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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名哲日用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6民初37358号
案件名称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名哲日用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名哲日用百货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6民初37358号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XD。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扬见,广东盛泽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名哲日用百货商行,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燕罗街道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4B。

经营者:梁燕。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名哲日用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扬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172265号“正点及图”商标、第3713695号“正点”商标、第7666482号“正点及盾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在阿里巴巴店铺的杀虫剂产品的外包装、颜色分类、详细信息中,使用“正点”文字及盾牌商标;

2、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

本案相关事实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第117226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1998年5月7日至2008年5月6日,该商标经两次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5月6日;

于2003年5月20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浙江省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22日变更注册人地址为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范围包括蚊香;

烟精(杀虫剂);

杀虫剂;

捕蝇纸;

烟熏锭剂;

灭蝇剂;

粘蝇带;

粘蝇胶。

第371369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浙江省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6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4月13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范围包括卫生消毒剂;

消毒剂;

蚊香;

杀害虫剂;

灭蝇剂;

空气清新剂;

驱虫用香;

厕所除臭剂。

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浙江省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续展后有效期至2030年11月27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范围包括杀虫剂;

驱昆虫剂;

驱昆虫药;

烟精(杀虫剂);

驱虫用香;

灭蝇剂;

蚊香;

空气清新剂;

厕所除臭剂;

卫生巾。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于2020年5月24日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的时间戳文件记载:2020年5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灿使用可信任时间戳进行证据保全。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灿对取证用电脑进行清洁处理后,在互联网上输入1688.com网址,进入阿里巴巴1688网页,在搜索栏中输入“深圳宝安区名哲日用百货商行”。

搜索结果出来之后点击进入该商行的店铺对该店铺的“基本信息”、“工商注册信息”进行浏览,浏览了一款名为“批发杀虫气雾剂无味灭蚊蝇蚂蚁灭蟑螂除虱子家用喷雾”的产品。

鼠标移至该款产品的图片时,可看到图片中包含有红色和绿色“金牌正点”杀虫气雾剂产品。

浏览上述产品时,页面显示三种价格:起批量24-119瓶,价格6.00;

起批量120-1199瓶,价格5.00;

3、起批量≥1200瓶,价格4.00。

取证过程中,李明灿使用“KK录像机”软件对取证过程进行了同步录像,并将相关视频上传至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进行了认证,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为此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三、权利商标情况及侵权产品图片的对比:原告主张权利商标被告被控侵权产品图片1172265号⺃⺄⺅3713695号⺆7666482号⺇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六、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

七、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原告未举证。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

原告是第1172265号、第3713695号、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杀虫气雾剂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经比对,与第1172265号、第3713695号、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构成类似。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销售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对第1172265号、第3713695号、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被告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名哲日用百货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第1172265号、第3713695号、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销售的杀虫气雾剂产品上使用与第1172265号、第3713695号、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相类似的标识;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名哲日用百货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460元,原告承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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