,被告的官网最上方有一处与原告第1286243号“XJ及图”商标完全一致的标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1286243号、第1286242号商标注册证、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详情查询复印件、(2019)豫许天证内民字第1930号公证书,被告提供的许继集团有限公司文件《关于许继电器设备公司改制及相关业务处理意见的通知》(许继集团字(2009)第047号)、河南许继新华控股技术有限公司首次股东会决议、工资发放表、许继电器设备公司资产核查报告、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的商标不仅为同行业认可,而且被社会广泛认知,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相类似。
被告为了商业目的,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站中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原、被告生产的产品来源产生混淆。
被告直接利用原告的经营成果,获取其本不应有市场竞争地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款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在过去的一段时间确实默许被告使用案涉商标,原告该行为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
现原告行使其权利,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关于其在改制中以舍弃财产、承担责任来换取使用原告商标权利的抗辩意见,被告既未对双方存在协议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也不认可,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
双方虽然存在投资关系和历史渊源,但这均不是被告使用案涉商标的合法理由。
鉴于被告经营的多个方面均使用“许继”商标,本院考虑被告办理停用“许继”商标相关事务客观上需一定时间,酌情给予被告半年的期限。
关于损失赔偿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被告经营规模、侵权影响力、双方的渊源、近几年原告许可他人的使用费标准,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20万元。
综上,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成立,部分应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许继新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一百八十日之内停止使用第1286243号注册商标;
二、被告河南许继新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20万元;
三、驳回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河南许继新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志强审 判 员 陈 晖人民陪审员 尹晓兵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洋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
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
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
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
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
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
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
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
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
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
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
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