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民初6405号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创业南南油大道西路自行车加工厂1栋。
法定代表人:林国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福建上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娟,福建上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巧丽,女,1986年8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
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巧丽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巧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90000号、第1395959号、第4169736号、第90737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1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申请注册了第1390000号、第1395959号、第4169736号、第9073704号商标,“富安娜fuanna及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
富安娜品牌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淘宝平台开店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被告赵巧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1390000号“”、第1395959号“”、第4169736号“”(指定颜色)、第907370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4类(包括被子、被罩、床罩等),均处于有效期内。
2009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富安娜fuanna及图”为驰名商标。
2011年6月,第4169736号注册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2年11月,原告的富安娜品牌入围2012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500强,品牌价值19亿元,排名第365位。
2017年11月,原告荣列2017年广东省制造业企业500强第149位。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9329号公证书。
公证书中记载:2020年6月22日,在公证员翁某,4及其工作人员陈琛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伊丽华使用公证处专用计算机登录淘宝网的富安那名品折扣店(卖家:凯罗2009),浏览店内商品,并购买了“富安那蚕丝夏凉被夏季薄款空调被芯单双人夏被子可水洗机洗”一条(价格189元)和“高档全棉蚕丝夏凉被春秋冬被夏季薄款空调被芯单双人夏被子可水洗”一条(价格159元),订单编号为606268844507828803;
2020年6月28日,公证处代收中国邮政包裹一件(运单号9899331380101),公证人员经查验确认邮包包装完整,接着伊丽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邮包现状、快递详情单及邮包内商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再将商品密封后交由伊丽华保管;
2020年6月30日,伊丽华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淘宝平台查看订单交易详情和物流信息,编号为606268844507828803的订单中物流运单号为9899331380101。
该公证书中对富安那名品折扣店截屏的网页图片显示,有6个商品链接图片的左上角标有“”,原告订购的系其中两款。
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
经当庭查验,原告提供的实物封装完好,贴有公证处封条。
当庭拆封,内有贴着快递单(单号9899331380101)的包裹袋一只、手提包装袋两只、空调被两条,被子上有吊牌,吊牌上印有“FUANNA”、“富安娜家纺”、原告单位名称及网址,吊牌绳扣上有“”、“”,手提包装袋上印有“”。
经比对,店铺网页图片上的“”和上述手提袋上的“”,与原告的第4169736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与原告的第9073704号注册商标相比除颜色外其余相同;
吊牌绳扣上的“”、“”,与原告的第1390000号、第1395959号注册商标相同。
店铺网页图片上的“”和商品名称中的“富安那”,与原告的第1395959号“”注册商标近似。
另查明,淘宝平台披露会员认证信息,ID:凯罗2009,真实姓名赵巧丽,身份证号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驰名商标的批复、(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9329号公证书及实物、公证费发票、淘宝平台披露的信息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390000号、第1395959号、第4169736号、第9073704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上述商标。
淘宝平台的“富安那名品折扣店”店铺,卖家为“凯罗2009”。
根据淘宝平台披露的会员认证信息,“凯罗2009”的真实姓名为赵巧丽,身份证号码,即本案被告,故本院认定“富安那名品折扣店”店铺系被告赵巧丽开设并经营。
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当庭查验封装完好,实物的快递运单号与公证书中订单对应的物流运单号相同,能证明该实物系被告店铺销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开网店销售床上用品,在网店中使用“富安那”,与原告的“富安娜”仅一字之差,差异之字读音相同、字形相近,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被告所售商品的手提袋、吊牌上及网页商品宣传图片上,使用了与原告享有的第4169736号、第9073704号、第1390000号、第1395959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的富安娜品牌产品,获得多项荣誉,原告的企业名称在国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所售商品吊牌上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及网址,引人误认为该商品是原告的产品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尚有库存及库存地点,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未举证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其请求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时考虑被告店铺有6个侵权链接,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情节与后果、侵权商品的售价、攀附原告商标的主观故意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巧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第1390000号“”、第1395959号“”、第4169736号“”(指定颜色)、第90737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赵巧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及网址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赵巧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80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赵巧丽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