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2680号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茜,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都区富缔浴足店,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物流大道********。
经营者:付丽。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控股公司)与被告新都区富缔浴足店(以下简称富缔浴足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侨控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李玲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缔浴足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侨控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富缔浴足店:1、停止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和第4010037号“富桥”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富桥”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万元(包括调查取证费用178元、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20000元);
3、在《成都晚报》《华西都市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20cm。
庭审中,富侨控股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以当庭陈述为准。
事实与理由:富侨控股公司自1998年7月成立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2001年7月申请注册“富侨”商标并开始以“富侨”和“富桥”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目前已核准注册有多枚与“富侨”和“富桥”相关的商标。
其中,富侨控股公司为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权利人;
且第4010037号“富桥”商标及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也经商标权人普通许可,获得了被许可使用权。
“富侨”等相关标志,经过富侨控股公司20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了富侨控股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与富侨控股公司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富侨控股公司发现富缔浴足店未经富侨控股公司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与富侨控股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以富侨名义宣传和经营,经营规模大、持续时间长,给富侨控股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富缔浴足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其在经营场所悬挂的店招为“富侨印象”,未突出使用“富侨”二字;
2.涉案店铺营业时间较短,营业场所较小,并未盈利;
3.即使构成侵权,富侨控股公司也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且富侨控股公司仅仅通过加盟、授权使用“富侨”等商标的方式谋取利益,不具有商标使用真实意图。
本院经审理查明: 富侨控股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胡芝容,成立于2011年10月11日,注册资本10000万港元,经营范围包括经营足浴室、茶座,保健按摩等。
一、涉案商标注册、使用及知名度情况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2002年11月7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保健公司)注册了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指定颜色)商标,该商标由红色五角星与下方的黄色飘带组成,红色五角星内有一黄色圆环,黄色圆环内为蓝底及纵向排列的白色“富侨”字样;
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按摩(医疗)、保健、理疗等;
2012年8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富侨控股公司;
2019年1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辰希公司);
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2年11月6日。
2013年2月7日,重庆辰希公司取得第4010037号“富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疗养院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1月27日。
2019年1月13日,重庆辰希公司与富侨控股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包括第4010037号“富桥”商标、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在内的若干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富侨控股公司使用。
2019年3月20日,重庆辰希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特委托富侨控股公司就其受让包括第4010037号“富桥”商标、第1967348号在内的四枚商标之日起发生的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富侨控股公司的名义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2006年12月7日,富侨保健公司取得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疗养院等,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2012年8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富侨控股公司。
2014年9月4日,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注册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10月、2007年12月、2010年12月,“富侨及图”商标三次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04年10月至2007年10月、2007年12月6日至2010年12月5日、2010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
重庆市品牌学会和重庆市星级品牌评价活动组委向富侨控股公司颁发《星级品牌评价证书》载明,“富侨及图”商标为五星品牌。
2008年至2016年富侨保健公司先后与数名案外人签订《连锁加盟合同书》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连锁加盟合同书》约定,富侨保健公司特许被特许人在一定范围内开设连锁店,并有偿使用富侨保健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服务标志、经营技术、装饰风格及相关产品使用权,总营业面积为1000-1200平方米,特许期限为五年,富侨保健公司向被特许人收取商标使用费20万元,签订合同后双方再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作为《连锁加盟合同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富侨保健公司将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许可给被许可人在一定范围内有偿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五年,被许可人须向富侨保健公司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20万元。
富侨保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法定代表人胡芝容,成立于2000年3月16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经营足浴、茶座,保健按摩等。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 富缔浴足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付丽,成立于2018年1月24日,经营范围为足浴服务。
2018年3月30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工作人员杨晓乐及富侨控股公司的代理人简庭到达成都市新都区物流大道华都九龙广场六楼“富侨印象”店铺,上述人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消费后当场取得盖有“新都区富缔浴足店”的“收款收据”一张(号码:6113247)及商户名为“富侨印象3D影院足疗”的POS签购单一张,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保全,并对该店的店招、内部环境、价目表等进行拍照。
2018年6月28日,国力公证处作出(2018)川国公证字第72260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记载及所附照片显示,该店铺进门处的标贴有使用“富侨茶楼浴足”,店招、广告架、接待台及店内墙壁上有使用“富侨印象”,广告架有使用“富侨”文字及图样,被套、床单上有使用“富桥印象”等字样。
富缔浴足店在民事答辩状中认可在经营场所使用了“富侨印象”等字样。
2018年4月4日,富侨控股公司的代理人卢倩向国力公证处申请对其浏览相关网页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卢倩在国力公证处办公室一台正常连接互联网的电脑打开桌面的360安全浏览器,在百度搜索栏处输入“美团网”,在美团网首页面搜索栏处输入“富侨印象3D”查看浏览网页,该网页显示:富侨印象3D影院足疗新都区蓉都大道华都九龙(传化国际新城)电话:028-623××××9,商家优惠促销载明了5款套餐:精品全息足疗、120分钟超值已售104售价159元,单人精品减压足疗已售31售价119元,足疗已售55售价89元,芳香全息泰式养生110分钟超值已售1售价239元,单人精品中式全身SPA已售1售价199元,页面还显示有“富侨”文字及图标识。
在百度搜索栏处输入“大众点评”,在大众点评网首页面搜索栏处输入“富侨印象3D”查看浏览网页,该网页显示:富侨印象3D影院足疗地址:蓉都大道华都九龙(传化国际新城)电话028-623××××9,优惠促销载明了以下套餐:精品全息足疗、120分钟超值已售26售价159元,单人精品减压足疗售价119元,足疗已售13售价89元,单人精品中式全身SPA售价199元,页面还显示有“富侨”文字及图标识。
该公证书载明,兹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截屏打印件系卢倩在本公证员陆某及本处工作人员李林面前操作所得,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2018年6月26日,国力公证处作出(2018)川国公证字第71170号公证书。
富侨控股公司为制止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在案予以佐证:富侨控股公司、富缔浴足店和富侨保健公司工商信息、涉案公证书若干、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 富侨控股公司作为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第4010037号“富桥”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富缔浴足店是否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
二、富缔浴足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富缔浴足店是否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 根据(2018)川国公证字第72260号公证书的记载,店招为“富侨印象”的店铺地址与富缔浴足店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现场取得的收款收据上盖有“新都区富缔浴足店”的公章,POS签购单上的商户名为“富侨印象3D影院足疗”,富缔浴足店亦认可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了“富侨印象”字样等标识,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富缔浴足店在其所经营的店铺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
根据(2018)川国公证字第71170号公证书的记载,大众点评网、美团网上店铺的名称均为富侨印象3D影院足疗,地,地址与富缔浴足店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与前述公证所得POS签购单上的商户名和店铺店招“富侨印象”相互印证,能够与(2018)川国公证字第72260号公证书显示的信息形成对应关系,亦能证明富缔浴足店在上述网站的店铺内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
富缔浴足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商标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根据查明事实,富缔浴足店主要经营足浴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按摩、保健属于相同服务类别。
富缔浴足店在店铺进门处的标贴上、广告架、接待台、店内墙壁及美团网、大众点评网的店铺名称中使用“富侨”字样标识,虽然上述标识与富侨控股公司享有权利的第3959241号“富侨”文字商标中的字形存在区别,但两者读音、字数、含义均一致,排列使用方式并无实质性差异,故上述字样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富缔浴足店还在店铺的广告架及美团网、大众点评网店铺内使用了纵向排列的“富侨”字样,“富侨”外围有一个五角星,五角星有一个圆环,包围着“富侨”二字,五角星下方有一条飘带,飘带上有“FUQIAO”字样,其中广告架上的“富侨”二字及圆环为黄色、五角星及“FUQIAO”为暗红色、飘带为白色。
上述标识与富侨控股公司享有权利的第1967348号注册商标相比,“富侨”二字的文字及读音是该商标的核心内容,两者的主要呼叫部分、构图及“富侨”二字的读音、字数、含义均一致,虽然在飘带上含有字母、颜色上存在差异,但两者都具有文字、圆环、五角星及飘带的要素,故上述图文标识在整体上与第196734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富缔浴足店亦在床单、被套上使用“富桥”二字,虽然上述标识与富侨控股公司享有权利的第4010037号“富桥”文字商标中的字形存在细微区别,但两者读音、字数、含义均一致,排列使用方式并无实质性差异,故上述字样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考虑到富侨控股公司以及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较高的知名度,上述被诉侵权标识极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
故富缔浴足店在其经营场所内及相关网站上使用“富侨”“富桥”字样及图文标识,属于侵犯第3959241号“富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及第4010037号“富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富缔浴足店辩称,富侨控股公司仅通过加盟、授权使用“富侨”等商标的方式谋取利益,不具有商标使用真实意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富侨控股公司已举示了涉案商标注册、使用及知名度相关的证据,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富缔浴足店的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故本院对于富侨控股公司关于富缔浴足店构成对第3959241号“富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及第4010037号“富桥”注册商标的侵犯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富缔浴足店的相反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关于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规定,因富缔浴足店侵犯了富侨控股公司享有的第3959241号“富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第4010037号“富桥”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富侨”“富桥”文字及图文标识,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富侨控股公司主张富缔浴足店应承担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因判令富缔浴足店停止使用“富侨”“富桥”标识,已足以起到制止侵权行为、维护权利人商誉、消除不良影响的目的,故本院对于富侨控股公司的该项诉请则不再予以单独支持。
就赔偿数额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富缔浴足店辩称其营业时间较短,营业场所较小,并未盈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因富侨控股公司既未证明其损失大小,也未证明富缔浴足店侵权所得利润,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富缔浴足店在其网络店铺销售相关套餐的价格、数量以及富缔浴足店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和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及未到庭应诉的情节,同时考虑富侨控股公司进行证据保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并参考富侨控股公司提供的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4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都区富缔浴足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第3959241号、第1967348号、第40100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新都区富缔浴足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新都区富缔浴足店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2920元,被告新都区富缔浴足店负担4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