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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温江鑫龙浴足保健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民初2682号
案件名称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温江鑫龙浴足保健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温江鑫龙浴足保健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2682号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茜,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温江鑫龙浴足保健中心,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柳浪湾北一街**。

经营者:刘建彬。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控股公司)与被告温江鑫龙浴足保健中心(以下简称鑫龙浴足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侨控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李玲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龙浴足中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侨控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鑫龙浴足中心:1、停止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时使用上述标志;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包含调查取证费108元、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20000元);

3、在《成都晚报》《华西都市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20cm。

诉讼中,富侨控股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以当庭陈述为准。

事实与理由:富侨控股公司自1998年7月成立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2001年7月申请注册“富侨”商标并开始以“富侨”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目前已核准注册有多枚与“富侨”相关的商标。

其中,富侨控股公司为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和第3959241号“富侨”两商标的权利人;

且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也经商标权人普通许可,获得了被许可使用权。

“富侨”等相关标志,经过富侨控股公司20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了富侨控股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与富侨控股公司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富侨控股公司发现鑫龙浴足中心未经富侨控股公司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与富侨控股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以富侨名义宣传和经营,经营规模大、持续时间长,给富侨控股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鑫龙浴足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 富侨控股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胡芝容,成立于2011年10月11日,注册资本10000万港元,经营范围包括经营足浴室、茶座,保健按摩等。

一、涉案商标注册、使用及知名度情况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2002年11月7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保健公司)注册了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指定颜色),该商标由红色五角星与下方的黄色飘带组成,红色五角星内有一黄色圆环,黄色圆环内为蓝底及纵向排列的白色“富侨”字样;

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包括按摩(医疗)、保健、理疗等;

2012年8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富侨控股公司;

2019年1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辰希公司);

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2年11月6日。

2019年1月13日,重庆辰希公司与富侨控股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包括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在内的若干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富侨控股公司使用。

2019年3月20日,重庆辰希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特委托富侨控股公司就其受让包括第1967348号在内的四枚商标之日起发生的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富侨控股公司的名义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2006年12月7日,富侨保健公司取得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疗养院等,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2012年8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富侨控股公司。

2009年11月14日,富侨保健公司取得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保健、公共卫生浴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11月13日。

2012年8月27日,富侨保健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富侨控股公司。

2014年9月4日,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注册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10月、2007年12月、2010年12月,“富侨及图”商标三次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04年10月至2007年10月、2007年12月6日至2010年12月5日、2010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

重庆市品牌学会和重庆市星级品牌评价活动组委向富侨控股公司颁发《星级品牌评价证书》载明,“富侨及图”商标为五星品牌。

2008年至2016年富侨保健公司先后与数名案外人签订《连锁加盟合同书》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连锁加盟合同书》约定,富侨保健公司特许被特许人在一定范围内开设连锁店,并有偿使用富侨保健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服务标志、经营技术、装饰风格及相关产品使用权,总营业面积为1000-1200平方米,特许期限为五年,富侨保健公司向被特许人收取商标使用费20万元,签订合同后双方再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作为《连锁加盟合同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富侨保健公司将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许可给被许可人在一定范围内有偿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五年,被许可人须向富侨保健公司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20万元。

富侨保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法定代表人胡芝容,成立于2000年3月16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经营足浴、茶座,保健按摩等。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 鑫龙浴足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建彬,成立于2015年1月28日,,经营场所为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柳浪湾北一街**,经营范围为公共浴室(足浴)不含婴儿洗浴)、保健服务。

2018年3月29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工作人员杨松及富侨控股公司的代理人屠星源到达成都市温江区柳浪湾北一街13号“重庆富侨浴足保健”店铺,上述人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消费后当场取得盖有“温江鑫龙浴足保健中心发票专用章”的“发票联”两张(发票号码:12105552、24336007)、定位卡一张、持卡人存根一张,其中持卡人存根载明的商户名为“温江鑫龙浴足保健中心”,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保全,并对该店的店招、消费指南等含有“富侨”字样的相关标识进行拍照。

2018年9月19日,国力公证处作出(2018)川国公证字第104661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记载及所附照片显示,该店铺的店招、门头、广告架、消费指南、广告灯箱上有使用含有“富侨”字样的标识,消费指南上还使用有“富侨足道”字样的标识。

2018年4月4日,富侨控股公司的代理人卢倩向国力公证处申请对其浏览相关网页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卢倩在国力公证处办公司一台正常连接互联网的电脑打开桌面的360安全浏览器,在百度搜索栏处输入“美团网”,在美团网首页面搜索输入“重庆富侨(柳浪湾)”查看浏览网页,该网页显示:重庆富侨(柳浪湾店)地)地址:温江区柳浪湾一街)电话:028-826××××8,在商家优惠促销中显示有三款套餐:富侨足道已售224售价88元,富侨浴足套餐已售113售价138元,富侨足道夜间段已售3售价98元。

在百度搜索栏处输入“大众点评”,在大众点评网首页面搜索栏处输入“重庆富侨(柳浪湾)”查看浏览网页,该网页显示:重庆富侨(柳浪湾店)地)地址:柳浪湾北一街**柳浪湾一街)电话028-826××××8,在优惠促销中显示有三款套餐:富侨足道售价88元已售52,富侨浴足套餐售价138元已售19,富侨足道夜间段售价98元。

该公证书载明,兹证明与公证书相连的截屏打印件系卢倩在公证员陆某及本处工作人员李林面前操作所得,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2018年6月26日,国力公证处作出(2018)川国公证字第71171号公证书。

富侨控股公司为制止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用1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在案予以佐证:富侨控股公司及鑫龙浴足中心工商信息、富侨保健公司工商信息、涉案公证书若干、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富侨控股公司作为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鑫龙浴足中心是否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

二、鑫龙浴足中心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鑫龙浴足中心是否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 根据(2018)川国公证字第104661号公证书的记载,店招为“重庆富侨浴足保健店”的店铺地址与鑫龙浴足中心的工商登记地址紧邻,现场取得的发票联上盖有鑫龙浴足中心的公章,持卡人存根上的商户名也指向了鑫龙浴足中心,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鑫龙浴足中心在其所经营的店铺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

(2018)川国公证字第71171号公证书的记载,美团网和大众点评网上店铺的名称均为重庆富侨(柳浪湾店),地址,地址与鑫龙浴足中心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与(2018)川国公证字第**公证书显示的信息形成对应关系,故在无相反证据下,能够证明鑫龙浴足中心在上述网站的店铺内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

二、鑫龙浴足中心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商标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根据查明事实,鑫龙浴足中心主要经营保健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按摩、保健属于相同服务类别,鑫龙浴足中心在店铺的店招门头、广告架、消费指南、广告灯箱以及在大众点评网和美团网上的店铺名称、套餐中使用“富侨”字样,虽然上述字样与富侨控股公司享有权利的第3959241号“富侨”文字商标中的字形存在区别,但两者读音、字数、含义均一致,排列使用方式并无实质性差异,故上述字样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鑫龙浴足中心还在店铺内的广告灯箱、广告架上使用纵向排列的“富侨”字样,纵向排列的“富侨”外围有一个红色五角星,五角星内有一黄色圆环,包围着“富侨”二字,五角星下方有一条黄色飘带,飘带上有“FUQIAO”字样。

上述标识与富侨控股公司享有权利的第1967348号注册商标相比,“富侨”二字的文字及读音是该商标的核心内容,两者的主要呼叫部分、构图及“富侨”二字的读音、字数、含义均一致,虽然在图案细节上存在差异,但两者都具有文字、圆环、五角星及飘带的要素,故上述图文标识在整体上与第196734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鑫龙浴足中心亦在店铺内的消费指南以及大众点评网、美团网上店铺的套餐名称中使用“富侨足道”字样,上述标识与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商标相比,“富侨足道”的文字及读音是该商标的核心内容,两者的读音、字数、含义均一致,虽上述标识缺少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商标中的拼音部分,但在整体上构成近似。

考虑到富侨控股公司以及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较高的知名度,上述被诉侵权标识极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

故鑫龙浴足中心在经营场所及网上店铺内使用“富侨”“富侨足道”字样及“富侨”图文标识,均属于侵犯第3959241号“富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和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本院对于富侨控股公司关于鑫龙浴足中心构成对第3959241号“富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注册商标的侵犯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关于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规定,因鑫龙浴足中心侵犯了富侨控股公司享有的第3959241号、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富侨”“富侨足道”标识,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富侨控股公司主张鑫龙浴足中心应承担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因判令鑫龙浴足中心停止使用“富侨”“富侨足道”标识,已足以起到制止侵权行为、维护权利人商誉、消除不良影响的目的,故本院对于富侨控股公司的该项诉请则不再予以单独支持。

就赔偿数额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富侨控股公司既未证明其损失大小,也未证明鑫龙浴足中心侵权所得利润,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鑫龙浴足中心在其网络店铺销售相关套餐的价格、数量以及鑫龙浴足中心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和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及未到庭应诉的情节,同时考虑富侨控股公司进行证据保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并参考富侨控股公司提供的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4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江鑫龙浴足保健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第3959241号、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温江鑫龙浴足保健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温江鑫龙浴足保健中心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3520元,被告温江鑫龙浴足保健中心负担5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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